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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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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21 號

第 一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 方式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 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 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 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本條例規 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 學生。

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 階段之學校教育,不受強迫入學條例之規範。

第 四 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 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 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以下簡稱 非營利法人)設立之機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固定場所實 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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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總人數 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 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第 五 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

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 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 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 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身心 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 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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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 驗教育之聲明書。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及擬聘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之相關資料。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退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 六年,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

前項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以一 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二年。但學生因身心障礙、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 以下子女而申請延長者,其期間最長為四年。

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 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申請人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 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應將變更後之學生名冊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免申請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第 七 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生學習活動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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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場地 使用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 尺,但機構實驗教育每人之樓地板總面積高於四平方公尺者,不在 此限。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 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但符合本款規 定有困難或因教學型態有實際需求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其許可使用類組,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申請使用公立學校之閒 置空間,或經學校財團法人依法同意租、借私立學校之空餘空間;並不受 前項第三款建築物使用組別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為鼓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 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 教育使用或租用。

第 八 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 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 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 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

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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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 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 及永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 生學習評量,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第 九 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 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 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 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

,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對於前項第三款轉入之學生,應考量其特殊性,就原於 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 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 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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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 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委員中續聘之委 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計畫涉及原住民族實驗教育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 一人至二人;其委員人數及任期,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一 條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 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 意見;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 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 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 十 二 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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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 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 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第 十 三 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實驗教育機構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 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第 十 四 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 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 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

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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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 稱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 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 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 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十 五 條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 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 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 知前項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 畢業證書。

國民教育階段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 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轉出、轉入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

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 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競賽或活動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其 依規定應收費者,學校得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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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 收或代辦費。

第 十 六 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 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 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該學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 訂。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或與學校之合 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 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 十 七 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 校取得學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 內活動之參加、費用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與各類高級中等學 校擬訂合作計畫,經學校報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合作。但學生已成年者,

該合作計畫由其本人與學校擬訂。

第 十 八 條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 校取得學籍,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者,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 校學生依法令所定之各項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 類競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九 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學籍之學生,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 取費用辦法規定,向學校申請學費補助;依前二條規定未取得學籍之學生

,得比照上開辦法有關私立學校學生之規定,依其實驗教育計畫內容,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學費。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應公開其收取費用之項目、數額及用途,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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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之學生及家長說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招生簡章載明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 項目、數額及用途,並於網路公告。

第 二 十 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 狀況報告書,為期三年以上之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實驗教 育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為期三年以上之實驗計畫於計畫結束當學年應併提出實驗教育成果報告 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計畫總期程達一年半以上,且學習狀 況報告書或年度報告書經核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

發給學生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證明。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於依第二項規定提出年度報告書時,應同時提出 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學年度邀集審議會委員或委託相關 學術團體、專業機構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及團體實驗教育之訪視;於訪視前

,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必要時,並得請參與或辦 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進行成果發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攜帶證 明文件,赴實驗教育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該機構之代表人或承 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或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二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 令辦理實驗教育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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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作為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對 機構實驗教育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 人得於評鑑通過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

評鑑結果作成期限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準用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實驗教育機構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 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辦理實驗教育之許 可。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家長、團體或機構於申請、參與 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結合社政、警政、衛生、教育、司法、民政

、新聞等機關或單位,協助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建構兒童及少年保護家 庭暴力與性侵害事件協助通報、救援與保護服務網絡,並邀集團體、機構 實驗教育者,定期參與聯繫會報,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合作模 式。

參與團體、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相關法規規定學 校有通報義務者,該團體、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程序之規定協助辦理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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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強迫入學條例及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規定之應入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

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人口販運防制法 規定之人口販運。

三、有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社會救助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之發展遲緩、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有 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或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四、為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

五、其他法規規定學校有通報義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向團體、機構實驗教育者進行協助通報宣導 及提供教育訓練,加強落實協助通報制度。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針對協助通報事項訂定保護措施,並針對未 盡協助通報案件之調查,加強處理。

協助通報人身分資料遭洩露致有安全之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聯繫警察單位提供安全維護,並酌予心理諮商、訴訟扶助。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

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二十七條 實驗教育機構得設學生家長會;其設置及運作方式,準用同一教育階 段家長參與學校事務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條例之範圍內,得訂定實驗教 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學者專家、實驗教育團體代表、家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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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之實驗教育

,於本條例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第 三 十 條 依本條例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參加自學進修高級 中等教育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並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 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一、完成至少三年實驗教育。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至少三年。

符合前項情形之一者,其實驗教育證明,應註明已修業完成高級中等 教育階段教育。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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