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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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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辦理

○○

非營利幼兒園行政契約書(草案)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甲方),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委託

○○【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以下簡稱乙方),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全名】,並經雙方 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 履約標的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全名】。 第二條 甲方之權利義務

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提供

(一)土地(詳附件○,地籍資料及其彙整表): 地址:○○。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甲方無償提供自行經管之土地予乙方使用。

□甲方協調其他機關(構)或學校出租土地予甲方,並提供乙方使用。

□甲方以其他方式提供乙方使用(請說明: 。) (二)建物(詳附件○,建物資料及其彙整表):

地址:○○。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甲方無償提供自行經管之建物予乙方使用。

□甲方協調其他機關(構)或學校出租建物予甲方,並提供乙方使用。

□甲方以其他方式提供乙方使用(請說明: 。) (三)設施及設備:甲方無償提供乙方使用。

設施:(例如廚房、盥洗室及健康中心等)。

設備:(例如電腦、冷氣及桌椅等)。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非營利幼兒園有使用必要者,甲方 得協調其所屬場地管理機關以無償方式提供,或由非營利幼兒園逕向土地、

建物、設施及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借用或租用。

三、甲方應主動協調其所屬場地管理機關,共同提供乙方於本契約期間辦理園 務之相關行政支援;場地管理機關並應依相關規定,定期辦理公安、消防 及遊戲設施等檢查,並繳納相關費用。

四、甲方應依教育部補助各該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

五、甲方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組成考評小組,辦理績效考評。

六、甲方應公告非營利幼兒園財務資訊,其公告時間及內容,應依本辦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 乙方之權利義務

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及相關工作如下:

(一)乙方應依甲方核准之經營計畫書,辦理園務及相關工作。

(二)乙方履行本行政契約,應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並自為權利義務主 體。

(三)乙方不得將本行政契約或因本行政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之部分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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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第三人。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乙方履行本行政契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五)乙方履行本行政契約,於必要時,應由乙方及其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 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前往甲方或審議會列席說明。

(六)乙方依本行政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 審查、認可或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七)乙方不得將本行政契約移轉、分包或轉包。

(八)乙方不得於其非營利幼兒園地點進行教材之宣傳及推銷等商業性活動,

及本行政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及業務。

(九)有關所得稅稅捐扣繳或繳納,由乙方依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其相關責任歸屬乙方,與甲方無涉。

二、乙方應依本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投保火險、職業 災害、團體意外及雇主意外責任相關保險項目。乙方人員因履行本行政契 約所致之人體傷亡、財物損失及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 涉。

三、資料保密

(一)乙方對於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家長及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 資料,負保密義務;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辦理,如有不當使用,致侵害甲方、幼兒、家長、教保服務 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或其他第三人權益時,應由乙方處理,並負一切 法律責任。

(二)本行政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行政 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三)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影音資料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維護與管理

(一)甲方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乙方應負維護及保管責任,其 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之修繕維護,應以營運成本支應;至契約期 間屆滿時有修繕必要者,得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 利幼兒園作業要點規定,以書面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由甲方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財產有增減時,應依相關公產法規之規定辦 理。

(二)甲方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乙方應以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教 學及行政使用為限。

(三)本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終止本行政契約時,甲方提供之土地、建 物、設施及設備,除已屆使用年限者,應依相關規定報廢外,其餘如 有短少或損壞,乙方應照原數量及規格照價修護、補足或照市價賠償;

未依上述辦理者,甲方得由保證金內按市價扣除,保證金不足者,並 得向乙方追繳。

(四)本行政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或終止本行政契約時,乙方應將代管及 以營運成本購置之財產返還並點交予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經甲 方通知限期點交返還,屆期未點交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以本行政契 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五)乙方應對其履約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 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六)乙方之履約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有發生危險或意外事件之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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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及復原;如有發 生損害時,應對受損害之人員予以賠償。

第四條 甲方及乙方共同義務

甲方及乙方應共同辦理下列事項:

一、甲方提供之設施及設備,於締結行政契約後,雙方應會同清點,並由甲方 製作財產清冊移交乙方。

二、甲方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情形,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 員檢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行政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 放棄請求他方依本行政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甲、乙雙方均應參與非營利幼兒園共識營或其他提升辦理知能之相關活動。

第五條 經費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計算及補助請領規定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應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教育部公告之項 目及方式計算。

二 、 本 行 政 契 約 期 間 之 營 運 成 本 , 依 前 款 規 定 計 算 結 果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_______________元。

三、就讀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每人每學期領取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 辦法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 全學期收費總額,且不得重複請領臺北市政府所定就讀幼兒園之補助或育 兒津貼。

四、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經費,非營利幼兒園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日前,掣據請領。

五、非營利幼兒園應按本辦法、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經費支用、核撥及結報事宜。

第六條 辦理年限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年限為四學年,自○○年8月1日起至

○○年7月31日止。但因本行政契約期程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本行政契 約至屆滿之當學年度結束止。

第七條 教保服務內容

乙方應設立具「平等尊重、專業整合、公私協力、社區互動」核心價值之 非營利幼兒園,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提供下列教保服務: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

及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與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教保活動課程應以統整方式實施,不得採分 科教學或進行才藝課程,並應於本行政契約期間內,申請參與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辦理之幼兒園輔導計畫。

第八條 教保服務對象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服務之幼兒共○○○人,其招生應依下列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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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為之: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優先 順序,依臺北市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入園辦 法辦理。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後仍有餘額者,始得招收一般幼兒。

二、上述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 籤方式為之,甲方得視情況派員現場督導。

非營利幼兒園應於每學期開始一個月內,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登載 幼兒資料。

第九條 教保服務時間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全年服務日及停止服務日,依本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

服務日之提供教保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並應配合家長上 班時間,彈性調整開園時間。

服務日每日下午五時後為延長照顧服務時間,得視家長需求辦理。

第十條 收退費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依下列規定辦理收退費: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應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二歲以上未滿三歲 幼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__________元;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 兒每人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__________元。

二、前款費用之繳交方式及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差額,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

三、非營利幼兒園有向家長收取第一款以外費用之必要時,應依本辦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就讀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因中途入園、離園及請假,或非營利幼兒園依 法令停課,其收退費事宜,依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執行前項規定發生債權或債務糾紛時,應自行 協調;雙方協調未果者,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一條 會計財務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財務處理,應依本辦法、非營利幼兒園會計 財務及經費處理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及相關法規辦理如下:

一、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注意事項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並依性質開設專戶,專款專用。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非經甲方同意,

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經費流用及勻支原則,應依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辦 理。

三、非營利幼兒園之賸餘款,應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本行政契約期間所使用之經費,如屬甲方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應依機 關會計程序相關規定入帳,並保存所有相關單據,按時辦理核銷手續。

五、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規定,由甲方委任之會計 師進行查核及簽證,並得調閱相關憑證及請乙方說明,乙方不得拒絕。甲 方或其委任之會計師於必要時,得影印會計表冊、帳簿或其他有關資料。

前項未規定者,依一般會計公認原則辦理。

第十二條 人員之僱用及組織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僱用規定如下:

一、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配置,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與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增 加員額需求者,得於不增加營運成本,且不影響幼生教保權益之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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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甲方同意後為之。

二、依前款規定僱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悉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應以乙方名義僱用,且至 遲應於僱用後三十日內,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登載相關資料,並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甲方;人員異動時,亦同。終止或 解除僱用契約時,由乙方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非營利幼兒園之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下列人員之配偶、三等內 血親、姻親擔任: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

(二)非營利幼兒園所屬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董(理)事。

第十三條 人事管理

乙方應擬訂非營利幼兒園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等重要章 則,並報甲方核定。

乙方提供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服務,不得僱用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規定之人員。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對其園內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薪資 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乙方應依本辦法、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甲方核准之薪資支給規 定,發給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並提供相關福利;其薪資及 相關福利,應納入僱用契約。

二、前款薪資之支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年終考核及晉薪,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履約保證金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核准結果後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於締約本行政 契約時,檢具履約保證金之繳納證明及覓妥連帶保證人一人。保證金於本行 政契約屆滿且乙方無違約情事時,無息退還;如乙方違約以致終止本行政契 約時,則全數沒收之。

乙方得以下列方式繳納保證金: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三、郵政匯票。

四、無記名政府公債。

五、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六、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七、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八、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證金以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 人;以第五款至第八款方式之一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甲方為質權 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 管考機制

甲方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乙方應配合為之:

一、審查:非營利幼兒園應於每年9月5日前,報送前學年度工作報告、當學年 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編列明細表,予甲方進行審查。

二、到園檢查:非營利幼兒園應每學期至少接受甲方到園檢查一次。但依本辦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到園檢查得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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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辦理一次,並併同該學年度之績效考評辦理。

第十六條 績效考評

甲方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限,完成非營利幼兒園之績 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前項績效考評,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 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行政契約之修正

本行政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修正之:

一、本行政契約有效期間內,相關法令有修正者,甲方得斟酌情形修正本行政 契約內容。

二、本行政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修正之請求:

(一)契約內容未盡事宜或意義不明。

(二)政策、法令、締約主體變更,或補助經費預算經刪減。

(三)服務需求變更。

(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變更。

(五)不可抗力情事發生。

(六)其他甲方或乙方提出之事由。

前項修正,涉及增加招收人數及營運成本者,應由甲方報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後為之。

第十八條 行政契約之續辦

乙方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於本行政契約屆滿前申請繼續辦理,或本行政 契約屆滿後終止辦理之相關事宜,依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為之。

第十九條 行政契約之終止

乙方及其非營利幼兒園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ㄧ者,甲方 應依同條第二項提審議會審議後,廢止本辦法第十條之核准,並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本行政契約。

依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終止辦理,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終止本行政契 約之非營利幼兒園,除本行政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移交,且其各項稅捐、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

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於終止後30日內結清。

第二十條 行政契約之損害賠償

甲方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終止本行政契約,致甲方有損害時,乙方應 賠償之。乙方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亦同。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雙方免於因本行政契約之履行而遭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 償。

甲方於乙方履約時,發現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違反法令者,甲方 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不改善者,甲方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終 止本行政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 服務對象之安置

本行政契約期間屆滿、行政契約終止,或乙方申請繼續辦理未經甲方核 准者,甲、乙雙方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參酌家長意願,協助 安置幼兒至其他幼兒園;乙方之履約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因故無法履約 時,亦同。甲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得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 理至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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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行政契約爭議之處理

違反本行政契約或其爭議,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約罰則:乙方及其非營利幼兒園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情形者,依該規定辦理。至其餘未依本行政契約規定辦理,經甲方通知 乙方或其非營利幼兒園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每超過一個工作天,乙 方須支付甲方一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雙方合意之方式處理。

三、前款爭議發生後,乙方依法應提供教保服務,及本行政契約與爭議無關或 不受影響之部分,甲、乙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需履約者,不 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行政契約消滅之處理

本行政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 滅,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其他相關事項

一、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專人,辦理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本行 政契約有關事項。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

三、乙方及其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與其他服務人員,應共同遵守本行 政契約;如有違反,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得建請乙方更換之,並得依本辦 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資料送達方式

(一)除本行政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 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 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款之規定,以書面通 知對方;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 者,視為已送達對方。

五、乙方及其非營利幼兒園與第三人產生債務糾紛,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 行命令扣押其營運費用時,乙方營運之非營利幼兒園不得藉此停止教保服 務;如發生損害,並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六、本行政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本辦法、民法及相關法 令辦理。

七、經營計畫書為本行政契約之附件。

八、本行政契約一式6份,甲、乙雙方執正本2份,副本4份,一份送各該主管 機關留存。

九、本行政契約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行政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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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曾燦金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西北區

乙方:○○【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

代表人: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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