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例外
第 16.01 條 定義 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基金:國際貨幣基金;
國際資本交易:依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
對「國際資本交易」之 定義;國際經常交易收支:依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
對「國際經常交易 收支」之定義;租稅協定:避免雙重課稅之協定或其它國際租稅協定;及 移轉:國際性交易與相關之國際移轉與支付。
第 16.02 條 一般例外
1.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廿條及其 註釋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a) 第貳篇(貨品貿易),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規定除 外;及
(b) 第叄篇(貨易障礙),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規定除 外。
2.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中第(a)款、第 (b)款及第(c)款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a) 第貳篇(貨品貿易)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b) 第叄篇(貿易障礙)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及 (c) 第肆篇(投資、服務業及相關事務)。
第 16.03 條 國家安全
本協定之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
(a) 要求任何締約國提供或允許取得在散佈後足以違反其基 本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 阻止締約國採取任何其認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之必要措 施:
(i) 有關武器、軍火、戰事物資之運送,以及此類有關 直接或間接提供給軍事或安全單位之其他貨品、原 料、服務及技術之運送與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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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戰爭時期或其他國際局勢緊急狀況下所採行;
(iii) 有關執行核子武器或其它核子爆炸物非擴散之國家 政策或國際協定;或
(c) 避免締約國採取其為履行聯合國憲章下維持國際和平及 安全之義務之行動。
第 16.04 條 國際收支平衡
1.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避免締約國於其國際收支平衡發生嚴重困 難或有受嚴重困難之虞時,採取或維持限制資金移轉之措施,但 其限制措施須符合本條規定。
2.締約國一方應於依據本條第 1 項採行措施後三十日內,通知締 約 國 他 方 。 如 締 約 國 各 方 皆 為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協 定 條 款
之 簽 約 國 時,則另須遵守下列第 3 項之程序。3.締約國一方採行符合本條規定且符合該締約國之國際義務之措 施後,應儘快採取下列行動:
(a) 依照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
第 8 條規定,將其經常帳交 易限制,提交予國際貨幣基金審查;(b) 為 解 決 造 成 困 難 之 基 本 經 濟 問 題 而 採 行 之 經 濟 調 整 措 施,與基金進行諮商;及
(c) 依據此諮商結果採行或維持經濟政策。
4.本條之下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應:
(a) 避免對締約國他方之商業、經濟、財政等利益造成不必 要之傷害;
(b) 不超過為處理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之必要程度;
(c) 屬暫時之性質,且隨收支平衡之改善而逐步撤除;
(d) 與本條第 3 項第(c)款一致,且符合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 款
之規定;且(e) 以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之基礎為之,並以其中較有利 者為準。
5.締約國得於本條之下,優先就其經濟計畫中之必要服務,採行或 維持措施;除非其措施符合第 3 項第(c)款及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 款
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否則締約國不得為保護特定產業而採行16-2
任何措施。
6.對資金移轉之限制:
(a) 如係針對國際經常交易收支者,須符合
國際貨幣基金協 定條款
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b) 必須符合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
第 6 條之規定,且須搭 配依第 3 項第(a)款所採行之國際經常交易收支措施。第 16.05 條 資訊揭露
本 協 定 之 規 定 不 應 被 解 釋 為 要 求 締 約 國 提 供 或 允 許 他 人 獲 得 資 訊,倘該資訊之揭露將阻礙法律執行或違反該締約國有關保護個 人隱私、財務狀況、或金融機構個人客戶之帳戶資料之法律。
第 16.06 條 租稅
1.除本條明文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租稅措施。
2. 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任何租稅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不受本協定 之影響。倘任何此類租稅協定與本協定衝突時,在衝突之範圍內,
應優先適用此類租稅協定。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
(a) 第 3.03 條(國民待遇)及本協定賦予該條文必備效力之 其他規定,應依照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3 條 所示之範圍,適用於租稅措施;及
(b) 第 3.12 條(出口稅)應適用於租稅措施。
4.為本條之目的,租稅措施不包括:
(a) 第 2 章(總定義)所定義之關稅;及
(b) 該定義所列第(b)款、第(c)款及第(d)款之例外。
5. 除依第 2 項規定外:
(a)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3 條(國民待遇)應適 用於針對購買或消費特定服務有關之所得、資本利得或企 業之應課稅資本所採行之租稅措施;及
(b)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0.04 條(最惠國待遇)、
第 11.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4 條(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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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適用於針對所得、資本利得或企業之應課稅資本,及對 遺產、繼承及捐贈所課徵之租稅以外之租稅措施。
但該等條文不適用於:
(i) 締 約 國 一 方 依 據 租 稅 協 定 給 予 之 最 惠 國 待 遇 之 優 惠;
(ii) 現有給予居民與非居民差別待遇之租稅措施;
(iii) 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分;
(iv) 繼續沿用或立即更新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 符之部分;
(v) 現 有 租 稅 措 施 中 與 本 條 規 定 不 符 之 部 份 進 行 修 正 時 , 只 要 修 正 內 容 並 未 減 低 其 符 合 該 等 條 文 之 程 度;或
(vi) 任何確保租稅之公平或有效課徵或徵收之新租稅措 施之採行及執行;其不得恣意歧視締約國之人員、
貨品或服務,亦不得有附件 15.02(剝奪與減損)
所稱之恣意剝奪或減損該等條文所賦予之利益之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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