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民 專 業 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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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強 老師提供
105 年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試題解析
土地稅法規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增值稅享有特別稅率,但適用 該特別稅率時,有面積及次數限制。試問,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自用住宅 用地面積超過面積限制時,依何順序計算至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又,在 那些情形之下,土地所有權人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適用增值稅特別 稅率不受一次之限制?
【擬答】
(一)自用住宅適用土地增值稅面積、次數之限制及面積超過規定時之適用順序規定 如下
1.面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按 10%徵收之。
2.次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稅§34)
3.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時之適用順序:
(1)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 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 33 條規定 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土稅施§44)
(2)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出售多筆土地時,一併申請適用一生一次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如果面積超過都市土地 3 公畝或非都 市土地 7 公畝的限制時,可以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適用土地的順序,
105 年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試題解析 計算至面積限制為止;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排定順序,將採用對民眾最有 利原則,以各筆土地依規定計算的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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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符合下列所定各款規定者,仍可適用 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1.面積限制: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分。
2.屋數限制:
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持有限制:
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
4.戶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 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
5.使用限制:
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土稅§34)
※題型分析
本題是最常考的自用住宅專題,(一)土地增增值稅自用優惠之限制與當面積超過 規定時之適用順序(最新修正法條)及(二)一生一屋之要件。
條文出處為土稅§34 及土稅施§44。
二、所得稅法對於個人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率規定為何?
【擬答】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稅率規定如下 1.一般稅率:
(1)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 1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
(2)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 年,未逾 2 年者,稅率為 35%。
(3)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10 年者,稅率為 20%。
(4)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0 年者,稅率為 15%。
2.例外情形:
(1)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 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2)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 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3.符合自住條件之免納所得額及其超過部分稅率(定額免稅,超額減徵):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納所得稅額,免稅部分,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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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符合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
稅率為 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 1 年以內者,稅率為 45%。
2.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 1 年者,稅率為 35%。(所得§14-4)
※題型分析
本題考最新修正的所得稅法(房地合一新制)之個人稅率部分,要分別就一般稅率、
例外情形(防錯殺)及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要件之優惠等回答。
條文出處:所得§14-4。
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各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擬答】
依土地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其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分述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1.一般情形:
(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2)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3)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稅§5)
2.代繳情形:
所謂代繳義務人,指於納稅義務人於事實上不能繳納稅捐時,應以自己之財 產代為繳納,而後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之人。
(1)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稅§5-1)
3.土地為信託財產情形:
(1)存續期間內移轉時: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 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
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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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他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 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土稅§5-2)
(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6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 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 管理人。(遺贈§6)
(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1.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2.例外情形: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行蹤不明。
(2)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 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遺贈§7)
※題型分析
本題考題為歸納綜合性試題,係分別針對土地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
就納稅義務人部分作回答,條文出處:土稅§5、§5-1、5-2 及遺贈§6、§7。
四、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試問,在那些情形之下,免徵契稅?又在那些情形之下,
不課徵契稅?
【擬答】
依契稅條例規定,免徵情形契稅與不動產信託關係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不課徵 契稅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免徵契稅情形
1.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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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契稅條例第 1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1)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取得之不動產,但供 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2)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3)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 所有權者。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申 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5)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
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契稅§14)
(二)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1.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 受益人間。
4.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契稅§14-1)
※題型分析
本題考型為契稅條例之免徵及不課徵規定,應分別針對(一)免徵情形及(二)不課 徵情形兩部分別作回答,條文出處:契稅§14 及契稅§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