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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國中最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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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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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 懲案件處理要點

規 定 說   明

一、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 之相關規定,處理行政院(以下簡稱本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特訂定本要點。

一、規範本要點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

二、所稱中央機關係指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所稱之二級機關、獨立 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及其 附屬之研究、文教、醫療、實(試)

驗、檢驗、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 機構;地方機關係指地方行政機 關及立法機關。

二、各機關現職、退休或離職人員之獎懲,除 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績,應經各 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外,由各權責機關核定,並於人 事資料內註記。

亡故人員之獎懲,除一次記二大功 專案考績由各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外,其餘不予處理。

調職(含辭職再任)人員於原職機 關所發生之獎懲案件,如於調職後始核 定者,由原職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 獎懲種類,送請新職機關參辦。新職機 關對於原職機關獎懲建議,應將辦理情 形函知或將獎懲令副本抄送原職機關。

報本院核派人員,依規定核予記大 功(過)以上獎懲時,應於核定之次月 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送本院備 查。

一、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四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銓敘部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部法二字第0九五 二六四三八四六號函釋,規範各 機關現職、退休或離職人員之獎懲 辦理程序;又依上開規範,退休 或離職人員一次記二大功(過)

專案考績,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至現職人員係經主管機關或得授 權所屬機關核定。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對 於亡故人員應為「不受理」之議 決,及前開銓敘部九十五年六月 九日函釋,規範亡故人員仍應辦 理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其餘 獎懲不予處理。

三、參照銓敘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七五臺華甄五字第三八三六一號 函釋,規範調職人員之新職機關

第 1 頁,共 4 頁

(2)

為獎懲權責機關。

四、規 範 報 本 院 核 派 人 員 有 重 大 功

(過)時,獎懲令副本應送本院 備查。

三、各機關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事 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者提起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規範獎懲令應敘明之事項及教 示規定。

四、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 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所為 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者,除依規定辦理外,應將懲處令副本 抄送監察院。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之執行情形,應將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一、規範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之懲 處令,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令,副 本應送監察院。

二、規範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 懲戒及懲戒議決執行情形,副本 應送本院備查。

五、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各機關應主動移 送司法機關,並副知上級機關及主管機 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有上開情事 者,依各該專屬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 理。

各機關知悉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 事案 件,於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 法機關切實聯繫,瞭解訴訟進行情況,

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並造冊列管 追蹤。

調職人員如有前項涉案情事,原職機關 應將相關資料移送新職機關持續追蹤辦 理。

規範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含調職人 員)涉及刑事案件之處理原則,俾掌 握訴訟進行進度並依相關規定及時處 理。

第 2 頁,共 4 頁

(3)

六、下列人員如涉及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之 貪瀆、風紀或廢弛職務等重大違失案 件,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應立即通 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一)中央機關報本院核派人員。

(二)地方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含 跨列)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 員。

一、定明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跨 列)人員違失事件通報機制規範。

二、為掌握行政院所屬高階文官涉重 大違失事件情形,原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局 考字第0九七00六四六五五號 函規定略以,為落實政府推動廉 能政策,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簡任 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包括政務 人員)倘發生媒體及社會大眾關 注之貪瀆、風紀或廢弛職務等事 件,請各主管機關人事主管依規 定程序通報,俾利陳報行政院,

以回應社會期望,維護政府官箴。

七、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

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 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 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 之翌日起執行,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

一、規範公務人員停職執行時點。

二、定明發布停職令之權責機關應於停 職令中敘明執行時點,以杜爭議。

八、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人 員,執行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 辦法之規定,予以保留職缺及停止支 薪,並於執行期滿後回復原職務及復 薪。

規範受拘役或罰金判決而易服勞役人 員,其執行期間應予留職停薪。

九、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

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權責機 關核定發布。

規範公務人員停職、復職及免職之核定 機關。

十、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 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復職案件應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

以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並實際到職日為

規範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應以最速件 處理,及復職案件係以實際報到日為 生效日。

第 3 頁,共 4 頁

(4)

生效日。

十一、各機關原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 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 敘職員,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

規範準用及得準用本要點之對象。

十二、公營事業機構報本院核派人員,其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

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規範公營事業機構報本院核派人員之 懲戒議決執行情形,副本應送本院備 查。

第 4 頁,共 4 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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