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本標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並經同意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
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標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並經全 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藥物 擬訂會議)擬訂後,暫予收載。
保險人每年將暫予收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標 準中。
新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登記技術與行政資料審核通過 核准函,可先行向保險人提出納入收載之建議。
經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而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之 藥物且屬必要藥品或罕見疾病藥物者,可建議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
第十一條 可建議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藥品如下:
一、主管機關核准通過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且 其許可證類別為下列之一者:
(一)限由醫師使用。
(二)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三)由醫師或檢驗師使用。
(四)限由牙醫師使用。
(五)限由麻醉醫師使用。
(六)限由眼科醫師使用。
(七)限由醫師及牙醫師使用。
二、醫師指示用藥依法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原前公、
勞保核准使用之指示用藥,經醫師處方暫予支付。但保險 人應逐步檢討並縮小該類品項之給付範圍。
三、可建議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中藥藥品:
(一)依中藥新藥查驗登記須知之規定,依「藥品優良臨床試 驗規範(GCP)」進行臨床試驗,且通過新藥查驗登記(NDA)
各項審查作業,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新藥。
(二)主管機關核准經由GMP中藥濃縮廠製造之「調劑專用」及
「須由醫師(中醫師)處方使用」之濃縮中藥為限;複方 濃縮中藥並應列屬主管機關整編之「臨床常用中藥方劑 基準方」。
前項中藥藥品支付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本標準收載之藥品品項,有替代性品項可供病人使用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得將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一 年︰
一、藥商以高於支付價供應予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經通知 許可證持有藥商改善,仍未改善者。
二、許可證持有藥商因故不再供應且未於六個月前通報保險人者
。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供應時,未於該發生日起十日內 通報保險人。
第十七條之一 在我國為國際間第一個上市,且臨床療效有明顯改善之 新成分新藥或為治療特定疾病之第一個新成分新藥,得自下列方 法,擇一訂定其支付價格:
一、參考市場交易價。
二、參考成本計算法。廠商須切結所提送之成本資料無誤,且須 經保險人邀集成本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
三、參考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該十 國藥價中位價。
第十九條 新藥之核價參考品選取原則如下:
一 、 依 解 剖 治 療 化 學 分 類 系 統 (Anatomical Therapeutic Chemical classification,ATC classification)為篩選 基礎。
二、原則上以同藥理作用或同治療類別之藥品為選取對象。
三、若有執行臨床對照試驗(head-to-head comparison)之藥品
,列為重要參考。
四、新藥經藥物擬訂會議審議認屬第2A類新藥者:
(一)依選取參考品之同成分規格之原開發廠藥品為核算基準
。
(二)核價參考品以最近五年收載之療效類似藥品為主要參考
。
第二十一條 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新藥研發,
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之認定基準,為下列條件之 一:
一、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新藥之 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 I )及與國外同步 進行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
,或與國外同步在我國進行第二期臨床試驗(Phase II
)及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且符合下列基準者:
(一)試驗性質屬第一期(Phase I ),如藥動學試驗(PK study
)、藥效學試驗(PD study)或劑量探索試驗(Dose finding study)等,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十 人為原則。
(二)第二期(Phase II)之臨床試驗,我國可評估之受試 者人數至少二十人為原則。
(三)第三期樞紐性臨床試驗(Phase III Pivotal Trial )
,我國可評估之受試者人數至少八十人為原則,且足 以顯示我國與國外試驗結果相似。
二、比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有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之一參與之多國多中心第三期 臨床試驗(Phase III study),且其試驗報告為向美國食 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FDA)或歐 洲醫藥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EMA)申請 查驗登記之臨床資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二百人以上,我國可評估之受
試者人數至少三十人為原則,或我國受試者占總人數 百分之五以上。
(二)單次試驗總受試者人數未滿二百人,我國可評估之受 試者人數至少十人為原則。
第二十二條 新品項藥品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同一成分劑型藥品之價格,以常用劑量為計算基準,當劑 量為倍數時,其支付價格以不超過倍數之九成為原則。
二、規格相同時,同成分、同品質之藥品,採同價格之核價方 式 。 同 品 質 應 依 製 劑 之 原 料 藥 具 備 藥 品 主 檔 案 (Drug Master File,DMF)、劑型製程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 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PIC/S GMP),或歐洲醫藥品管理 局(EMA)、或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核准上市證明、
便民藥品包裝及其他品質條件分類。
三、新品項若屬原品項換證者,以新證之藥品延續舊證藥品之 價格,並將舊證之品項價格歸零。
四、建議收載之規格量,應以藥品許可證登載之「包裝種類」
為限。
五、外用液劑、外用軟膏劑、口服液劑等劑型,非屬本標準已 收載之規格量品項:
(一)本標準已收載同一張許可證不同規格之品項者,依個 別藥品之仿單、世界衛生組織(WHO)之ATC網站之每日 劑量換算給付合理天數,作為是否收載之依據,惟以 仿單之用法、用量為優先,其支付價格以最近似之高 低規格量換算,取最低價核定之。
(二)醫療必須使用之特殊規格,必要時提請臨床醫師及醫
、藥專家提供專業認定。
(三)屬新複方製劑,與已收載品項無同分組者,依新藥核 價程序處理。
六、授權在臺製造或販售之原開發廠藥品,若經停止授權,應 依其所屬藥品分類予以重新核價。
七、已核價之品項,於品質條件發生異動後,應依其所符合之 品質條件重新核給健保代碼,並核算健保支付價。
八、全靜脈營養輸液按醫療機構提供之全靜脈營養處方箋中,
所使用本標準已收載品項之用量,乘以各品項每mL之藥 價單價,加總後之藥價,再換算該全靜脈營養輸液每mL 之藥價(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核算。
九、新品項核價參考品之價格所依據之時間點,依新品項預計 之生效日為準;若其參考品之價格於該時間點已有後續 即將調整價格之資訊時,核予二個先後生效之健保支付 價。
十、屬本標準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且為二種有效成分以上 之複方製劑之核價原則如下:
(一)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 位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且等於一時,依本標準第二 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辦理。
(二)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 位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且非等於一時,取下列條件 之最低價:
1.單位含量組成具比例關係之同成分劑型品項最低價,
以規格量換算後價格。
2.該品項或同單位含量組成之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 最低價。
3.同單位含量之各單方藥品最低價(各單方以同廠牌藥 品之健保支付價優先)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價格。
4.廠商建議價格。
(三)新品項之單位含量組成與已收載同成分劑型品項之單 位含量組成,不具比例關係時,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
1.該品項或同單位含量組成之原開發廠藥品之十國藥價 最低價。
2.以同單位含量之各單方藥品最低價(各單方以同廠牌 藥品之健保支付價優先)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後價格
。
3.廠商建議價格。
第三十三條 新品項藥品具品質條件之核價方式如下:
一、符合PIC/S GMP或FDA或EMA者之劑型別基本價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五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
(四)五百毫升以上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七)眼藥水,為十二元,單一劑量包裝不適用。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六元。
二、A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一倍,與同分組且同為A級品 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三、B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九倍,與同分組之A級及 B級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四、C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八倍,與同分組之A級、
B級及C級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劑型別基本價。
(三)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四)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五、D 級藥品,按下列條件之最高價格核價:
(一)同分組最高價藥品價格之○‧五倍,與同分組之A級、
B級、C級及D級品項之最低價,二項方式取其最低價。
(二)以同藥品分類之核價方式核算之藥價。
(三)原品項之現行健保支付價。
六、指示用藥及健保代碼末二碼為99者,不適用前五款之核價 方式。
第三十三條之二 新品項屬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調整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其藥品分類及支付價格 訂定原則如下:
一、藥品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原開發廠藥品、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之藥 品或取得FDA或EMA上市許可之藥品。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藥品。
二、支付價格訂定原則:
(一)以本標準收載之同分組且同分類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
不適用本標準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若無同分類藥品作為核價參考品,依本標準第二十六條 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核價,且須符合下列原則:
1.新品項為第一類藥品,以第二類藥品支付價格之最高價 為下限價格。
2.新品項為第二類藥品,以第一類藥品支付價格為上限價 格。
(三)適用本標準第二十五條標準包裝藥品之訂價原則及劑型 別基本價。
(四)下列品項不得作為核價參考品:
1.健保代碼末二碼為99之品項。
2.指示用藥。
3.因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而尚於 支付價格調降期間之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