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110年11月30日發訓字第11025046201號令修正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以提升 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計畫:
(一)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三)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四)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五)其他由本署或分署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但不含補助辦理照顧服務職 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及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 職業訓練計畫。
三、訓練單位資格除各職前訓練計畫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有辦理與人才培訓有關業務者。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依法登記立案之工(公)會,其章程之設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且其 辦訓職類應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者。
(六)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者。
四、本基準訓練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 者,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新住民: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 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者。
(五)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且未經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者。
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不得報名參加職前 訓練。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參訓,且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受理報名及確認報名者 身分。
五、失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報名: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一百八十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一 年內。
(三)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適應期內離 訓)、完訓日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三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 之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前項所稱完訓,指完成訓期但成績考核未達標準;所稱結訓,指完成 訓期且成績考核達標準。
第一項不得報名之參訓紀錄,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 理之職前訓練計畫為限。
本基準規定之適應期,係以開訓日起至第十一點所定遞補截止日之前 一日止計算。但遞補學員之適應期,比照開訓當日報到學員之適應期天數 計算。
已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計畫之學員,訓練期間不得以失業者身分報名 參加本署及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職業訓練計畫,如經查獲,應 撤銷後者參訓資格。但參加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而 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職業訓練計畫者,不在此限。
六、各訓練班次之課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訓練期程及課程內容應切合就業市場供需狀況及職能需求,並以養成 失業者訓後立即就業所需技能為主;應不予辦理屬基礎教育、語文、
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 練班次。
(二)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求 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與職 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三)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藥品等醫療行為,或抵 觸各類醫事人員相關法規之內容。
(四)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管 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五)每日訓練時數以不逾八小時為原則,且訓練不得安排於晚間十時至翌 日七時進行。
(六)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標 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機關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七、訓練單位應配合本署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規範,辦理下列資料登錄及維護作 業,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行適當之 安全措施:
(一)預定開班課程經核定後,將訓練班次相關資料登錄於職前訓練資訊系 統。
(二)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二個工作日,
完成報名者基本資料鍵入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並審核。
(三)於開訓日起二十一日內,完成職前訓練資訊系統之參訓學員資料維護 及名冊確認,並應配合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規範辦理學員出缺勤、成績 考核及學員滿意度調查等相關作業事項。
(四)於結訓後一百二十日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與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檔進行就 業成效認定之系統勾稽前,針對無加保紀錄但可據以認定學員有提前 就業、完訓或結訓後九十日確有就業事實者之就業結果,以及未就業 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
(五)訓練單位應辦理學員訓後之就業與參訓職類關聯性之認定作業,並將 認定結果輸入職前訓練資訊系統。訓後就業關聯性之認定原則如下:
1.學員訓後就業之工作內容有運用到訓練職類相關技能或知識。
2.學員訓後就業之行業別、職業別與參訓職類具相關性。
(六)其他職前訓練資訊系統相關配合作業。
八、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公告招生時,公告內容至少應含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名 稱、訓練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試日期與方式、筆試題型與範圍、錄 訓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之作法及通 知方式等注意事項。
(二)失業者報名時,應繳交簽名切結之「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 件二)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三),因故未能於報名當 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
(三)訓練單位應於報名截止日、甄試日及開訓日等重要時點之前一日,至 職前訓練資訊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資格身分、參訓、離訓、退訓及訓後 就業等紀錄。
(四)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將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第三個工作日或甄試日前二 個工作日,以日期離報名截止日較近者進行報名者參訓資格之勾稽檢 核,經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勾稽出報名者未符參訓資格時,訓練單位應 與報名者再確認,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1.若報名者未符參訓資格,不得參加甄試及不予錄訓。
2.若報名者表示確具參訓資格,則應由報名者本人出具證明後,由訓練 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九、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另有 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 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失業者說明。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資訊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七日公告,並以報名者可得知悉之方式通 知,內容至少應含甄試之時間、地點、計分方式、甄試當日應攜帶之 文件或物品、甄試結果通知及公告之時間與方式、及如甄試當日遇不 可抗力事由而延期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試總 成績須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
(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 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高齡者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 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 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
(四)筆試前:
1.訓練單位應於考場張貼由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列印依准考證號碼排序且 去識別化之應試者名單。
2.應試者應出示確為報名者本人及符合參訓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未符資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應備證明文件者,應簽 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件,未出示 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五)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鐘後不得 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不 得參加口試。
(六)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其人數以預訓 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人員或具相 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應試者將全程錄音或錄影。
4.口試內容應與應試者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 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 形綜合評估應試者適訓狀況。
十、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如總 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總成績及筆試成績皆同分 者,以口試評量項目配分最高之得分較高者優先錄訓;未參加筆試或 口試者,不予錄訓。
(二)機關最遲應於開訓日前一個工作日,將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錄 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公告於機關相關網頁;公告錄訓之正取名單應依 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
(三)訓練單位應以郵寄、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應試者甄試結果,內容應包 含錄訓決定、最低錄訓分數、錄訓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義、
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
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應試者對於試題若有疑義,應於甄試結束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及 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訴者,應於甄試結果公告日 起三個工作日內,檢具正確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相關資 料,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二)應試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印答案卷 (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員之姓名或其 他有關資料。
十一、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時間 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依限於所定開訓 或遞補時間內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訓練單位應依下列遞補期規定,由 備取名單依序完成遞補作業:
(一)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以下者,最遲於開訓日起實際上課日 四日內受理遞補。
(二)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者,最遲於開訓日起實 際上課日六日內受理遞補。
(三)課程總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以上者,最遲於開訓日起實際上課日 十一日內受理遞補。
十二、參訓學員應自行負擔該訓練班次核定個人訓練費之百分之二十。但參加 分署自辦職前訓練課程或檢具特定失業者身分證明文件之參訓者,得免 費參訓。
前項得免費參訓之資格證明文件,由本署公告之。
學員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就業保險法。
(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三)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四)性侵害被害人就業促進補助作業要點。
(五)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如同時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身分之一,應優 先以非自願離職身分參訓及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未優先 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將不予核撥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核撥者,將撤銷其核定資格及追繳已領取 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十三、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加保作業,及於 學員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當日辦理退保作業。
學員參訓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 業災害保險,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之平安意外保險 (含二十萬元以上之意外醫療)。
訓練單位如未依前二項規定為學員辦理相關保險,學員因此所受之 損失,由訓練單位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賠償。
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內容應含學員差勤管理、成績 考評、離訓、退訓規定及申訴管道等資訊,並向學員說明訓練目標、課 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與就業方式、收費規定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申領等權利義務相關規定。
學員於參訓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須經機關同意後,辦理離訓:
(一)於適應期內因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因家庭發生不可抗力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並提列相關 事實證明者。
(三)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地區級以上私 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機關專 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四)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提前就業者。
(五)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六)其他經機關專案核定者。
學員於參訓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訓練單位應報請機關同意後,辦 理退訓:
(一)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者。
(二)未到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四)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ㄧ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五)參訓期間無前項離訓事由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 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補課期 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中途離訓、退訓或成績考核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必要 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十四、學員於訓練期間,如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經查確有工作事實者,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
並以工作事實發生日為離、退訓日。
(二)經查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訓練單位應就其加 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十五、為積極協助參訓學員訓後儘速返回職場,訓練單位至少應提供學員下列 三項就業輔導措施,且各項措施內容應與訓練職類具有關聯性:
(一)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日內,應邀請三家以上廠商辦理就業 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三十日內,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 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總時數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九十日內,應每月以郵寄、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 未就業學員。
十六、各班次訓後就業成效,含系統勾稽就業成效及人工認定就業成效二類,
認定原則如下:
(一)系統勾稽就業成效: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第十一、三十、六十、九十及一百二十日,職前 訓練資訊系統將與勞工保險資料檔進行系統勾稽,經五次系統勾稽 查驗學員於提前就業、完訓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工保險 或就業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職業工會、
農會及漁會之保險者),並經訓練單位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填報訓後 就業關聯性,即完成其就業認定。
(二)人工認定就業成效:
1.可據以認定學員於提前就業、完訓或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 實,但無法經由系統勾稽進行就業認定者(如錄訓時或參訓期間學員 已加入訓字保以外之勞工保險而未退保、或學員訓後已加入勞、
農、漁保險,因故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等),訓練單位應取得廠商開 立之就業證明或學員簽名之「就業切結書」(如附件四)。
2.訓練單位應於訓後一百二十日內,將學員就業類型、到職日期、就 業單位名稱、地址、連絡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工作內 容、工作薪資、個人聯絡地址與電話等項基本資料及訓後就業關聯 性,填報於職前訓練資訊系統。
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職前訓練資訊系統將逕行匯入就業服務資 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
十七、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訓練單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等情事,將以撤銷參 訓資格或退訓處理。
【附件一】
就保非自願離職者職訓推介作業流程
【附件一-1】
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者參加職業訓練需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進行職訓諮詢並推介之權益說明暨同意書
(訓練單位名稱) 解說人員:
本人報名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暨所屬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失業者 職業訓練,貴單位向本人告知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以下簡稱就保非自 願離職者)參加職業訓練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職訓諮詢並推介之下列事項後,本 人已確實清楚瞭解相關權益,並同意遵守相關規定:
一、適用對象
具有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11條所定有關「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 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等情事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者。
二、法源依據
(一)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11條有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條件規定辦理。
(二)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就促辦法)第20條之1及第29條第1、2項有 關就保非自願離職者如同時具有特定對象身分,應優先以就保非自願離職者身 分參訓,並依規定請領就保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2年內領取就保法與就促辦 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合計以6個月 (身心障礙者為12個月)為限之規定辦理。
三、權利義務
(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職訓諮詢並推介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就保非自願 離職者,得依就保法規定請領就保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本人如堅持不願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接受職訓推介,依規定不 得請領就保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另本人如同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 所定特定對象身分,依規定亦不得請領就促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本人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於參訓後始得知本人具有就保非自願離職身 分時,仍得繼續參訓,惟因已喪失請領就保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
故不得請領就保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另本人如同時符合就業服務 法第24條所定之特定對象身分,得依規定請領就促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惟如有訓後2年內曾領取就保法與就促辦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 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合計超過6個月(身心障礙者為12個月)之情事,將 依規定繳回溢領之就促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立同意書人: (簽章)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法定代理人: (簽章)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未滿20歲之未成年者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
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
本人 報名參加 (訓練單位名稱) 辦理 (班別名稱) 訓練 課程,已詳閱招生簡章規定,並已確認本人非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 (商)號負責人,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確實逐項勾選無誤。如有不實或未逐項 完成勾選,本人願意放棄參訓資格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並負一切法律 責任:
一、身分:
□年滿15歲以上失業或待業者,無勞保、公保或軍保在保中。
□年滿15歲以上失業或待業者,目前加保職業工會、農會、漁會或屬裁減 續保、職災續保身分者,惟確實無工作【如參訓期間仍加保職業工會(漁 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及所屬分署得將參訓逾3個月之訓中加保情形 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處】。
□在營屆退官兵,符合國軍屆退官兵就業輔導措施實施要點,並具備送訓 證明文件。(僅限適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自辦職前訓練計畫) 二、學歷:
□報名之班級未具有學歷限制。
□具備報名班別所規定需具備學歷之畢業證書、證明文件。
三、工作經驗或證照:
□報名之班級未具有工作經驗或證照限制。
□具備報名班別所規定之工作證明文件、技術士證照。
四、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
□本人未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
□本人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並知悉下列規定:
同時具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及「就業服 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失業者身分時,應依「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規定,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請領「就 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未能於報名之班次開訓前確認 身分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請領「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但如發現2年內曾領取「就業保險
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超過6個月者(身 心障礙者為12個月),將依規定追繳溢領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參訓歷史之4項不得報名情事:
□本人未有下列不得報名情事:
(一)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尚於前次完訓或結訓班次之訓後180日內。
(二)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而被退訓,其退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1年 內。
(三)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其離、退訓日(不含適應期內離 訓)、完訓日或結訓日尚於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3年內。
(四)報名班次之開訓日前2年內,已有2次以上離訓、退訓、完訓或結訓之 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不含適應期內離訓)。
此致
○○○○○○(填訓練單位名稱)
立切結書人: (
簽名或蓋章)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未滿20歲之未成年者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
本人 報名參加 (訓練單位名稱) 辦理 (班別名稱) 訓 練課程,並已瞭解下列內容,同意由政府機關及其委託單位、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據點或上開訓練單位查詢本人職業訓練、就業保險、勞工保 險、網際網路就業服務系統以及資遣通報系統等相關資料至蒐集目的消失為止:
一、適用對象:年滿15歲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並報名參加失 業者職業訓練課程之失業者。
二、內 容: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者,需同意政府機關及其委託單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據點或職業訓練單位查詢 其職業訓練、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本署網際網路就業服務 系統以及資遣通報系統等相關資料後,方可受理報名職訓課 程之申請;若不同意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將無法進行資格審 核處理作業。
三、保密:本案之個人資料,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此致
○○○○○○(填訓練單位名稱)
立切結書人: (
簽名或蓋章)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未滿20歲之未成年者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聯絡地址:
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四】
就業切結書
茲切結本人於參加 (訓練單位名稱) 辦理 (訓練班別名稱) 後,目前確已 找到工作,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立切結書人: (簽名或蓋章)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戶籍地址:
法定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未滿 20 歲且未結婚者須經法定代理人(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聯絡電話:
就 業 相 關 資 料 就業類型
□自行就業 □自行創業
□訓練單位輔導就業 □公立就服機構輔導就業
□特殊屬性就業(如臨工津貼專案、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計畫等)
到職日期(不得逾訓後 90 日)
就業單位名稱
就業單位地址 □□□
就業單位聯絡方式 電話:( ) 傳真:( )
工作職稱(樣態) 訓後工作內容與 參訓職類關聯性
□有關聯:
□學員訓後就業之工作內容有運用到訓練職類相關技能或知識。
□學員訓後就業之行業別、職業別與參訓職類具相關性。
□無關聯。
工作薪資/報酬 (以月計算)
□15,000 元以下 □15,001~20,000 元 □20,001~25,000 元
□25,001~30,000 元 □30,001~35,000 元 □35,001~40,000 元
□40,001~45,000 元 □45,001~50,000 元 □50,001 元以上
切結本人通訊地址 □□□
切結本人聯絡電話 日:( ) 夜:() 行動電話:
就業期間勞工保險投 保狀態
□有加入勞保(不含訓字號、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職業工會、農 會及漁會之保險者),加保日: 年 月 日。
□未加入勞保。 □其他,請說明: 。
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說明:1.機關將派員辦理電話或實地訪查,敬請配合相關訪查作業。
2.依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