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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興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94 年 5 月 13 日本校第 48 次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部94 年 9 月 8 日台申字第 0940123016 號書函核定 94 年 12 月 9 日第 49 次校務會議修正 95 年 3 月 27 日本校 94 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 95 年 12 月 8 日第 51 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3、7、8 條) 100 年 12 月 12 日第 61 次校務會議延續會修正(第 5 條)
102 年 5 月 14 日第 65 次校務會議修正(全份條文) 104 年 12 月 11 日第 73 次校務會議修正(第 5、8、9、12~15、17、28、29、31、32、34~36 點) 105 年 5 月 13 日第 75 次校務會議修正(第 4 點) 106 年 5 月 12 日第 77 次校務會議修正(第 4、7-14、16-41 點) 107 年 12 月 7 日第 83 次校務會議修正(第 5 點) 109 年 12 月 25 日第 91 次校務會議修正(第 4、5、11、12、14、17、19、20、22、31、32、35 點)
一、國立中興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教師權益,促進校園和諧,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規定,設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教師申訴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三、本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本會之經費由本校經費勻支,所需工作人員由主席調配或約聘具有法學專長者擔任。非 本校教師擔任委員,出席會議得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酌支費用。
本會會務由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室收到申訴書時應立即交予主席。
四、本校專任教師有下列情形,得提起申訴:
(一)對其個人有關權益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二)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
前項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提起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五、本會置委員十七人:教師代表十二人(文學、理學、生命科學、獸醫、管理、法政、電機 資訊等學院各一人,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工學院各二人,餘由體育室、師資培育中心、
教務處通識教育中心及生物科技發展中心推選一人),學者專家二人、台中市教師會推薦 代表一人、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及本校代表一人。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學院推選二人者應為不同性別。
本會得就申訴案件之性質,請學者專家列席說明。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教師代表由各院就該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推 選之,其名額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除教師代表及台中市教師會代表外,其他委員由 校長遴聘。各委員之任期二年。在下屆委員因故未選出前仍應繼續執行職務。
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校校、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六、委員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應完成下任委員之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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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組成後一個月內,校長應召集第一次會議選舉主席,此後由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召集之。
七、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主席,不得由本校校長擔任。
八、教師對於單位之措施不服者,向本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本校原措施單位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以本校名義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九、申訴人不在本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 本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十、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 條規定。
十一、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本會或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教師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 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或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回復原 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申訴行為。
本校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十二、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 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
原措施單位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單位。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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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理申訴之學校。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 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 為應作為之原措施單位、向該原措施單位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 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原措施單位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之時間及方式。
十三、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十四、本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 措施單位提出說明。
原措施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本 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措施,並函知本會。
原措施單位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會應予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 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單位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說明。
十五、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本會應終結 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單位。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六、教師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本會或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人。
十七、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本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單位或主管機關通知,或本會知悉時,
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教師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 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 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八、本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 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單位申請於委員會議評議時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本會得指 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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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 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十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 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 權命其迴避。
本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二十、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或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十一、本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七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 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點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七點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 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二十二、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一點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原措施單位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二十三、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本會得合併 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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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
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二十五、本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 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二十六、申訴無理由者,本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二十七、申訴有理由者,本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 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本校原措施單位另為措施,或發 回本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之申訴,本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 間,命應作為之單位速為一定之措施。
二十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 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二十九、本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 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 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
三十、 本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 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三十一、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
(二) 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三)原措施單位。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本會主席署名。本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
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八點所定 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 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三十二、評議書以本校本會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本校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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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書之送達,
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 之。
三十三、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 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三十四、評議決定於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單位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即為確定。
三十五、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單位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 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本校。
三十六、依本要點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書件引述 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檢附文字 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聲明。
三十七、對本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
三十八、代理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 規定。
三十九、本校研究人員之申訴比照本要點之規定。
四十、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十一、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