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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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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 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 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 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 務及復薪。

第三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 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四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 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 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 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 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四、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 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 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六、 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 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 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 法人服務。

七、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 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 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第五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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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 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 方申請為限。

二、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 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 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四、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五、 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 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 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六、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 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 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第六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 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 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 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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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 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 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

四、 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 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 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 三足歲止。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 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 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 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 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 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 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 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 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 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 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 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 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 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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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

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九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 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 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 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 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 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第十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 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十一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 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 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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