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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11603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497
承辦人:吳以喬 電話:02-82366479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發文字號:部法二字第1064231975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關於女性公務人員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 人工生殖治療,須檢附之醫療證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
,每年准給5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 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第11條第2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次依本部75年10月1日75臺華典 三字第4989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因輸卵管不通,經施行 其他輸卵管打通手術均無效,而在倫理規範內,具有和平 性之協同行為,施以慈善性質之人工生殖技術,以試管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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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_人事處 ■■■■■■■收文:10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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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方式受孕者,如有醫師證明,其實施受孕手續期間,同 意准予以病假登記。復依本部85年10月18日85臺法二字第1 368644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申請公假療 傷(或延長病假),為避免流於寬濫,醫療證明以具有完 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 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至請 假規則第13條(現為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法醫療機 構或醫師證明書,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並不以上 開機構為限。又依本部104年5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4398156 9號電子郵件略以,女性公務人員以試管嬰兒方式受孕,
如有醫師證明,其實施人工受孕期間現行係以病假登記,
又因不孕症治療方式多元(如藥物治療、人工授精、試管 嬰兒等),並參酌上開本部75年10月1日函釋意旨,女性公 務人員如用罄28日病假、5日事假及依請假規則規定應核 予之休假後,仍因不孕症須請假繼續採行試管嬰兒方式之 人工生殖治療,得依規定檢具合法醫療機構證明,經機關 長官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酌給准以延長病假登記。惟倘延 長病假跨越至次年時,其次年之病假、事假及休假日數應 先請畢,始起算延長病假。
二、茲以我國人口結構改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爰為鼓勵 生育並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並考量依人工生殖法及人工生 殖機構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業具備 完善之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力,是女性公務人員進行試 管嬰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得檢具健保特約並經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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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包含醫院和診所層級)開立之醫 療證明,向服務機關申請病假,以及於年度之病假、事假 及休假均用罄後申請延長病假;惟經上開治療成功受孕後
,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請延長病假者,仍須檢具前 開本部85年10月18日函規定之醫療證明。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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