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提昇停車場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違規 停車情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全文計二十二條,要點說明如下:
一、制定目的。(第一條)
二、停車場種類與範圍。(第二條)
三、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及委託其他機關執行、經營與管理之依據。(第三 條)
四、停車場管理人員僱用與管理。(第四條)
五、停車場收費標準與管理措施。(第五條)
六、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方式與費率公告。(第六條)
七、路邊停車場調整收費措施之依據。(第七條)
八、路外停車場收費時間、方式與費率公告。(第八條)
九、計次收費方式說明。(第九條)
十、停車費逾期未繳之處理方式。(第十條)
十一、長期佔用路邊停車格位之處理方式。(第十一條)
十二、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使用停車場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之車輛處理方式。(第十三條)
十四、路邊停車場優惠停車種類。(第十四條)
十五、路邊停車場之保管責任。(第十五條)
十六、路外停車場之進出場規定與保管責任。(第十六條)
十七、停車場使用規範。(第十七條)
十八、停車場內禁止行為。(第十八條)
十九、停車場內禁止停車行為之項目及其處理方式。(第十九條)
二十、辦理停車場內車輛移置保管之作業規定,及車主繳費領車規定。(第二十 條)
二十一、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本自治條例部分規定得不適用。(第二十 一條)
二十二、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對照表
條文 說明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 有 停車 場( 以下 簡稱 停車 場),提昇停車場整體經營 服務水準,改善違規停車情 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制定目的。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 場,指經臺南市政府(以下 簡 稱本 府) 設置 之下 列場 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 路 部 分 路 面 劃 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 道路之路面外,以 平面式、立體式、機 械式或塔臺式等所 設,供停放車輛之 場所。
前項第二款路外停車場 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 設空間。
停車場種類與範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交通局。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
經營管理、停車違規稽查及 獎助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 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路外停車場得委託經營 管理,其管理作業由受委託 管理機關定之,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及委託其他 機關執行、經營與管理之依據。
第 四 條 停車場置管理人員,
由主管機關僱用之。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 制服,佩帶識別證,並於受
一、停車場管理人員僱用與管理。
二、主管機關僱用停車場管理人員,並 辦理相關訓練與管理工作。
僱時由主管機關實施職前訓 練。
第 五 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 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 區交通狀況、商業區位、停 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 因 素分 別採 計時 、計 次方 式 ,及 差別 費率 、累 進費 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 施擬訂之;其收費方式如附 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 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 後實施。
停車場收費標準與管理措施。
第 六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 為 每日 上午 八時 至下 午十 時 ,例 假日 照常 收費 ;元 旦、農曆春節、清明節、中秋 節暫停收費。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公告停車管制措 施或暫停收費時間。
路邊停車場以小時為計 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 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 費 ;以 半小 時為 計費 單位 者,其停車時數未滿半小時 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方式與費率公 告。
第 七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 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 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八十或 低於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 關得調整收費方式、費率種 類、時段或暫停收費,公告 後實施。
路邊停車場調整收費措施之依據。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以小時為 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 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 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
路外停車場收費時間、方式與費率公 告。
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 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 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路外停車場得採全天候 收費,例假日亦同。
主管機關得視路外停車 場情形另訂停車優惠方案,
公告後實施。
第 九 條 停車費率為計次收費 者,指該計次費率時段內,
每一輛車進入停車場一次;
跨越二個以上之計次費率時 段,分別計價之。
計次費率時段依各停車 場之特性,由主管機關公告 後實施。
計次收費方式說明。
第 十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 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 費。路邊停車場停車,未於 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 行逾期繳費處理作業收取逾 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 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 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辦理。
前項逾期處理工本費按 停車筆數向駕駛人收取,每 筆新臺幣二十元;郵寄工本 費依郵寄成本計算。
停車費逾期未繳之處理方式。
第 十一 條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逾 三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 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四日起 加倍收費。無故拒領者,由 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 將 該車 依法 移置 至其 他處 所。
一、長期佔用路邊停車格位之處理方 式。
二、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踐行通知 程序,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 始有代履行之執行。
第 十二 條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使用停車場規定。
放 停車 場不 得逾 二十 四小 時;其停車費率依該停車場 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使 用月票。
第 十三 條 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 告之金額,經書面通知後仍 未繳納而使用停車場者,由 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 將 該車 依法 移置 至其 他處 所。
一、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之車 輛處理方式。
二、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踐行通知 程序,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 始有代履行之執行。
第 十四 條 下列車輛於執行勤務 時,在路邊停車場免收停車 費:
一、執行勤務之政府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消 防 車、救護車、警備 車、偵防車、工程 車、垃圾車、水肥 車、軍用車。
二、執行勤務並著制服 之義警、義消、民防 人員、交通服務隊 員駕駛之車輛。
三 、經 本府 專案 核准 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 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 路邊停車場者,停車費得予 半價優惠;其實施方式、適 用對象與查核方式等辦法及 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路邊停車場優惠停車種類。
第 十五 條 路邊停車場僅供停車位 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 物,不負保管責任。
路邊停車場之保管責任。
第 十六 條 路外停車場經營者於車 輛進場時,應製據交付車輛 使用者收執,車輛應憑據出 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憑據
路外停車場之進出場規定與保管責任。
出場者,應由車輛使用者自 行負責。車輛使用者對車內 物品應妥慎保管,停車場經 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 營者之事由,致車內物品遺 失或車輛毀損、滅失者,不 在此限。
路外停車場得因應停車 場設施狀況,經主管機關公 告以停車場管理人員巡場方 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車 輛免憑據進出場。
第 十七 條 停車時不得使用遮陽防 雨布套;停車時損毀停車場 各種設備者,應照價賠償。
停車場使用規範。
第 十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 業行為;在停車場內辦理活 動 者須 事先 經主 管機 關許 可。
停車場內禁止行為。
第 十九 條 停車場內禁止未懸掛牌 照、使用他車號牌、使用已 吊銷、註銷之牌照、報廢、廢 棄 車或 無法 行駛 等車 輛停 放,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以書 面通知車主改正,逾期未改 正而使用停車場者,由主管 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 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一、停車場內禁止停車行為之項目及其 處理方式。
二、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踐行通知 程序,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義務 始有代履行之執行。
第二十條 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九條辦理移置、保管、
通知車主領車及收取相關費 用、公告、拍賣等作業,準 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前項通知車主領 車作業,得開啟車輛查證 引擎號碼。
車主領車前,應繳清
辦理停車場內車輛移置保管之作業規 定,及車主繳費領車規定。
積欠之停車費及工本費;
該費用由車輛移置保管機 關代收。
第 二 十 一 條 停 車 場 委 託 民 間 經 營,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並 得提供優惠停車費率或收費 方 式經 主管 機關 核定 後實 施。
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本自治 條例部分規定得不適用。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
施行日期。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臺南市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提昇停車 場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違規停車情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指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設 置之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 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第二款路外停車場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設空間。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停車違規稽查及獎助由主管機 關辦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路外停車場得委託經營管理,其管理作業由受委託管理機關定 之,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四 條 停車場置管理人員,由主管機關僱用之。
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並於受僱時由主管 機關實施職前訓練。
第 五 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區交通狀況、商 業區位、停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因素分別採計時、計次方式,
及差別費率、累進費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施擬訂之;其收費方 式如附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第 六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照常 收費;元旦、農曆春節、清明節、中秋節暫停收費。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情形,公告停車管制措施或暫停收費時間。
路邊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算收費;以半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半小 時者,以半小時計算收費。
第 七 條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 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調整收費方式、費率 種類、時段或暫停收費,公告後實施。
第 八 條 路外停車場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 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 一小時計算收費。
路外停車場得採全天候收費,例假日亦同。
主管機關得視路外停車場情形另訂停車優惠方案,公告後實施。
第 九 條 停車費率為計次收費者,指該計次費率時段內,每一輛車進入
停車場一次;跨越二個以上之計次費率時段,分別計價之。
計次費率時段依各停車場之特性,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第 十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路邊停車 場停車,未於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理作業收取 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 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處理工本費按停車筆數向駕駛人收取,每筆新臺幣二 十元;郵寄工本費依郵寄成本計算。
第 十一 條 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逾三日,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
並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費。無故拒領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 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十二 條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停車場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停車費 率依該停車場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使用月票。
第 十三 條 停車欠費逾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經書面通知後仍未繳納而使 用停車場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 處所。
第 十四 條 下列車輛於執行勤務時,在路邊停車場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勤務之政府機關編制內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偵 防車、工程車、垃圾車、水肥車、軍用車。
二、執行勤務並著制服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隊員 駕駛之車輛。
三、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親自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路邊停車場 者,停車費得予半價優惠;其實施方式、適用對象與查核方式等辦 法及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路邊停車場僅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 管責任。
第 十六 條 路外停車場經營者於車輛進場時,應製據交付車輛使用者收執,
車輛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憑據出場者,應由車輛使用者 自行負責。車輛使用者對車內物品應妥慎保管,停車場經營者對停 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者之事由,致車內 物品遺失或車輛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路外停車場得因應停車場設施狀況,經主管機關公告以停車場 管理人員巡場方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車輛免憑據進出場。
第 十七 條 停車時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損毀停車場各種設備者,
應照價賠償。
第 十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在停車場內辦理活動者須事先 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十九 條 停車場內禁止未懸掛牌照、使用他車號牌、使用已吊銷、註銷之牌
照、報廢、廢棄車或無法行駛等車輛停放,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以書面 通知車主改正,逾期未改正而使用停車場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本府 警察機關將該車依法移置至其他處所。
第 二十 條 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辦理移置、保管、通知車主領車 及收取相關費用、公告、拍賣等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辦理前項通知車主領車作業,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號碼。
車主領車前,應繳清積欠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該費用由車輛移 置保管機關代收。
第二十一條 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得不受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十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提供優惠停車費率或收費方 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表 計時
(單位:
元/每小 時)
計次
(單位:
元/每次) 備註
甲 六十 一百八十
一、本表除己種費率適用於機器腳踏車外,
餘各種費率均適用於小型車輛;大型 車輛應加倍計收。
二、小型車輛路邊停車月票為每月新臺幣三 千元,不適用於甲、乙、丙、丁等四種 費率路段;路邊停車場不發售大型車 輛月票;機器腳踏車之路邊停車月票 發售方式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三、停車場採甲、乙、丙之計時費率者,得 採半小時方式計費。
四、路外停車月票按計時費率乘以六小時乘 以二十五天計算。
五、大小型車輛之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六、主管機關得視停車場與車種特性,公告 實施綠能車輛停車月票優惠方案;綠 能車輛之認定,依中央環保機關公告 為準。
七、本表費用單位為:新臺幣。
乙 五十 一百五十
丙 四十 一百
丁 三十 五十
戊 二十 三十
己 十 二十
費率 方式 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