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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 法律之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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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公民投票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 法律之複決。

二、 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 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 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 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 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2)

三、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 務。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依法編列預算。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 第五條之規定。

(3)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 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 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 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 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 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

(4)

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 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 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 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 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 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

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 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

(5)

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 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 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 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 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 府職員。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 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6)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 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 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 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 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

(7)

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 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 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 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 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 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 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 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 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8)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 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 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 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 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 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 提出。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 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9)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 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 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 道至少舉辦五場。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 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 貼適當地點。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 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 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10)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 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 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 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

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 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

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 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 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11)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 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 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 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 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 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 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

(12)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 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 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 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 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 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

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

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13)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 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 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 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 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

(14)

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 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 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 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 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 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

(15)

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 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 法院備查。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 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 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16)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 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 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7)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 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 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 票者。

(18)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 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 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

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19)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 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 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0)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 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 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21)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 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 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 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 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 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

(22)

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 裁決。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

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 之訴。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 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 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 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 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 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23)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 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 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 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 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 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 發之。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 結。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2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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