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 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 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七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 理。
信用合作社計算前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提。
第八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 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申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 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第八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 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 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九條 (刪除)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使信用合作社資本維持適足,並基於金融監理一致性考量,本 會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訂「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至今歷經 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銀行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其中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係參酌美國聯邦存 款 保 險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立 法 例 , 建 立 立 即 糾 正 措 施 (Prompt Corrective Action),以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 準,並將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以降低處 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成本。爰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 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有關一定比率、等級之劃分及審核等授 權規定,將本辦法之名稱修正為「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 ,條文新增二條、修正三條、刪除一條,其修正重點說明 如下: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 , 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同時明 定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二為劃分信用合作 社資本等級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配合本次銀行法增訂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且主管機關對資本不 足以下等級之信用合作社,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信 用合作社申報之資本適足率等相關資料,審核其資本等級。(修 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因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
二,已就資本不足以下等級之信用合作社,明定主管機關應對該
等信用合作社採行相關之限制措施,且其範圍已涵蓋本辦法第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信用 合作社資 本適足性及 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信用 合 作社資 本 適足性管 理辦法
配合本次銀行法之修正,將 信用合作社資本等級明定於 第二條之一,為使法規名稱 與授權訂定之內容相符,爰 修正法規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 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 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配合本次銀行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授權規定之修正,爰 修正法律依據之項次。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 七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信 用 合 作 社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 率 ), 不 得 低 於 一 定 比 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八。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 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 足 率 為 百 分 之 八 以 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 足 率 為 百 分 之 六 以 上 , 未 達 百 分 之 八 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 本 適 足 率 為 百 分 之 二以上,未達百分之 六者。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信用合作社法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七 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將信用合作社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 之八之規定,修正為不 得低於一定比率,爰將 本辦法原第九條第一項 之文字酌予修正,移列 至本條第一項。
三 、 配 合 本 次 銀 行 法 之 修 正,係參酌美國聯邦存 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 立法例,建立立即糾正 措施,將信用合作社資 本劃分四類等級,採行 不同之監理措施,且基 於 金 融 監 理 一 致 性 考 量,經參酌「銀行資本 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 辦法」之規定,於第二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 本 適 足 率 低 於 百 分 之二者。信用合作社 淨 值 占 資 產 總 額 比 率 低 於 百 分 之 二 者,視為資本嚴重不 足。
項明定各類資本等級之 劃分標準。
第七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 險 性 資 產 總 額 及 市 場 風 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信 用 合 作 社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信 用 合 作 社 計 算 前 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 依標準法計提。
第七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 險 性 資 產 總 額 及 市 場 風 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 財 政 部 規 定 之 信 用 合 作 社 自 有 資 本 與 風 險 性 資 產計算方法辦理。
信 用 合 作 社 計 算 前 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 依標準法計提。
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銀行業、證券業、期貨 業、保險業等監理業務已由 財政部移由金管會掌理,爰 配合組織調整,將原「財政 部」用詞修改為「中央主管 機關」。
第八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頒 之 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 師 覆 核 於 每 半 年 結 (決 )算後二個月內,申 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 關資料。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令 信 用 合 作 社 隨 時 填 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於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接 管 之 信 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第八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 按 財 政 部 訂 頒 之 計 算 方 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 於每半年結 (決 )算後 二個月內,填報資本適足 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令 信 用 合 作 社 隨 時 填 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一 項 規 定 對 於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接 管 之 信 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一、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成立後,銀行業、
證券業、期貨業、保險 業等監理業務已由財政 部移由金管會掌理,爰 配合組織調整,將原「按 財政部」用詞修改為「依 中央主管機關」。
二、參酌「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將「填報」
用詞修改為「申報」。
第八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報 之 資 本 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 辦 法 資 本 適 足 率 計 算 之 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 等 級 經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為 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 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 機 關 應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準 用 銀 行 法 第 四 十 四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銀行法之修正 新增資本等級劃分之標 準,且主管機關對資本 不足之信用合作社,應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之 規 定 , 採 取 相 關 措 施,爰主管機關有必要 就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 措施。
第八條所申報之資本適 足率等相關資料,審核 其資本等級。
第九條 (刪除) 第九條 依本辦法計算及 填 報 之 資 本 適 足 率 均 不 得低於百分之八。
信 用合作 社資本適 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 達百分之八者,以現金或 其 他 財 產 分 配 盈 餘 之 比 率,不得超過當期稅後淨 利之百分之二十,主管機 關 並 得 命 其 提 報 增 加 資 本、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 之限期改善計畫。
信 用合作 社資本適 足率低於百分之六者,不 得 以 現 金 或 其 他 財 產 分 配盈餘,主管機關除前項 處分外,得視情節輕重為 下列之處分:
一、限制給付理事、監事 酬勞金、公費。
二、限制申設分支機構。
三、限制申請或停止經營 將 增 加 風 險 性 資 產 總額之業務。
四、於一定期間內裁撤部 分分支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 、 將 第 一 項 之 文 字 修 正 後,移列至第二條之一。
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 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 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規 定,已就信用合作社資 本適足率低於一定比率 者,明定主管機關對該 等信用合作社應採行相 關限制措施,且其範圍 已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 之規定,爰刪除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