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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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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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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應備文件

1.職訓生活津貼申請書 1 份。

2.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住民附居留證) 3.查詢個人資料同意書 1 份。

4.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切結書 1 份。

5.特定身分佐證文件。

6.其他。

特定對象

失業者

申請資格 個別應備文件

1.獨力負擔家 計者

(一)失業者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 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 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 6 個月以上未 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二)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 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三)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

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1. 註記現住人口及詳細記事之全戶最新戶 口戶籍資料。

2. 全戶內年滿 15 歲至 65 歲受扶養親屬之在 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在學證明」:指 25 歲(含)以下仍在國內公立 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就讀在學證明文件(但 不包含就讀空中專科及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或遠距教學)。

「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指罹患重大傷、

病,經醫療機構診斷必須治療或療養3 個月 以上之診斷證明文件。

3.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2.中高齡

年滿 45 歲至 65 歲間之失業者 (參訓日需於中高齡年齡區間內)

3.身心障礙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失業者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參訓日需於鑑定日期有限期限內)

4.原住民

戶籍登記為原住民之失業者 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5.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

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內,有 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之失業者。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參訓日需於有效期內)

6.長期失業者

1. 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6 個月以上,並於最近 1 個 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2. 有關「連續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之核計,以求職 登記證明書開立日)起往前推算,至少連續 1 年未參 加勞工保險。

3. 長期失業者之資格,請於「開訓(含) 前一個月內」

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格認定;開訓日(含)前就 業狀態若有變動,應重新認定。

1. 開訓日(含)前 1 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證明文件。

2.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因訓字保、短期就業 14 日以下、公法救 助、加保職業工會等特殊情形,對失業週期、

投保年資計算有疑義者,請務必洽詢本分署。

7.二度就業婦

1. 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 2 年,重返職場之婦女。

2. 退出勞動市場期間:自該婦女最近 1 次勞工保險效力 停止之翌日起算。該筆紀錄,加保至退保期間應達 14 日以上。

**未有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者,自其最後任職事業單位出 具服務證明所載離職日之翌日起算。

1. 無勞保紀錄者,請檢附最後任職事業單 位出具之服務證明(載明離職日)。

2. 因家庭因素退出職場佐證文件影本(如以 戶口名簿證明結婚、生育或親屬年邁等)或 以切結書切結說明。

3. 其他足資釋明身分之資料。

「下列各款特定對象失業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 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 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始得請領本津貼。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職訓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與應備文件

(2)

※如有說明未盡者,以最新中央主管機關公佈之相關規定為準。※

洽詢電話:北分署(02)8995-6399#1421-1424 就保職訓生活津貼(非自願離職者)請洽勞保局(02)2396-1266

【109 年 12 月 4 日更新】

8.家暴、性侵 害被害人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失業者。 下列文件其一:(開立日於參訓日前) 1. 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

2.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 令)影本。

3. 判決書影本。

9.更生受保護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失業者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 者。2.假釋、保釋出獄者。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 其處分之執行者。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軍事審判法 147 條,以 不起訴為適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6.受免除其刑 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7.受緩刑之宣告者。8.在 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9.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下列文件其一:(開立日於參訓日前) 1. 出監證明。

2.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各地更生 保護會分會、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或調查保護室所開立之身分證 明書。)

10.新住民

指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依法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已取得本國國民身分之新住 民,視同本國國民)。

1. 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參訓日須為 有效居留期間內)

2. 註記現住人口及詳細記事之全戶最新戶 籍資料。

11. 15 歲以上 未滿 18 歲之 未就學未就業

少年

1. 年齡:15 歲以上未滿 18 歲。

2. 已完成義務教育:據實切結。

3. 未就學:據實切結無學籍,休學者檢附休學證明。

4. 未就業:據實切結未就業,並經學員同意後查詢勞 保資料。

5. 法定代理人同意:切結書與相關津貼申請表件皆須 有法代簽章同意。

6. 例外:倘因家庭因素、機構安置或其他特殊情形,

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依教育、社政或法務 等政府機關(含契約委辦團體)出具之相關文件佐證,

將再依個案情形認定。

1. 最新戶籍資料(詳細記事)。

2. 切結書。

3. 依個案情況提供:休學證明、機關團體出 具之證明。

12.高齡者

逾 65 歲之失業者 (參訓日需於高齡年齡區間內) 109 年 12 月 4 日新增

注意事項

1.前揭特定對象失業者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 退休金等,不得請領本津貼(除非另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另檢據憑核)。

2.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本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A.於領取津貼期間加入職業工會等、已就業、另有工作(含兼職、打工)、中途離退訓或遭訓練 單位退訓。

B.同時具有「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透過就業中心推介參訓,並另向勞保局請領就業保險 法職訓生活津貼。)

3.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本職訓生活津貼。扣除 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訓生活津貼依本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4.本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 30 日為一個月計算,參訓滿一個月後始發給。

5.參訓日前 2 年內合併領取本辦法及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以 6 個月為限,申 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 1 年為限。

6.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本分署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繳回已領取之 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7.因不實領取津貼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 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具有就業弱勢身份者加總分百分之 5,惟須經本院評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 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有效期限至檢定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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