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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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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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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補助業務,由經濟部(以下簡稱 本部)委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 辦理之。

明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及委任依據。

第三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台灣區級工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省(市)、縣(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三、辦理經貿事務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

四、大專院校及學術機構。

五、其他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之團體。

明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第四條 實施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推廣貿易基 金及貿易局年度預算支應。

明定本辦法之經費來源。

第二章 補助標準 章名

第五條 本辦法之補助業務及項目如下: 一、 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補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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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場地租金、印刷費、團 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文宣廣告費及口譯 費。

二、邀請接待國外貿易團體:印刷費、場地租金、

文宣廣告費及口譯費。

三、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律師費、會計師費及 顧問費。但不包括律師、會計師及顧問之機票、

食宿費及個別支出等費用。

四、舉辦或參加國際商展:場地租金、裝潢佈置 費、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印刷費、文宣 廣告費及口譯費。

五、舉辦或參加國際經貿會議:舉辦國際經貿會 議之場地租金、印刷費、文宣廣告費、鐘點費;

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及報名費。

六、舉辦貿易人才訓練:場地租金、招生廣告費、

印刷費、教材購置費及授課演講鐘點費。

七、蒐集、調查、研析、編印國內外經貿資料:印刷 費。

八、輸出保險準備:輸出保險準備金。

二、鑑於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之法人、團體等 單位為數極為眾多,因此在政府經費短絀、貿 易局補助預算拮据之情況下,將有限之資源妥 善地分配運用,以獲致最佳之拓展效益,係本 辦法之最終目標。準此,衡酌補助對象之專業 能力、經驗或辦理績效後,限制由特定之補助 對象辦理推廣貿易業務,實際上有其必要性。

否則不惟無法達成原訂拓展效益,甚至可能因 成效不佳而導致不良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貿 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或政策需要,得限制特定 補助對象辦理特定之補助業務及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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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推廣貿易相關之聯繫輔導業務:印刷費、文具 紙張及差旅費,必要時得增列人事費用。

十、其他有助於貿易推廣之業務:依其業務性質 相關費用。

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或政策需要,得就第 三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驗或辦理績效等,

限制特定補助對象辦理特定之補助業務及項目。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團長及隨 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一人外,

參團會員廠商十六名以上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 作人員一名,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當艙位,

隨團工作人員得報乘經濟座艙。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國際商展,係指六個 國家或地區以上之廠商或代理商參加之商展。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係指 四個國家,或二個國家以上及六○人以上參加之 會議;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以補助二名 人員為限,得報乘經濟座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一、 第一項補充說明有關「差旅費」之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國際商展」之定義。

三、 第三項明定「國際經貿會議」之定義並補充說 明相關規定。

四、 補助計畫之活動場地如係受補助單位自有者,

應不發生租用費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場地屬自 有者,不予補助。

五、 鑑於中文版會員名錄係供本國廠商使用,但英 文版則多係供國外業者參考用,後者具有推廣 國際貿易之效用,爰於第五項規定屬中文版會 員名錄之印刷品,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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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六款補助之場地租金,其場地屬自有者,不 予補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六款及第七款補助之印刷費,其印刷品屬中文 版會員名錄者,不予補助。

第七條 貿易局受理申請補助之案件,得邀請學 者、專家等參與評審。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補助單 位說明。

為使補助計畫之評審過程公平、公正,明定得邀請 學者、專家等參與評審申請案件。

第三章 申請程序 章名

第八條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對象應於貿易 局公告受理期限內向貿易局申請。其他未公告受 理期限者,除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或政策需要 外,應於計畫預定執行前一個月向貿易局申請。

依前項規定向貿易局申請補助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如附件 二)。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如

明定申請補助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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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其補助額度不得超 過該計畫核准補助項目所需經費之百分之九十。

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並設明細帳戶處 理,不得與其他經費混列。

因貿易局編列之補助預算有限,爰明定補助計畫之 補助上限及補助款應專款專用。

第十條 受補助單位對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 之補助計畫及補助項目。如須變更計畫內容,應 於新計畫預定執行前一個月,向貿易局申請同意 後始得辦理,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計畫與貿易局補助或委辦之其他計畫規 劃合併辦理時,應於合併之計畫預定執行前一個 月,向貿易局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原計畫之辦理時程早於新計畫時,應 於原計畫預定執行前一個月,向貿易局申請同意 後始得辦理。

一、 第一項明定補助款之動支限於經核定之補助計 畫及補助項目,以及計畫變更時應於新計畫預 定執行前一個月提出申請,獲同意後始得辦 理。

二、 補助計畫與貿易局其他補助或委辦之計畫合併 辦理時,所生費用可能減少,爰於第二項明定 應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 第三項明定申請變更之原計畫辦理時間如早於 新計畫時,提出申請之時程。

第十一條 受補助單位之個別計畫無法執行時,應 於計畫預定執行前一個月,主動函報貿易局,同 時退還預撥之補助款。

明定補助計畫無法執行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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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補助單位之個別計畫核定補助金額達 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預撥五成補助 款。

依前項規定向貿易局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申請預撥推廣貿易基金補助款承諾書(如附 件五)。

三、領據(如附件六)。

為使規模較小、經費來源較少之受補助單位順利執 行補助計畫,並避免小額補助計畫亦得申請預撥,

或預撥後因故無法執行計畫,增加行政作業之困 擾,除明定補助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之補助 計畫始得申請預撥五成補助款外,並規定應檢附之 申請文件。

第十三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

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 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件七)、成果報告書(如 附件八)及原始憑證等相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 核銷。經費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 還貿易局。

受補助單位參加國際商展時,應於參展攤位 明顯處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 證明。展後除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 片辦理核銷。未能提供證明相片者,該計畫之補

一、 第一項明定核銷之規定。

二、 為提昇我國參加國際展覽之國家整體形象及參 展效益,有效推廣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 之使用,於第二項明定補助參展計畫應於參展 攤位明顯處使用該標誌,並拍照證明,辦理核 銷時應另行檢附證明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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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經費得由貿易局逕予扣減百分之二十金額。

第四章 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申請補助規定 一、 章名。

二、 鑑於「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性質及審核 方式與本辦法其他補助業務差異頗大,爰另以 專章明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應國 際貿易保護措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平衡稅 及防衛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

明定「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範圍。

第十五條 申請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補助者,以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公會為限。

公會代表廠商提出補助申請時,應符合下列 要件:

一、須代表至少二家以上廠商。但我出口至指控國 僅一家廠商,或該國僅對我一家出口廠商進行 調查時,不在此限。

二、涉案廠商出口涉案產品至指控國之數量占該 國自我國進口該產品之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

明定「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對象及申請要 件。

第十六條 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行 明定平衡稅案件得申請補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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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複查及落日複查四階段申請補助,每階段限申 請一次。

第十七條 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

行政複查及落日複查四階段中選擇二階段申請補 助,選擇申請補助之該階段限申請一次。但經落 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 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補助一次。

明定反傾銷稅案件得申請補助之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防衛措施案件之補助,應由公會出 面協調國內業者共同聘請律師因應調查,並僅得 申請一次。但貿易局已出面聘用律師因應調查之 案件,不得重複核予補助。

明定防衛措施案件得申請補助之規定。

第十九條 補助金額依各涉案產業對我國之創匯貢 獻度及出口貢獻度核定之,其核計方式如下:

一、產業創匯貢獻度:產業出口值減產業進口 值,為正數者,依申請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核給,其為負數者,依申請計畫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核給,出進口值依前一年兩碼貨品號列計 算;或

二、產業出口貢獻度:出口總值達五億美元以上 者,依申請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核給,在五

明定「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補助金額之核計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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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美元以下者,依申請計畫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核給。

三、依前二款核計之補助比例不同時,依較高之 補助比例核給。

第二十條 前條各涉案產業之認定以被控涉案產品 之貨品號列為準。涉案產品涵蓋二類以上產業 時,則依較高之補助金額比例核給。

明定「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涉案產業之認定標準 及涵蓋二類以上產業時之補助標準。

第二十一條 為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申請補助之 計畫,其補助金額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上限,且 以不超過申請補助金額為限。

明定「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補助金額之上限。

第二十二條 公會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除應檢 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另檢附所 聘請律師事務所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 理之處及事後應注意事項等之檢討報告,一併送 貿易局辦理核銷。

明定補助「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辦理核銷時應另 檢附之文件。

第五章 稽查及考核 章名

第二十三條 貿易局得隨時派員稽查受補助單位對 於補助計畫之執行及經費動支情形,受補助單位 不得拒絕。

為瞭解並掌握受補助單位對於補助計畫之執行情 形,明定貿易局得隨時派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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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為促使受補助單位辦理推廣貿易業務 發揮預期績效,貿易局得對補助計畫之辦理情形 進行考核。

前項考核方式應就補助計畫之作業規劃、預 算執行、推廣績效三方面辦理評估。

貿易局依據前項之考核結果,得就下年度相 同計畫或類似計畫之補助金額,或下年度無相同 計畫或類似計畫者,就受補助單位之補助總額,

予以減少或增加。但減少或增加之補助,最少不 得低於受考核計畫原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一、 為加強推廣貿易,使補助辦理之各項推廣貿易 計畫發揮預期績效,於第一項明定貿易局得就 補助計畫進行考核。

二、 第二項明定考核之範圍。

三、 第三項明定考核之獎懲方式。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受補助單位應將獲得貿易局補助之計 畫內容及金額以公開方式週知所屬會員及計畫之 受益人,並報請貿易局備查。

受補助單位對於獲得補助之情形應予透明化,俾計 畫之受益人等得以瞭解政府施政之美意,並兼具監 督受補助單位執行補助計畫之效果,爰明定受補助 單位應將獲得貿易局補助之計畫內容及金額以公開 方式週知其會員及計畫之受益人,並報請貿易局備 查。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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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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