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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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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之一 本訓練

之期間、免除或縮短 訓練、津貼支給標準

、請假、輔導、獎懲

、停止訓練、成績考 核、廢止受訓資格等 事項,性質特殊訓練 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本辦法 明定訓練之期間、

實施方式、免除或 縮短訓練、保留受 訓資格、補訓、重 新訓練、停止訓練

、訓練費用、津貼 支給標準、生活管 理、請假、輔導、

獎懲、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請 領考試及格證書等 有關事項。同條項 但書規定,但訓練 性質特殊,於辦法 中明定由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就上列事 項另為規定者,應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核定 或備查。

三、考量性質特殊訓練 各有差異,其所涉 上列訓練期間、成 績考核等事項,依 其專業及實務需要 而得另定與本辦法 不同之規定,現行 授權規定係散見於

(2)

各條文,且文字敘 述不一致,茲為統 整規範,爰增訂本 條,明定性質特殊 訓練就訓練之期間

、免除或縮短訓練

、津貼支給標準、

請假、輔導、獎懲

、停止訓練、成績 考核、廢止受訓資 格等事項,得由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於 訓練計畫另定之,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 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二 十六條及第四十四 條關於授權之規定

。又依本辦法第九 條規定,除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司法官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係由司法官 訓練委員會議定後

,交由法務部司法 官學院函送保訓會 備查外,其餘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擬訂 之訓練計畫均應函 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訓練之期 間、實施方式、免 除或縮短訓練、保 留受訓資格、補訓

(3)

、重新訓練、停止 訓練、訓練費用、

津貼支給標準、生 活管理、請假、輔 導、獎懲、成績考 核、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 書等有關事項之規 定,由考試院會同 關係院以辦法定之

。但訓練性質特殊

,於辦法中明定由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就上列事項另為規 定者,應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或備查。

第十三條 本訓練之期 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第十三條 本訓練之期 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但性質特殊,其期間 逾一年者,得於訓練 計畫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但書關於 授權之規定。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但書訂定之授權規 定,已統整於第十 一條之一規範,內 容含括本條但書規 定,爰將本條但書 規定刪除。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七日內,依報到時所 填載之資料,函送保 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 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最近三年 內曾受同等級以

第十八條 受訓人員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於其報到後 七日內,依報到時所 填載之資料,函送保 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 練: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最近二年 內曾受同等級以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刪除第二項及第三 項。

二、考量年度基礎訓練 課程與實施內涵之 修正實務情形,基 於有效運用訓練資 源,並期受訓人員 基礎訓練所學能與 時俱進,爰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

(4)

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 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最近三年 內曾受次一等級 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 程相當之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

上考試錄取人員 基礎訓練成績及 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最近二年 內曾受次一等級 以下,且訓練期 間相同或訓練課 程相當之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

性質特殊訓練得 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前二項所定免除 基礎訓練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款所定免除基礎訓 練之年限為「最近 三年」。

三、第二項刪除理由同 第十三條說明二。

四、第三項刪除理由,

按本條第一項已明 定免除基礎訓練之 資格條件及由保訓 會核定,爰現行條 文第三項關於免除 基礎訓練資格條件

,由保訓會認定之 規定,無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 公務人員,最近五年 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 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四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於分配機 關(構)學校報到後 一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提 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 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 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 程度相當以上之 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

第二十條 現任或曾任 公務人員,最近四年 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 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四個月 以上者,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於分配機 關(構)學校報到後 一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提 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 准縮短實務訓練,逾 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 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 程度相當以上之 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第二項未修正,刪 除第三項。

二、為衡平受訓人員權 益及用人機關(構

)學校實務需要,

爰適度放寬申請縮 短實務訓練之工作 經驗為「最近五年

」。

三、第三項刪除理由同 第十三條說明二。

(5)

擬任職務列等之 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 練後之訓練期間,應 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擬任職務列等之 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 練後之訓練期間,應 於訓練計畫訂定之。

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性質特殊訓練得 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訓練 機關(構)學校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 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 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 試或特種考試一 等考試錄取者比 照薦任第八職等 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或特種考試二 等考試錄取者比 照薦任第六職等 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或特種考試三 等考試錄取者比 照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 考試四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 考試五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第二十六條 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訓練 機關(構)學校或申 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 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 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 試或特種考試一 等考試錄取者比 照薦任第八職等 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或特種考試二 等考試錄取者比 照薦任第六職等 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或特種考試三 等考試錄取者比 照委任第五職等 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 考試四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委任第 三職等本俸一級 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 考試五等考試錄 取者比照委任第 一職等本俸一級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 修正。

二、本條刪除第三項,

理由同第十三條說 明二。

(6)

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 機構者,從其規定比 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俸給。

分配在公營事業 機構者,從其規定比 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性質特殊訓練之 津貼發給標準,得於 訓練計畫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現職人 員參加考試錄取,經 分 配 至 納 入 銓 敘 之 機關(構)學校訓練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 任用資格,並經銓敘 審定者,其訓練期間 之 權 益 依 下 列 標 準 辦理:

一、津貼:經銓敘審 定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俸時,依銓敘 審 定 級 俸 之 俸 給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 資銜接者,得 繼續併計其年 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 務人員身分應 享有之各項權 益,依現職公 務人員有關法 令辦理。

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經分配至公 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

第二十九條 現任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考試錄取,具擬任職 務 之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一、津貼:分配至納 入 銓 敘 之 機 關

(構)學校訓練

,其原敘級俸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之級俸時:

(一)級俸:仍准支 原敘級俸。

(二)加給:如原敘 職等在擬任職 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 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 於擬任職務最 高職等時,按 該擬任職務之 最高職等標準 支給;如原敘 職等低於擬任 職務最低職等 時,按擬任職 務最低職等標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 第二項。

二、配合考試院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任用法(以下簡 稱任用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現職人員經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分配訓練,具擬任 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者,得由權責機關 函商原服務機關同 意,依本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先派代理

,並依限送審。」

爰本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刪除「或曾任 公務」之文字,並 酌作文字修正,俾 與上開任用法施行 細則之規範一致。

三、另參據銓敘部近來 針對保訓會訂定之 年度公務人員高普 初考及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身心障礙人 員考試訓練計畫建 議意見,考試錄取

(7)

銓敘之機關,具擬任 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者,其訓練期間之權 益,依各該機關(構

)適用之人事法規辦 理。

準支給。

二、休假及其他權益

(一)如與原任職年 資銜接者,得 繼續併計其年 資給予休假。

(二)其基於現職公 務人員身分應 享有之各項權 益,依現職公 務人員有關法 令辦理。

現任或曾任公務 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 用資格,經分配至公 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 銓敘之機關者,其訓 練期間之權益,依各 該機關(構)適用之 人事法規辦理。

人員於訓練期間如 具擬任職務之任用 資格,並經機關派 代送審後,係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一條規定銓敘審定 俸級;又依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五條規定,專業加 給應依其銓敘審定 職等支給。爰修正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 於基礎訓練期間,因 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致無法繼 續訓練者,得於事由 發生後五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轉送保訓 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 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 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十者,應予停止基礎 訓練。

第三十四條 受訓人員 於基礎訓練期間,因 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 歸責事由,致無法繼 續訓練者,得於事由 發生後三日內,檢具 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 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 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 課時數者,應予停止 訓練。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 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為使受訓人員有充 裕之因應準備時間 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爰適度放寬第一 項有關申請停止基 礎訓練之期間規定

,由三日修正為五 日。另為明確申請 程序並符合實務情 形,增訂經訓練機 關(構)學校轉送 保訓會申請停止基 礎訓練之規定。

(8)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

查受訓人員於基礎 訓練期間申請停止 訓練,係指停止該 員基礎訓練之實施

,其實務訓練並未 停止,爰增列「基 礎」文字;又依現 行條文第三十條規 定,請假缺課時數 不得超過課程時數 百分之二十,爰增 列「百分之二十」

文字,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訓 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 發任用前,因服義務 役、替代役,或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四條第五款請公假,

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 件,經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訓練機關

(構)學校或申請舉 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 會核准停止訓練。

第三十四條之一 受訓 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

,因服義務役、替代 役,或比照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 續接受訓練者,得於 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 具證明文件,經各用 人機關(構)學校、

訓練機關(構)學校 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 訓練。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受訓人員有充 裕之因應準備時間 申請停止訓練,爰 適度放寬本條有關 申請停止訓練之期 間規定,由十日修 正為十五日。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已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 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易服勞役或

第三十五條 受訓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予以廢止 受訓資格者外,應予 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 役 以 上 刑 之 執 行、易服勞役或

本條序文配合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修正款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9)

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 行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予觀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 拘留、拘提、羈 押、留置或管收。

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 行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予觀察、

勒 戒 或 強 制 戒 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 拘留、拘提、羈 押、留置或管收。

第三十六條之一 參加 基礎訓練課程測驗,

有舞弊、影響測驗或 其他違規之情事,應 予以扣分、不予計分 或扣考。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基礎訓練課程 測驗之扣分、不予 計分或扣考均屬成 績考核之重大事項

,且扣分、不予計 分及扣考影響受訓 人員權益各異,爰 參酌典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

增訂本條,以維受 訓人員權益。

三、典試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所稱「違規 舞弊情事」,經參 酌試場規則相關扣 分、扣考或不予計 分態樣,包括舞弊

(如持用偽造、變 造或他人之證件應 試)、影響測驗(

如故意破壞應試用 電腦設備或試務運 作系統)及其他違 規(未經監場人員 許可,擅自移動試 場座位桌椅或設備

(10)

),為期周妥,爰 將上開態樣均予明 列,俾資明確。

四、相關條文:

典試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

應考人應試,

有違規舞弊情事,

應依規定予以扣考

、扣分或不予計分

,如涉及刑事責任

,移送檢察機關辦 理。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訓練 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 算,各以一百分為滿 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 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 所受獎懲,應於訓練 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 練成績加減總分。嘉 獎一次加0‧五分,

記 功 一 次 加 一 ‧ 五 分 , 記 大 功 一 次 加 四‧五分;申誡一次 扣0‧五分,記過一 次扣一‧五分,記大 過一次扣四‧五分。

訓練各項成績計 算至小數點第二位,

小數點第三位採四捨 五入方式計算。

各受委託辦理訓 練機關(構)學校,

應 於 辦 理 訓 練 完 畢 後,將受訓人員成績 列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第三十七條 基礎訓練 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 算,各以一百分為滿 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於基礎 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 所受獎懲,應於訓練 期滿時分別併計該訓 練成績加減總分。嘉 獎一次加0‧五分,

記 功 一 次 加 一 ‧ 五 分 , 記 大 功 一 次 加 四‧五分;申誡一次 扣0‧五分,記過一 次扣一‧五分,記大 過一次扣四‧五分。

基礎訓練各項成 績計算至小數點第二 位,小數點第三位採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基礎訓練受訓人 員申請成績複查,應 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以書面 向保訓會提出,逾期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刪 除「基礎」文字,

俾利實務訓練成績 計算之實際需要。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及 第五項關於基礎訓 練申請成績複查及 成績登記或核算錯 誤之處理,合併納 入修正條文第三十 七條之二,爰予刪 除,俾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配 合調整項次為第四 項。

(11)

定。 不予受理,並以一次 為限。保訓會於收到 複查成績之申請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遇有特殊原因不 能如期查復時,得予 延長十日,並通知受 訓人員。

基礎訓練各項成 績登記或核算錯誤,

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 及格標準者,由保訓 會補行及格。

各受委託辦理訓 練機關(構)學校,

應 於 辦 理 訓 練 完 畢 後,將受訓人員成績 列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核 定。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受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因喪假、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請 假 , 致 無 法 參 加 測 驗,且結訓前請假缺 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者,得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五 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訓練機關(構)學 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 整測驗時間。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受訓 人 員 於 基 礎 訓 練 期 間,因喪假、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或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事 由 請 假 , 致 無 法 參 加 測 驗,且結訓前請假缺 課時數未達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者,得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三 日 內,檢具證明文件,

經訓練機關(構)學 校轉送保訓會核准調 整測驗時間。

本條修正申請調整測驗 時間之期間,由三日修 正為五日,使受訓人員 有充裕之因應準備。

第三十七條之二 基 礎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申 請成績複查,應於接 到 成 績 單 之 次 日 起 十五日內,向保訓會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整規範基礎訓 練受訓人員成績複 查、閱覽試卷或成 績計算等事宜,爰

(12)

提 出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以一次為限,並 應繳納費用後,始得 複查。保訓會應於受 理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十日,並通知受訓人 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 員申請閱覽試卷,應 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向保訓 會提出,逾期不予受 理,以一次為限,並 應繳納費用後,始得 閱覽。保訓會應於受 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 起十五日內,提供閱 覽;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十日,並通知受訓人 員。

基礎訓練受訓人 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 寫、複印、攝影、讀 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 製行為。

基礎訓練各項成 績登記或核算錯誤,

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 及格標準者,由保訓 會補行成績及格。

增訂本條,並將現 行第三十七條第四 項、第五項規定合 併納入本條規範,

俾資明確。

三、第一項由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移列。另參照應考 人申請複查成績辦 法,於第一項規定 成績複查之程序外

,並增訂應繳費後

,始得複查之規定

四、審酌申請閱覽試卷 屬成績考核之重大 事項,在不影響訓 練測驗客觀與公平 前提下,參照典試 法第二十六條及應 考人申請閱覽試卷 辦法,於本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增訂閱 覽試卷之程序、費 用規定及受訓人員 於閱覽試卷時之禁 止行為。

五、相關條文:

(一)典試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

應考人得於榜 示後依規定申請複 查成績或閱覽其試 卷。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應考人閱覽試 卷不得有抄寫、複

(13)

印、攝影、讀誦錄 音或其他各種複製 行為。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 閱覽試卷之方 式、範圍、申請期 限、收費及相關程 序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選部報請 考試院定之。

(二)應考人申請閱覽 試卷辦法第五條

應考人申請閱 覽試卷,應於該項 考試筆試榜示之次 日起十日內,登入 考選部國家考試網 路報名資訊系統申 請閱覽試卷,填具 申請閱覽之科目名 稱,並繳納費用後 始完成申請程序,

非本人申請或逾期 申請或未依限繳費 者,均不予受理。

第七條第一項 應考人閱覽試 卷應於申請期間截 止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辦理完畢。但必 要時,得酌予延長 十日。

(三 ) 應 考人申請複 查 成 績 辦 法 第 二 條

(14)

第三項

應 考 人 應 於 各 該考試榜示之次日 起十日內,登入考選 部國家考試網路報 名資訊系統,填具申 請複查成績相關資 料,繳納費用後始完 成申請程序,並以一 次為限,逾期申請或 未依限繳費者,不予 受理。申請複查併計 為總成績之年終考 績(成)成績者,亦 同。

第四條

試務機關收到 複查成績之申請後

,應於十五日內查 復之,遇有特殊原 因不能如期查復時

,得酌予延長並通 知應考人。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 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 練成績,經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不 及格時,保訓會得比 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及前條規定辦理。

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 練成績前,視為訓練 期間,受訓人員仍留 原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

第四十條之一 性質特 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 練成績,經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評定為不 及格時,保訓會得比 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及前條規定辦理。

受訓人員於保訓 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 練成績前,視為訓練 期間,受訓人員仍留 原訓練機關(構)學 校訓練。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性質特殊訓練有關 訓期、訓練課程、

實施方式及成績考 核等規定均應依當 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兹以每年度各訓 練計畫均略有調整

(如修正、整併或 取消訓練項目、考 試項目或成績配分 比例等),爰明定採 集中訓練之性質特

(15)

經保訓會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格者,其訓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 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 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 質特殊訓練,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 者,得自保訓會准予 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 停止訓練,並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另行 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 參加下一期訓練,且 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 練計畫辦理。

經保訓會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 練成績及格者,其訓 練期滿日,應追溯自 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 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 格者,應追溯至延長 訓練期滿日生效。

採集中訓練之性 質特殊訓練,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 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 者,得自保訓會准予 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 停止訓練,並由訓練 機關(構)學校另行 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 參加下一期訓練。

殊訓練受訓人員,

依規定參加下一期 訓練時,應依參加 訓練當年度訓練計 畫重新接受全程訓 練之規定,並於第 四項後段,增列「

且依參加訓練當年 度訓練計畫辦理」

等規定,俾資明確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 格、未於規定之 時間內報到接受 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 及格人員經核准 重新訓練,成績 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

第四十四條 受訓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各用人機關(構)

學校或訓練機關(構

)學校函送保訓會廢 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 格、未於規定之 時間內報到接受 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 及格人員經核准 重新訓練,成績 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 六款及第十款;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第十三款;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十四款 遞移為第十三款。

二、第一項第六款配合 新增條文第三十六 條之一規定,如發 生嚴重舞弊情事,

經依該條規定為扣 考處分者,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俾資 明確。

三、配合新增條文第十 一條之一統一規範

(16)

因公假、喪假、

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超 過課程時數百分 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 課時數累計達課 程時數百分之五

,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三 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 冒名頂替、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證 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 程測驗,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發生舞弊情事

,經依第三十六 條之一為扣考處 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 核准延長病假期 滿,仍不能銷假 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 因娩假、流產假

、骨髓捐贈或器 官捐贈假外,請 假日數累積超過 訓練期間二分之 一。但延長病假 請假日數不與其

因公假、喪假、

分娩、流產、重 大傷病或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外,

請假缺課時數超 過課程時數百分 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 課時數累計達課 程時數百分之五

,或實務訓練期 間曠職累計達三 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 冒名頂替、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證 件。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

,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發生 舞弊情事,情節 嚴重,有具體事 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 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 核准延長病假期 滿,仍不能銷假 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 因娩假、流產假

、骨髓捐贈或器 官捐贈假外,請 假日數累積超過 訓練期間二分之 一。但延長病假 請假日數不與其 他假別合併計算

性質特殊訓練廢止 受訓資格之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十款後段「

但分階段辦理之性 質特殊訓練得分階 段計算之」規定。

四、刪除第一項第十三 款,理由同第十三 條說明二。

五、第二項、第三項未 修正。

(17)

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 互抵銷後,累積 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 練機關(構)學 校講座、長官或 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 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 定應體格複檢,

經檢查不合格,

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 德操守不良,情 節嚴重,有具體 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放棄受訓資格者,由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 規定處理前,得為必 要之查處,並得派員 前往訓練機關(構)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 訪談相關人員,訓練 機關(構)學校與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 協助。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 互抵銷後,累積 達一大過。但分 階段辦理之性質 特殊訓練得分階 段計算之。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 練機關(構)學 校講座、長官或 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 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 定應體格複檢,

經檢查不合格,

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十三、性質特殊訓練 依各該訓練計畫 相關請假、獎懲

、成績考核等規 定,未達及格標 準,有具體事證

十四、其他足認為品 德操守不良,情 節嚴重,有具體 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 放棄受訓資格者,由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 規定處理前,得為必 要之查處,並得派員

(18)

前往訓練機關(構)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 訪談相關人員,訓練 機關(構)學校與受 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 協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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