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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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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二章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第 12.01 條 定義

1.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商 務 活 動 : 以 獲 取 市 場 利 潤 為 目 的 所 進 行 和 營 運 之 合 法 商 業 活 動;但不包括在締約國領域就業及提供勞務以獲得薪資或酬勞之 活動;

商務人士:從事商品貿易、提供服務或處理投資活動之締約國國 民;

勞動証明:由行政主管機關制定一定程序,以確定締約國國民短 期入境締約國他方領域,是否取代當地國民工作機會或明顯損害 當地工作條件;

國民:如第二章(一般定義)所定義,但不包括永久居留者;

慣 例 : 指 締 約 國 入 出 國 當 局 以 往 所 執 行 經 常 且 重 覆 性 之 實 務 作 法;及

短期入境:締約國商務人士非以永久居留之意圖進入締約國他方 者。

2.為附錄 12.04(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決策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任者:

(a) 指導組織、部門或運作之行政管理;

(b) 建立組織、部門或運作之政策與目標;或

(c) 僅接受更高階層主管、董事會、指導委員會或股東之監督 與命令。

管理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任者:

(a) 管理組織或組織內之基本運作;

(b) 監督並控管其他專業員工、顧問或行政人員之工作;

(c) 具有僱用、解僱、建議之權力,以及直接管轄之相關人事 事 務 , 並 在 組 織 中 擔 任 監 督 工 作 或 有 關 其 職 務 權 能 之 行 使;或

(d) 依其權責執行其所轄管之日常運作之裁量。

須具專業知識之功能:涉及商品、服務、研究、設備、技術、組

(2)

織管理或利益管理、其他國際市場應用,或涉及組織過程及程序 更進階之專業知識或經驗者。

第 12.02 條 一般原則

本章反應締約國間優惠貿易關係,在互惠並建立透明化準則及程 序下提供短期入境之便利,並反應保障邊境安全、保護雙方締約 國內勞工和其永續就業的需要。

第 12.03 條 一般義務

1.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2.02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章有關之措施,

並特別應迅速執行措施,以避免本協定下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 投資活動受到不當延誤或損害。

2.為執行本章之規定,締約國應致力於發展及採取共同之準則、

定義與解釋。

第 12.04 條 短期入境之准許

1.對於已符合其他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與國家安全措施之商 務人士,每一締約國應依本章之規範及附件 12.04(商務人士暫准 進入)與附件 12.04(1)( 有關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特別規定)之規 定准許短期入境。

2.在商務人士短期入境會造成下列負面影響之情況下,締約國得 拒絕此種人士短期入境:

(a) 在僱用地或擬僱用之地正進行之有任何勞資爭議處理;或 (b) 涉及此種爭議人士之僱用。

3.當締約國依第 2 項拒絕給予短期入境,該締約國得:

(a) 以書面將拒絕之理由通知該商務人士;且

(b) 立即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其商務人士被拒絕短期入境之 締約國。

4.各締約國處理申請短期入境之規費,應限制在與所提供服務之 成本相當之範圍內。

(3)

5.本章所示短期入境許可,並不取代核准短期入境之締約國對從 事專業工作或活動特定有效法規之要求。

第 12.05 條 資訊提供

1.除 16.03 條(公告)規定之外,每一締約國應:

(a) 提供資訊,使另一締約國得以瞭解該國有關本章規定之相 關措施;並

(b) 於本協定生效後至遲一年內,依本章短期入境之規定,在 各締約國內準備、公布並提供說明性資料,使締約國他方 之商務人士得以知悉。

2.各締約國應蒐集、保存並提供締約國他方,先前准許已核發入 出國文件商務人士准許短期入境該國之資料。此資料應包括各類 別之批准資料。

第 12.06 條 爭端解決

除符合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拒絕依本章規 定准許短期入境,或就第 12.03 條下之某一特定案例,依第 18.05 條(諮商)之規定,提起訴訟程序:

(a) 該案已成為一種慣例;且

(b) 受 影 響 之 當 事 人 依 據 該 國 國 內 法 規 對 此 案 已 用 盡 所 有 可 用之行政複查程序。

第 12.07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除本章、第一章(原則性條款)、第二章(總定義)、第十七章

(協定之管理)、第廿一章(最終條款),及第 16.02 條(資訊 中心)、第 16.03 條(公布)、第 16.04 條(資訊提供)、第 16.05 條(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及第 16.06 條(採取具一般 性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等規定外,本協定其他規定並不對締約 國就其入出國措施附加任何之義務。

(4)

附件 12.04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A 節-商務訪客

1.各締約國應對擬從事附件 12.04(A)(1) 所述商業活動之商務人 士,於其符合現行入出國措施時,應准許短期入境並加速文件之 審核,該商務人士應具備:

(a) 締約國國籍證明;

(b) 所欲從事之商務活動具有國際性,且不尋求進入當地勞動市場 之證明。

2.如提出下列證明,各締約國應認定商務人士已滿足第 1 項第(b) 款之要求:

(a) 所擬進行之商務活動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准許短期入境締 約國領域之外;且

(b) 該商務人士主要營業地點與大部分收益之地點均在於准許短 期入境之締約國領域之外。

為此項之目的,准許短期入境許可之締約國通常應接受有關主要 營業地點與大部分收益地點之聲明。如締約國要求額外證明,則 需依法辦理。

3.各締約國對於商務人士擬從事附錄 12.04(A)(1) 所列以外之商 務活動准許短期入境,應給予不低於附錄 12.04(A)(2) 所規定之 既有措施之待遇。

4.締約國不得:

(a) 要求事前核准程序、請求、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 為第 1 項或第 3 項准許短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或第 3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5.不論第 4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 務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 求簽證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5)

B 節-貿易商及投資者

1.各締約國應對從事監督、決策或需專業知識之商務人士,於其 符合現行適用於短期入境之入出國措施時,准許短期入境並發給 文件,但該商務人員必須係尋求:

(a) 主要在兩締約國間完成相當數量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 (b) 建立、開發、管理、提供諮詢或關鍵技術服務予該商務人士個

人或其企業已經應承諾或正在承諾之相當大金額之投資。

2.締約國不得:

(a) 要求有關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為准許第 1 項短期 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 務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 求簽證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C 節-公司內部調動人員

1.各締約國應對公司所僱用之商務人士,擬對該公司、其子公司 或關係公司,提供管理、決策或專業知識之功能者,於其符合現 行適用於短期入境之入出國措施時,准許短期入境並發給文件。

締約國得要求該等人士提出申請短期入境前連續為該公司聘用一 年之證明。

2.締約國不得:

(a) 要求有關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為准許第 1 項短期 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 務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 求簽證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6)

附件 12.04(1) 有關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特別規定

對瓜地馬拉:

1.附件 12.04 所涵括之商務人士進入瓜地馬拉從事商務應被視為 有用或有利於該國之活動。

2.附件 12.04 所涵括之商務人士進入瓜地馬拉從事的任何活動,

應持有暫時居留資格,並得在維持其資格下取得加簽。除非符合 移民法 (1998 年 11 月 26 日 95-98 號法令),上述人士不得請求永 久居留或變更移民身份。

對中華民國(臺灣):

1.商務人士應於入境前取得停留或居留簽證,停留簽證效期至多 一年,多次入境,單次停留期限九十日。商務人士持有居留簽證 者,得於其工作許可有效之情形下,繼續居留。除非符合入出國 移民法之規定,否則上述人士不得請求永久居留。

2.商務人士如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應依該條例及細則之規定,取得入境許 可。

(7)

附錄 12.04(A)(1) 商務訪客

研究與設計

─ 進 行 獨 立 研 究 , 或 為 在 另 一 締 約 國 設 置 之 企 業 進 行 研 究 之 技 術、科技及統計研究人員。

採購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商業營運之採購與生產之經 理階層人員。

行銷

─進行獨立研究或分析,或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而進行研 究或分析之市場調查人員與分析人員。

─參加商展之促銷人員。

銷售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交易,接單或 洽談契約之銷售代表及代理;惟其本身須不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採買之採購人員。

售後服務

─具履行出賣人契約義務之專業知識之裝設、修護與保養人員,

依照銷售商業或工業設備或機器(包括電腦軟體)(該設備或機 器必須由擬入境之締約國領域外所購得)所附帶之擔保條款或服 務契約,在該擔保條款或服務契約期限內,執行服務,或訓練人 員以執行服務者。

一般性服務

─提供跨國境商務諮詢服務人員。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經營之管理及監督人員。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經營之財務人員。

─提供客戶諮詢或協助或參加展覽之宣傳及公關人員。

─出席或參加商展,或為來自於另一締約國旅行團執行旅遊業務 之觀光業人員(含旅行社、導遊或旅遊之經營者)。

(8)

附錄 12.04(A)(2) 現行移民法規

瓜地馬拉:

(a) 1998 年 11 月 26 日移民法 95-98 號法令,1998 年 12 月 23 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

(b) Acuerdo Nº. 529-99, Reglamento de Migración,1999 年 7 月 29 日公布於政府公報。

中華民國(臺灣):

(a) 入出國及移民法(1999 年 5 月 21 日公布;2003 年 2 月 6 日修 正);

(b)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1999 年 10 月 30 日發布;2004 年 4 月 1 日修正);

(c)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999 年 6 月 2 日公布;20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

(d)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2000 年 5 月 31 日發布;2004 年 6 月 2 日修正);

(e) 就業服務法(1992 年 5 月 8 日公布;2003 年 5 月 16 日修正);

(f)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1992 年 8 月 5 日發布;2004 年 1 月 13 日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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