崑山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91 年 10 月 02 日 91 學年度第 2 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7 年 11 月 5 日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9 年 6 月 9 日 98 學年度第 2 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00 年 9 月 21 日 100 學年度第 1 學期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崑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建立學生溝通管道,藉申訴制度 以達公平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之有關問題,維謢 學生合法權益,促進團結、和諧,特依大學法第 33 條第 4 項之規 定,訂定「崑山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 條 申訴受理單位為本校學生輔導中心,其工作包括綜理申訴與諮詢 案件之收件、彙整與連繫工作。申訴案件由「崑山科技大學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處理之。
第 3 條 本校在學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學生個人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
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經正常行政程序,
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學生輔導中心提出申訴。
前項所稱在學學生係指學校對其處分時,具有學籍資格者。
第 4 條 在學學生對前條所列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學校懲處或其他 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次日起十日至三十日期間,以書面提出申 訴,但同案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逾期限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5 條 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姓名、學號、系別、班級、戶籍地址、申訴 之事實及理由、欲維護之權益內容等,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 據。
第 6 條 申評會就書面資料進行評議,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但得通 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如有逾越申訴 範圍,應以書面駁回,並建議處理方式,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 予保密。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 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並尊重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 7 條 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必 要時得延長,完成行政程序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 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第 8 條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 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 9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 10 條 申訴程序中,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申評會,
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俟停止評議 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後續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 通知申訴人。
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條 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並經評議,決議後擬定評議決定 書,由主席署名。
申評會之評議及表決、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第 12 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 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第 13 條 評議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完成行政程序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 單位。
第 14 條 申評會對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成之評議決定 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後次日起 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 育部提起訴願」。
第 15 條 申訴學生於申訴期間之修業及學籍有關事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本辦法提出申訴並經受理者,申 訴結果未確定前,原處分仍繼續有效,惟為保障尚未離校之 申訴者受教權,學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 繼續在校肄業之。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 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 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二、前揭申訴者,經同意在校肄業,除不得發給畢業證書外,其 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等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 16 條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 日內冊報。
四、退費標準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
第 17 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 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學校向教育 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學校收到訴
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本辦法處理 之。
第 18 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 申評會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 求救濟。
第 19 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 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 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 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前項應依本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 20 條 本校對申評會變更原處分之評議結果,應即執行,必要時得採補 救措施,以維護學生權益。
第 21 條 申評會做成之評議決定書陳報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
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以書面 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報 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者,得移請申評會再 議,再議以一次為限。
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第 22 條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 之功能。
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訴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負責審議。
第 23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