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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穩僱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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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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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穩僱用計畫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為因應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運用僱用獎助與就業 獎勵措施,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以協助及穩定國民就業,特訂定 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其任務如 下:

(一)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 立學校,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與所僱勞工協商實施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以下簡稱 減班休息)。

(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 政治團體及政黨。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 卡及就業獎勵推介卡。

前項失業勞工,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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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獎勵推介卡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者。

第一項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

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 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六、雇主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含)前,於本署台灣就業通 網站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並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 工,且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

(二)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 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勞工每月薪資 不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

(三)依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每月基本工資規定 之限制。

領有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符合前二項規定之雇主僱 用者(以下簡稱受僱勞工),並於本署台灣就業通網站之本計畫專區 申請參加,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就業獎勵津貼。

七、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受僱勞工,每滿二個月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 助,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表或其他足資 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得併前項僱用獎助之申請案,代受僱勞工申請就業獎勵津 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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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文件;受僱勞工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 附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

八、受僱勞工於連續受僱每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 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就業獎勵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三)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得免附 前項第三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勞工得委由雇主,依前點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就 業獎勵津貼。

九、經認定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主,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助,最長四個 月: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二個月發給一萬五千元,最高發給三萬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 每二個月發給七千五百元,最高發給一萬五千元。

十、受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請假,或 有第六點第二項規定情形,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前點各款核發標準 之情形,依受僱勞工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雇主僱用獎助。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合併領取本計畫僱用獎助、就業 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 辦法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與僱用獎助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

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各雇主均得 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但獎助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最 高金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雇主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序受理 核發。

十一、經認定符合就業獎勵津貼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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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長四個月: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每二個月發給一萬 元,最高發給二萬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之受僱者,每二個月發給 五千元,最高發給一萬元。

十二、領取就業獎勵津貼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 者,仍得依本計畫規定申請津貼。但合併領取就業獎勵津貼期間,

最長四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二)一百十年青年就業獎勵津貼。

(三)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四)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同一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均得依規 定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但津貼金額合計不得逾前點第一款規定之 最高金額。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前項受僱勞工申請案送達之時間,依 序受理核發。

十三、雇主僱用勞工未滿二個月或四個月者,按僱用或受僱期間月數比 例,發給第九點之僱用獎助及第十一點之就業獎勵津貼。

本計畫所定僱用或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受僱勞工到職投保就 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 末月僱用或受僱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十四、獎助雇主僱用人數,以其投保就業保險及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 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不足一人以一人計,最多不超過一百 人;其勞工投保人數為十人以下者,最多得獎助三人。

前項所定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總人數,以申請日 前最近一個月為基準。但無最近一個月之投保人數資料者,以申 請日當月為基準。

十五、符合本計畫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之資格者,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七點或第八點等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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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

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應檢附之文 件不齊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津貼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十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以視訊、電話或實 地查核等方式,查對相關資料,申領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 給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 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 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 象。

(五)雇主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 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或勞工於同一雇主或 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 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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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八、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獎助之發給或停止,視預 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十九、本計畫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雇主已僱用領 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者,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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