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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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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 我國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民國十九年立法、六十八年草案、

七十四年修正條文對照表

十九年立法 六十八年草案 七十四年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十三條

左 列 財 產 為 特 有 財 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 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 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 物,經贈與人聲 明為其特有財產 者。

四、妻因勞力所得之 報酬。

第一千零十三條

左 列 財 產 為 特 有 財 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 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 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 物,經贈與人聲 明為其特有財產 者。

四、(刪除)。

第一千零十三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 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 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聲明為 其特有財產者。

四、(刪除)。

第一千零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 夫 妻 所 取 得 之 財 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 規定,妻之特有財產 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十六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 夫 妻 所 取 得 之 財 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 特 有 財 產 不 在 其 內。

第一千零十六條

結 婚 時 屬 於 夫 妻 之 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 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 產不在其內。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制中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 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 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 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 有財產之部分,為夫 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制中,夫或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財產,為夫 或妻之原有財產,各 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

第一千零十七條

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 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 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 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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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孳息,其所有權歸 屬於夫。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其 管 理 費 用 由 夫 負 擔。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得約定由夫 妻之一方管理;無約 定時,由夫管理,其 管理費用由有管理權 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約定由妻管 理時,第一千零十九 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 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 定,適用於妻;關於 妻權利義務之規定,

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十八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

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 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 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

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 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 義 務 之 規 定 , 適 用 於 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 規定,適用於夫。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 對 於 妻 之 原 有 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 對 於 妻 之 原 有 財 產 , 有 使 用 收 益 之 權。

第一千零十九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 管 理 費 用 後 , 如 有 剩 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 妻。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聯合財產,於 第一千零零三條所訂 代理權限內,得處分 之。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 對 於 夫 之 原 有 財 產,於第一千零零三 條所定代理權限內,

得處分之。

妻處分自己原有財產 中之不動產,應得夫 之同意。但不得以其 同意之欠缺,對抗善 意第三人。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

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 代 理 權 限 內 , 得 處 分 之。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 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 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 償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 之債務。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 之責:

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 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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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務。

二、妻因職務或業務 所生之債務。

三、妻因繼承財產所 生之債務。

四、妻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債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 中 所 負 之 債 務。

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之債務。

(新增條文)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夫妻得於結婚後六個 月內,就其共同作成 之夫或妻結婚時原有 財 產 目 錄 , 請 求 公 證。未作成財產目錄 並經公證者,其全部 財產,推定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

聯 合 財 產 關 係 消 滅 時,夫妻各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 有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外,扣除夫妻婚姻關 係 存 續 中 所 負 債 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依其 情形,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減 其 分 配 額 或 不 予 分 配。

前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新增條文)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 所 取 得 而 現 存 之 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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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上十九年訂立之條文以及七十四年修正之條文,係引自:戴 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著者自刊,民國八十七年元 月,附錄一第五至七頁。而六十八年草案則引自:沈方維著「夫 妻財產制問題之研究」,收於司法院編輯,司法研究年報,第三 輯,上冊,民國七十二年六月,第三二五至三五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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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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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自民國五十七年六月起,便 陸續為雜誌撰寫文章,到了民國七十二 年九月,更因應周居士之寵邀,開闢以 佛藝為主題的專欄,為《慧炬》封面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