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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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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104 年 6 月 10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40062160B 號

第六條 免試入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區內 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遵行 事項,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提直轄市、

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 市、縣(市)者,應自行協調以其中之一為主政 機關,會商訂定該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

二、學校辦理免試入學,不得訂定申請條件。學生報 名人數未超過學校核定招生名額者,全額錄取,

超過者,採比序方式錄取;其比序項目及模式,

應納入各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規定。

三、前款比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序項目,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國 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健康與體育、

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三學習領域在校評量成 績之及格與否,得予採計。其他語文、數學、

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四學習領域在校評量 成績,不得採計。

(二)國中教育會考成績得列為比序項目;其列為比 序項目者,應以採等級、等級加標示或運用加 權採計方式為限,且比序比重不得超過總分三 分之一。

四、學生經依前二款規定比序後仍超額時,報各該主 管機關核准增加名額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定該 區免試入學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管機關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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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經函 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 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 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 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 方式。

第七條之一 學校進修部招收非應屆畢業生,得視歷年招生 情況,自訂招生名額,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單 獨辦理免試招生。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特色招生考試分發、高級中等學校專 業群、科辦理特色招生甄選入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 如下:

一、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 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應遵行事項,訂定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 要點,提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 施;就學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應自行協商其中之一為主政機關,會商訂定 該區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

二、優質學校以班(群、科、組)為規劃單位,

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特色招生;申 請辦理考試分發入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群、

科特色招生甄選入學者,並應擬具計畫書,

其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採特色招生之目標與理 由、自我評估、課程規劃、師資條件、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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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辦理方式、學生輔導方式、編班方式、

招生比率、學生表現、學校評鑑及預期成果。

三、主政機關應邀集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共同 成立審查會,審查前款計畫書,其委員應包 括家長、教師、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 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並應遵守利益迴避 原則。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招生前一 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款審查結果與經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之辦理特色招生之學校及招生 名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規定訂 定特色招生核定作業要點報備查時,中央主 管機關認有違反本辦法或第一款應遵行事項 之規定,經函請其限期修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後,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學校經核定辦理特色招生者,其以後學年度 申請繼續辦理時,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提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其得免提計畫書之學年度,

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入學推動工作 小組,研商免試入學、特色招生入學辦理之方式、

名額及其他入學招生相關事項。

前項工作小組,由主管機關首長或教育局(處)

長擔任召集人;小組委員就家長團體、教師組織、

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與各該主管機關代表及 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中國民中學代表人數,

不得低於高級中等學校代表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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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本辦法規定得採單獨招生方式者外,各就學 區學校視實際辦理招生工作之必要,聯合成立各就 學區免試入學委員會、特色招生甄選入學委員會及 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委員會,並依第十九條各就 學區入學推動工作小組之決議,辦理免試入學、特 色招生甄選入學及特色招生考試分發入學等招生工 作。

前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委員,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學校校長與教務主任、國民中學校長、教 師組織及家長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國民中學校長、教 師及家長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

且國民中學校長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教師組織及家長 團體代表人數之總和。

各就學區之學校數低於十五校,未能依前項規定 組成入學委員會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調整委員人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各種入學委員會,均應成立申訴及緊急事 件處理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有關招生各種申訴及緊急 事件。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目、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 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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