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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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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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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九章 例外

第 19.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基金:即國際貨幣基金;

國際資本交易: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對「國際資本交易」之定義;

國際經常交易收支: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對「國際經常交易收支」

之定義;

租稅協定:避免雙重課稅之協定或其它國際租稅協定;及 移轉:國際性交易與相關之國際移轉與支付。

第 19.02 條 一般例外

1.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廿條及 其解釋書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份:

(a) 第貳篇(商品貿易),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規定除外;

(b) 第叄篇(貿易障礙〉,但其中有關服務或投資之規定除外。

2.為下列各篇章之目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四條中第(a)款、第 (b)款及第(c)款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份:

(a) 第貳篇(商品貿易)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b) 第叄篇(貿易障礙)中適用於服務之規定;

(c) 第肆篇(投資、服務業及相關事務)。

第 19.03 條 國家安全

本協定之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

(a) 要 求 任 何 締 約 國 提 供 或 允 許 取 得 在 散 佈 後 足 以 違 反 其 基 本安全利益之資訊;或

(b) 阻 止 締 約 國 採 取 任 何 其 認 為 保 護 基 本 安 全 利 益 之 必 要 措 施:

(i) 有關武器裝備、軍火、軍事裝備之交易,以及有關直 接或間接提供給軍事機關或安全單位之貨品、原料、

服務及技術之運送與經營;

(ii) 戰爭時期或其他國際局勢緊張狀況下所採行之措施;

(iii) 有 關 執 行 禁 止 核 子 武 器 或 其 它 核 子 爆 炸 物 擴 散 之 國 家政策或國際協定者;或

19-1

(2)

(c) 禁 止 締 約 國 採 行 其 為 實 現 聯 合 國 憲 章 下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全之義務所採之措施。

第 19.04 條 國際收支平衡

1.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於其收支平衡發生嚴重困難或 有受嚴重困難之虞時,採取或維持限制資金移轉之措施,但其限 制措施須符合本條規定。

2.締約國一方應於根據本條第 1 項採行措施後三十日內,通知締 約國他方。如締約國雙方皆為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簽約國時,則 另須遵守下列第 3 項之程序。

3.締約國一方採行符合本條規定且符合該締約國之國際義務之措 施後,應儘快採取下列行動:

(a) 將其經常帳交易限制,提交予國際貨幣基金,以便其依照 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 8 條規定審查;

(b) 與國際貨幣基金,就為解決造成困難之基本經濟問題而採 行之經濟調整措施,進行諮商;及

(c) 依據諮商結果採行或維持經濟政策。

4.本條之下所採取或維持之措施應:

(a) 避免對締約國他方之商業、經濟、財政等利益造成不必要 之傷害;

(b) 不超過為處理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之必要程度;

(c) 屬暫時之性質,且隨收支平衡之改善而逐漸撤除;

(d) 與本條第 3 項第(c)款一致,且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 規定;且

(e) 以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之基礎為之,並以其中較有利者 為準。

5.締約國得於本條之下,優先就其經濟計畫中之必要服務,採行 或維持措施;除非其措施符合第 3 項第(c)款及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否則締約國不得為保護特定產業而採行任 何措施。

6.對資金移轉之限制必須:

19-2

(3)

(a) 如係針對國際經常交易收支者,須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 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以及

(b) 必須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第 6 條之規定,且須搭配依第 3 項第(a)款所採行之國際經常交易收支措施。

第 19.05 條 資訊揭露

如 資 訊 之 揭 露 將 阻 礙 或 違 反 憲 法 、 公 共 利 益 或 有 關 保 護 個 人 隱 私、財務狀況、金融機構個人客戶之帳戶資料之法律,則本協定 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締約國提供或允許他人獲得相關資訊。

第 19.06 條 租稅

1.除本條明文規定外,本協定不適用於租稅措施。

2.本協定之任何規定均不影響締約國任何一方在任何租稅條約下 之權利與義務。倘任何此類租稅條約與本協定衝突時,在衝突之 範圍內,應優先適用此類租稅條約。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

(a) 第 3.03 條(國民待遇)及本協定賦予該條文必備效力之 其他規定,應依照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 3 條所 示之範圍,適用於租稅措施;及

(b) 第 3.12 條(出口稅)應適用於租稅措施。

4.為本條之目的,租稅措施不包括:

(a) 第 2 章(總定義)所定義之關稅;及

(b) 該定義所列第(b)款、第(c)款及第(d)款之例外。

5.在受第 2 項限制之前提下,

(a)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1.03 條(國民待遇)應適用 於針對企業有關購買或消費特定服務發生之所得、資本利 得或可課稅資本所採行之租稅措施;及

(b) 第 10.03 條(國民待遇)、第 10.04 條(最惠國待遇)、

第 11.03 條(國民待遇)及第 11.04 條(最惠國待遇),

應適用於有關企業所得、資本利得或可課稅之資本以及財 產、繼承及贈與等租稅以外之租稅措施。

但本條文不應適用於下列情況:

19-3

(4)

(i) 締約國一方根據租稅條約而給予優惠時,最惠國 待遇之義務並不適用;

(ii) 現有給予居民與非居民差別待遇之租稅措施;

(iii) 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份;

(iv) 繼續沿用或立即更新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 不符之部份;

(v) 現有租稅措施中與本條規定不符之部份進行修正 時,只要修正內容並未減低其符合彼等條文之程 度;或

(vi) 任何確保租稅之公平而有效之課徵及徵收之新租 稅措施;但其不得恣意歧視締約國雙方之人員、

貨品或服務,亦不得有附件 18.02(剝奪與減損)

所稱之恣意剝奪或減損該等條文所賦予之利益之 情形。

19-4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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