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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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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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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 文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二 人,研訂各職類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 五年以上教學經驗。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 登記證明文件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 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 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 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一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 位得辦理集中閱卷。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辦理單位得採電腦系 統線上閱卷。

第十七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 得請求撤回報名、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

梯次或考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全額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

一、 辦理單位因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 測試,且另擇期安排測試,報檢人仍不能參加測試時,

檢附准考證或術科測試通知單等相關文件。

二、 報檢人因天災、事變、職業災害、兵役徵集或點閱(教 育)召集,致不能參加測試時,檢附天災、事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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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傷證明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證明、國家兵役徵 集或召集令等相關文件。

三、報檢人於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證明 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報檢人於學、術科測試當日,因分娩、結婚、重大傷病住 院或三親等內親屬喪葬,致無法參加學、術科測試時,得檢附 分娩診斷證明書、喜帖、重大傷病住院證明、訃聞或其他證明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學、術科測試費用之二分之一。

第六章 學科監場與術科監場及監評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 任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 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具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

學、術科採電腦測試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 辦理單位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第二十九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一、 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 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 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 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 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 遴聘。

第三十一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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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二條 或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 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 國民身分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符合申請 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 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 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 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即告知 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備文具用品應檢,且測試期間不得向他人借用 文具用品。

二、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三、不得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 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且不 得置放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其關機者,亦同。

第三十五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 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 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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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 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 之時間後,始得離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 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 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 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 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

寫有關文字、符號。

七、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 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 或污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 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 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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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三十八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 五分鐘尚未進場者,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 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 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或電腦測試方式之應檢人,準 用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 應將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

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 等有疑義者,應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或監場人員應立即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或監場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 事項。

監評或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 滋事、妨礙試場安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 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或監場人 員應報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 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監評或 監場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四十六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 工件之處置,悉依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四十七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 測試材料等繳交監評或監場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 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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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取消其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 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測試。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

圖說、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

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其他與測試 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 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或監場人員勸導,擾亂 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 績以不及格論: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 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或監 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或監場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 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 定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 以扣考者,不得再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 以不及格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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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一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 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者,測試後不公開測 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 試參考答案。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第四十九條疑 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 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 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專家研商處理意見,

據以評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 測試辦理單位逕行處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 他題庫命製人員代為處理。

第五十二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 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 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調配至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 他子題。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可作答時,依修正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五十三條 應檢人於學、術科測試進行中,對學科採電腦線上方式 或術科測試採實作、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 試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 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或監場人員予以記錄,未 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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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

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 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 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 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 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 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 誤。

二、學、術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 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術科測 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

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 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 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

,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 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監評或 監場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 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 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 間抵達試場。

三、 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 移至適當場所繼續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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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 時間。

第五十九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 試題、試題遺失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 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 中止測試時,應立即通知監場或監評人員收回全部 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 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 定,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 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 遴聘之監評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限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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