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中華民國88 年 5 月 27 日訂定
中華民國93 年 5 月 24 日第 1 次修訂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 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 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第3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 員監辦:
1、 經常性採購。
2、 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3、 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4、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5、 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6、 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7、 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 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8、 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9、 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製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10、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11、 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 文件供驗收者。
12、 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13、 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第4條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是 否有前條之情形,均應派員監辦:
1、 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2、 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3、 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敘明。
第5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 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 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6條 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 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