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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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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總說明

「資通安全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制定 公布,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敦促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 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本法第十五條明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 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十九條明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 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訂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一條)

二、公務機關就其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獎懲,得依本辦 法之規定自行訂定獎懲基準。(第二條)

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應予獎勵及懲處之情 形。(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公務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應審酌本辦法所定獎勵、懲處情 形及事實發生之原因等因素為之。 (第五條)

五、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作成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申辯之機會;必要時,

得就所涉資通安全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第六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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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公務機關就其所屬人員辦理業 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獎懲,得依本 辦法之規定自行訂定獎懲基準。

一、考量各公務機關之業務性質不同,

及其上級或監督機關對於其資通安 全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權責,爰明定 公務機關就其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 及資通安全事項之獎勵及懲處,得 依本辦法之規定,自行訂定獎懲基 準。

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得依業 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 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同條 第三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 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 機關自行訂定資通安全事項之獎懲 基準後,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或 機關內部規範,訂定、修正及實 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績效優 良。

二、 稽核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 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或辦理資 通安全演練作業,績效優良。

三、 配合主管機關、上級或監督機關 辦理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 形之稽核或資通安全演練作業,

經評定績效優良。

四、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切合機宜,防 止資通安全事件之發生,避免本 機關、其他機關或人民遭受損 害。

五、 主動發現新型態之資通安全弱 點或入侵威脅,並進行資通安全 情資分享,防止資通安全事件之 發生或降低其損害。

六、 積極查察資通安全維護之異狀,

明定公務機關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 全事項,應予獎勵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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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發現重大資通安全事件,並 辦理通報及應變,防止其損害擴 大。

七、 對資通安全業務提出具體建議 或革新方案,並經採行。

八、 辦理資通安全人才培育事務,有 具體貢獻。

九、 辦理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 合、應用、產學合作或產業發展 事務,有具體貢獻。

十、 辦理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 範、相關服務及審驗機制發展 等事務,有具體貢獻。

十一、 辦理資通安全政策、法制研析 或國際合作事務,有具體貢 獻。

十二、 辦理其他資通安全業務有具 體功績。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處:

一、 未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或機關內部規範辦理下列事項,

情節重大:

(一)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作業。

(二) 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 護計畫。

(三) 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 形。

(四) 辦理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 形之稽核。

(五) 配合上級或監督機關資通安全 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結果,

提出改善報告。

(六) 訂定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 機制。

(七) 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或應變作 業。

(八) 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 及改善報告。

二、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經主管機關、

上級或監督機關評定績效不良,

經疏導無效,情節重大。

三、 其他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法規或機關內部規範之行為,情

明定公務機關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 全事項,應予懲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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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重大。

第五條 公務機關辦理其所屬人員之平 時考核,應審酌前二條所定獎勵及懲 處情形,依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表現、所 生之影響等因素為之;其所屬人員為 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或其他與機關有 僱傭關係之人員者,其獎勵及懲處之 情形並應納入續聘之參考。

一、為使公務機關就其所屬人員辦理資 通安全業務之情形給予適當評價,

並促進其所屬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 作之重視與投入,爰為本條規定。

二、所定公務機關所屬人員,除具有公 務員身分者外,並包含公務機關之 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或技工、工友 等其他與其有僱傭關係之人員。公 務機關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所屬人 員,仍應依本條規定,審酌其辦理 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具體情 形,予以適當之獎勵或懲處,並納 入續聘之參考。

第六條 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作成第四 條各款情形之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 申辯之機會;必要時,得就所涉資通 安全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 意見。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明定公務機關對所 屬人員作成第四條各款情形之懲處前,

應給予當事人申辯之機會;如涉及資通 安全專業事項,必要時得徵詢相關專家 學者之意見,俾妥適判斷案件情節及當 事人是否應予懲處。

第七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 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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