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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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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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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 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資通安全事件分為四級。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發 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級資通安 全事件:

一、非核心業務資訊遭輕微洩漏。

二、非核心業務資訊或非核心資通系統遭輕微竄改。

三、非核心業務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於可容忍中 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造成機關日常作業影 響。

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非核心業務資訊遭嚴重洩漏,或未涉及關鍵基 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輕微洩漏。

二、非核心業務資訊或非核心資通系統遭嚴重竄改,

或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 核心資通系統遭輕微竄改。

三、非核心業務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無法於可容 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或未涉及關鍵基 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或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 受影響或停頓,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 運作。

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第三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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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洩漏,或一般公務機密、敏感資訊或涉及關 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輕微洩漏。

二、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核 心資通系統遭嚴重竄改,或一般公務機密、敏 感資訊、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資 訊或核心資通系統遭輕微竄改。

三、未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或核心資 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無法於可容忍中 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或涉及關鍵基礎設施 維運之核心業務或核心資通系統之運作受影響 或停頓,於可容忍中斷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

各機關發生資通安全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

一、一般公務機密、敏感資訊或涉及關鍵基礎設施 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遭嚴重洩漏,或國家機密 遭洩漏。

二、一般公務機密、敏感資訊、涉及關鍵基礎設施 維運之核心業務資訊或核心資通系統遭嚴重竄 改,或國家機密遭竄改。

三、涉及關鍵基礎設施維運之核心業務或核心資通 系統之運作受影響或停頓,無法於可容忍中斷 時間內回復正常運作。

第三條 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發生機關。

二、發生或知悉時間。

三、狀況之描述。

四、等級之評估。

五、因應事件所採取之措施。

六、外部支援需求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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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第四條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於一小時內依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對象,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

前項資通安全事件等級變更時,公務機關應依前項 規定,續行通報。

公務機關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者,應於 同項規定之時間內依其他適當方式通報,並註記無法依 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

公務機關於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解除 後,應依該方式補行通報。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自身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

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 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一、通報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 獲後八小時內。

二、通報為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接 獲後二小時內。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於其自身、所屬、監督之公務機關、所 轄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其所屬或 監督之公務機關,及前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民代表會,完成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前項 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依審核 結果變更其等級。

前項機關依規定完成資通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後,

應於一小時內將審核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提供審核依 據之相關資訊。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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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應於其自身完成資通 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安全 事件等級之審核,並依前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及提供相 關資訊。

主管機關接獲前二項之通知後,應依相關資訊,就 資通安全事件之等級進行覆核,並得依覆核結果變更其 等級。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或第二項及前項之機關未 依規定通知審核結果時,得就該資通安全事件逕為審核,

並得為等級之變更。

第六條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規定時間 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 對象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 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件 後三十六小時內。

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後,

應持續進行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內 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上級 或監督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上級、監督機關或主管機關就第二項之調查、處理 及改善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 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第七條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就所屬、監督、所轄或業務相關之公務機 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 必要支援或協助。

主管機關就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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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公務機關知悉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後,其 資通安全長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並得請相關機關 提供協助。

第八條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之直屬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對於其自身、所屬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所 轄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與其所屬或 監督之公務機關及前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應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並於 完成後一個月內,將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演練作業之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半年辦理一次社交工程演練。

二、每年辦理一次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總統府與中央一級機關及直轄市、縣(市)議會,

應依前項規定規劃及辦理資通安全演練作業。

第九條 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訂定作業規範,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判定事件等級之流程及權責。

二、事件之影響範圍、損害程度及機關因應能力之 評估。

三、資通安全事件之內部通報流程。

四、通知受資通安全事件影響之其他機關之方式。

五、前四款事項之演練。

六、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窗口及聯繫方式。

七、其他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相關事項。

第十條 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訂定作業規範,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變小組之組織。

二、事件發生前之演練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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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

四、事件發生後之復原、鑑識、調查及改善機制。

五、事件相關紀錄之保全。

六、其他資通安全事件應變相關事項。

第三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第十一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於一小 時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進行資通 安全事件之通報。

前項資通安全事件等級變更時,特定非公務機關 應依前項規定,續行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 者,應於同項規定之時間內依其他適當方式通報,並 註記無法依規定方式通報之事由。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方式通報之 事由解除後,應依該方式補行通報。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特定非公務機關完成 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後,依下列規定時間完成該資通 安全事件等級之審核,並得依審核結果變更其等級:

一、通報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 接獲後八小時內。

二、通報為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者,於 接獲後二小時內。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資通安全 事件之審核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核結果為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者,

應定期彙整審核結果、依據及其他必要資訊,

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主管機關。

二、審核結果為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者,

應於審核完成後一小時內,將審核結果、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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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及其他必要資訊,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送交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資料後,得就資通安全事件之 等級進行覆核,並得為等級之變更。

第十三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後,應依下列 規定時間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作業,並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通知事宜:

一、第一級或第二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 件後七十二小時內。

二、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於知悉該事 件後三十六小時內。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完成損害控制或復原 作業後,應持續進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並於一個月 內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送交調查、

處理及改善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送交之時限,得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第二項之調查、處理及 改善報告認有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 須改善之情事者,得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 調整。

特定非公務機關就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件 送交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於審查後送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就該報告認有 必要,或認有違反法令、不適當或其他須改善之情事 者,得要求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說明及調整。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所管特定非公務機關執 行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作業,應視情形提供必 要支援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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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就特定非公務機關執行資通安全事件應 變作業,得視情形提供必要支援或協助。

特定非公務機關知悉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 件後,應召開會議研商相關事宜。

第十五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訂定作 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判定事件等級之流程及權責。

二、事件之影響範圍、損害程度及機關因應能力 之評估。

三、資通安全事件之內部通報流程。

四、通知受資通安全事件影響之其他機關之時機 及方式。

五、前四款事項之演練。

六、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窗口及聯繫方式。

七、其他資通安全事件通報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就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變訂定作 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變小組之組織。

二、事件發生前之演練作業。

三、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及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請求技術支援或其他必要協助之機 制。

四、事件發生後之復原、鑑識、調查及改善機制。

五、事件相關紀錄之保全。

六、其他資通安全事件應變相關事項。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就各機關之第三級或第四級資通安全事 件,得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機關研商該事件之損害控 制、復原及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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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之資通安全 演練作業,其內容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社交工程演練。

二、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演練。

三、網路攻防演練。

四、情境演練。

五、其他必要之演練。

第十九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配合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之資 通安全演練作業,其內容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網路攻防演練。

二、情境演練。

三、其他必要之演練。

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之資通安全演練作業,有侵 害特定非公務機關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虞者,應先經 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 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二十條 公務機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針對其自身、所屬 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自行或 與其他機關共同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

並實施一年以上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與其所屬 或監督之公務機關或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繼續依該 機制辦理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

前項通報及應變機制如有變更,應送主管機關重 為核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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