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二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因應性 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檢視教育人員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及復職規範,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增訂夫妻雙方得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同時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教育人員,其共同生活期間等 情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將「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移列為不得拒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修正教育人員之配偶因公派 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明定本辦法所稱「重 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酌全民健康保 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 止。(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 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 由離職,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 消滅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五、 增訂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 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情 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 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 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 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
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 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育 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 他情事,經服務之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 職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 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 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查本部一百零五年八月十 一日臺教人(三)字第一○
五○○九○六一三號函略 以,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其他情 事」,係指同辦法第四條所 定除育嬰、侍親、進修、借 調以外,其餘各款所列舉規 定得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
為期明確,爰予以修正明 定。
第四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 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 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 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 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 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 申請為限。但養育三足 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 者,不以一方申請為限。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 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
第四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 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 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 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 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之 期 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 申請為限。申請人之配 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 理由外,不得申請。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 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 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 款後段,配合修正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 教育人員之配偶如未 就業,原則上不得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 正當理由,並經服務學 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另依本部一○七年 五月三日臺教人(一) 字第一○七○○五三 二四四 B 號令規定,上 開所稱正當理由,例如 有親自養育雙(多)胞 胎子女之需求等。另依 銓敘部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部銓四字 第一○七四五一一○
二五號函略以,考量養 育雙(多)胞胎子女,確 實難由夫妻之一方獨
留職停薪。
五、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 友邦工作。
申 請 人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 由,並經服務學校、機構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 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 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申 請留職停薪者,服務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 況依權責核准:
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 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 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
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 修、研究,其進修、研 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認定與教學或業務有關
。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 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 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 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 照護。
六、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 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
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 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因教學或業務需要,經 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薦送、選 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
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 修、研究,其進修、研 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 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認定與教學或業務 有關。
三、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 友邦工作。
四、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 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 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
六、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 照護。
七、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 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 以上須隨同前往。
前項第四款以借調至 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
(構)、民意機關、行政法 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 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 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 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 利 事業擔 任 與教學或 研 究專長 領 域相關之
自照顧,基於人道關 懷,以及落實照護教育 人員之意旨,同意夫妻 均為公務人員,得以養 育三足歲以下雙(多) 胞胎子女事由,同時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機關 (構)學校並不得予以 拒絕。夫妻均為教育人 員者,亦比照辦理,爰 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 第四款,係配合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性別工作平 等 法 ( 以 下 簡 稱 性 平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 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 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 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爰配合將是類情形納 入,以打造友善收養環 境。另參酌銓敘部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部銓四字第一○六四 二八二七七八號函轉 勞動部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勞動條四 字第一○六○一三一 九八四號函略以,性平 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 稱「先行共同生活」之 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
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 隨同前往。
七、配偶服務機構為輔助前 款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 辦理國家重要任務或政 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 政府工作者,得依前款 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前 項 第 三 款 以 借 調至 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
(構)、民意機關、行政法 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 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 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 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 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 究 專 長 領 域 相 關 之 專 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 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 停薪。
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 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 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 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 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 定。
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 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 停薪。
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
「先行共同生活」之證 明文件,除法院對受僱 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 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 筆錄者)外,如因收出 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 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 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 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 書(如家事法庭通知)
或村、里長之證明,依 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 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 活。基於教育人員亦為 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 款係配合性平法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爰教育人員如依該款 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
「先行共同生活」之定 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 依上開規定辦理。又如 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 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 確有收養之意願。
三、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第四條第四款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 協助友邦工作」應予留 職停薪之規定,爰將現 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 項第五款。現行條文第
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 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規定。
五、查銓敍部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八七臺甄五 字第一五八三七七○
號函略以,原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老 邁」,係指本人或配偶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 齡六十五歲以上,由各 機關審酌其日常生活 是否有被侍奉之必要。
教育人員擬比照辦理,
爰將上開函釋所定「老 邁」之認定標準納入修 正條文第三項第四款 文字予以明確規範。
六、查本部一○二年九月 六日臺教人(三)字第 一○二○一二七三七 七號函及一百零四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 教 人
(三)字第一○四○九
○○○三三號函略以,
依現行條文第二項第 七款規定申請留職停 薪,須符合「因公務需 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 修」、「期間在一年以上 須隨同前往者」等要 件;所稱「配偶」,應為 教育人員或服務於公
務部門之各機關定有 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 員,以及任有官等之警 察人員或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爰參酌上開 函釋及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配偶 於各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 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 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
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 隨同前往。」於修正條 文第三項第六款明確 規範「因公」之認定基 準。
七、另依本部一○七年四 月 二 十 七 日 臺 教 人 (三)字第一○七○○
二○九一二 B 號令,新 增第三項第七款有關 配偶服務機構係輔助 第 三 項 第 六 款 機 關
(構)、學校或單位辦 理國家重要任務或政 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 政府工作者,亦得依第 三項第六款規定申請 留職停薪之規定。
八、新增第六項,參酌公務 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所定重大傷病,
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 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
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 圍覈實認定。」爰明定 所稱「重大傷病」,係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 重大傷病範圍(由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定之)
認定,做為服務學校、
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認定時之參考,如 非屬上開法規所定之 重大傷病範圍,仍可由 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審酌個 案實際情況及機關業 務運作等考量,依權責 認定。
九、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 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
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 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 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 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
預 備 軍 官 預 備 士 官 選 訓 服 役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 期 間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五 條 或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辦
第五條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 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
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 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 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 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 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 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 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 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 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
一、第一項:
(一)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趨勢 及彰顯政府鼓勵生育 之政策,並基於簡化行 政程序及照顧公務人 員權益考量,並參酌公 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六條第五款有關育 嬰留職停薪者,其留職 停薪期間最長至子女、
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放寬育嬰事 由可一次申請最長至 子女滿三足歲止,不受 本條條文有關「留職停 薪期間以二年為限,必 要時得延長一年」之限 制。
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 四 款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者 , 其 期 間 最 長 至 子 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 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員,依前條第三項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留 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自 行 申 請 國 外 全 時 進 修 期 間 , 以 二 年 為 原 則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 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三項 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 調 總 年 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 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 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提出申請者,留 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 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
理。
三、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 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 員訓練進 修法第十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 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 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 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 延長一年。
五、教育人員依前條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借調者,借 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 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 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 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 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 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 提出;其迄日非以學期 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 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 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新 增第三款,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遞列為修正條文第四 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增訂與收 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 期間亦得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之規定,並考量 教育現場特殊性,爰教 師就收養兒童所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起 訖日之規定,仍應與現 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 相同,爰將修正條文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納入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以為一致性規 範。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配合修 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變 更,酌作文字修正。
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 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 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
前 項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已 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 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 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 六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 職停薪者,必要時得比照第 六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職 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
但其留職停薪 期間屆 滿前 原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 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 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 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 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 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 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 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 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 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 職停薪。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 消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
機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 學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 停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
機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復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
第六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留 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 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 因消滅後,應申請提前復 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之學 校、機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 屆滿三十日前預為通知留 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 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前二十日內,向服務之學 校、機構申請復職或延長留 職停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 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 滅,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二 十日內,向服務之學校、機 構申請提前復職,服務之學 校、機構應於受理之日起三 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留職停 薪人員應於服務之學校、機 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復 職報到;其未申請提前復職 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即 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申 請提前復職。
前項留職停薪人員復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 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 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 由離職,如依第一項規 定須先辦理回職復薪 後再辦理同日卸職,似 無實益,爰參酌公務人 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七 條第二項規定:「留職 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 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
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 之限制。」新增第二項,
明定類此人員,毋需先 向其服務學校、機構申 請回職復薪即得辭職 或其他事由離職。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 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 三項至第七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四、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 職停薪期間原因消滅,
現行規定就其主動與 未主動申請復職者,服 務學校、機構通知復職
職者,服務之學校、機構應 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 職。
前 項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復 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 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 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 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人員之事由, 視 同辭 職,並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或原因消滅之次日為辭職 生效日。教師留職停薪進修 研究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 相同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 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 薪之事由認定遇有疑義時,
得由服務之學校、機構編制 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
提供意見作為服務學校、機 構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 員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 成 員 人數不得少於 成 員總 數三分之一;留職停薪人員 為教師者,諮詢小組成員中 未 兼 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 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職日以向服務之學校、機構 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留職停薪人員,逾期未 申請復職或未依限復職報 到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聘。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後未履行與留職停薪相同 時間之服務義務者,依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提前 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之事 由認定遇有疑義時,得由服 務之學校、機構編制內相關 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 見作為服務學校、機構核准 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至少 三人,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留職 停薪人員為教師者,諮詢小 組成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 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 分之一。
期間皆相同(均為三十 日),對於未主動申請 者有過於寬鬆之虞,衡 量二者間之衡平性,爰 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 薪辦法第七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第三 項)留職停薪人員服務 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 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 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 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 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 復職;逾期未復職者,
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 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 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 效日。(第四項)留職停 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 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 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 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 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 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 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 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 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 辭職生效日。
」
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項服務學 校、機構通知是類人員 復職之期間,由現行之「三十日」修正為「十 日」。另上開所稱服務 之學校、機構應通知於 十日內復職,其「十日 內」時點之計算,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以機關發文通知之 次日起算;至機關通知函 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另配 合修正現行第五項,將留 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 作為辭職生效日。
五、是類人員於十日仍未復 職,視同辭職,其辭職生 效日,以其既未申請復 職,即已無意願回任教 師,且考量是類人員與 主動申請復職人員二 者之衡平性,爰於修正 條文第六項明定追溯 自留職停薪原因消滅 之次日為視同辭職之 生效日期。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下列人員 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 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編 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 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 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 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下列人 員準用之: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 前 已 遴 用之 公 立學校 編制內現任職員。
二、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 技人員。
三、公立大學研究人員。
四、公立大學專業技術人 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以 後 進 用 之公立大學助教。
六、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
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 遴聘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專任專業及技術教 師之待遇、福利、休假研究、
進修、退休、撫卹、資遣、
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等事 項,依其聘任之等級,比照 教師之規定。」考量是類人 員相關權利義務,現已比照 教師相關規定,為保障其留 職停薪權益,爰明定其準用 本辦法。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 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 教師。
八、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 術教師。
立 高 級中等 以 上學校 護理教師。
七、公立幼兒園編制內專任 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