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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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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四0 000六一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九條;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五00 00一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傳染病病原體及其使用之實驗室區分如附表一

,其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其使用之實驗 室,依其可能含有之傳染病病原體區分之。

第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或委 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本辦法所定各項工作。

第三條 持有、保存或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機構(以下 稱設置單位),其感染性生物材料區分為二級以上且其 人員達五人以上者,應設生物安全委員會管理;其人 員未達五人者,應指定專人管理。(附件一)

前項委員會及專責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備,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生物安全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持有、保存、異動或使用第二級以上危險群 微生物之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同意及督導。

二、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實驗室生物安全等級 之審議。

三、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實驗室生物安全缺失之內 部稽核及改善督導。

四、生物安全訓練之指導。

五、生物安全緊急應變計畫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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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物安全意外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報告。

七、實驗室啟用或關閉之審議。

八、生物安全爭議問題之審議。

九、其他有關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事項之審議。

前項內部稽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五條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操作人員應經其實驗室主管 或具二年以上操作經驗之人員訓練、測試合格。

第三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操作人員並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生物安全訓練。

第六條 設置單位應建立生物安全緊急應變計畫,內容應 包括:

一、緊急應變小組及任務。

二、意外事件等級鑑定及風險評估。

三、意外事件處理程序、通報機制及警示系統。

四、緊急應變物資庫存管理。

五、緊急醫療救護程序。

六、應變人員安全防護基準。

七、緊急應變疏散程序及措施。

八、災害區域清消整治及善後處理措施。

九、意外事件訓練及模擬演練。

第七條 生物安全意外事件等級及其通報規定區分如附 表二。

設置單位發生生物安全意外事件時,應立即依緊 急應變計畫處理,並依前項規定通報。(附件二)

第八條 第二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其實驗室,應標示 生物安全等級、生物危害標識及其緊急處理措施。

前項實驗室應保存其操作人員之血清檢體,並定 期辦理其人員健康檢查及建立健康狀況異常監控機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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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血清檢體應保存至人員離職十年後,得予銷 毀。

第九條 第二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之保存場所,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由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二、設門禁管制。

三、備有感染性生物材料清單。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之清單,得視需要 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查核。

第十條 設置單位使用第三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應檢 附相關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異 動時,亦同。(附件三)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使用第三級以上感 染性生物材料之實驗室進行查核。查核所列缺失,

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實驗室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要求實驗室停止運作。(附件四)

新設立之生物安全第三等級以上實驗室,應經 設置單位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後,始得啟用。(附件五)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有重大安全疑慮時,得要求全 部或部分設置單位停止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之使用 或停止實驗室之運作。

前項感染性生物材料或實驗室,於設置單位確 認安全無虞,並經設置單位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 後,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重新使用。(附件五)

第十三條 第二級感染性生物材料有新增、銷毀、寄存或 分讓等異動情事時,其持有人應填寫感染性生物材 料異動單,並取得該設置單位生物安全委員會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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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有前項所稱異動 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先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附件三)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防疫需要,得令設置單位於限 期內,將特定感染性生物材料自行銷毀或集中銷毀。

第十五條 運送感染性生物材料或傳染病病人檢體時,因 意外導致感染性生物材料或檢體發生外溢之情事,

運送人員應立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 置。(附件二)

第十六條 非設置單位不得申請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 料。

第十七條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時,應檢具附表三之 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十八條 傳染病病人檢體之採檢方式與時間、操作程序 及處理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檢手冊辦 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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