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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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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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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總說明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審查沈委員富雄等十九人擬具 總統副總統及特定公職人員俸給條例草案,並廢止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 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及立法委員暨監察委員歲費公費支給暫行條例,

經決議:「政府相關部門對於總統、副總統及政務人員之俸給應於半年內 擬訂條例草案送本院併沈委員案審查。」其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草案時決議:「考試院 應於一個月內將有關政務人員待遇之法案,會銜行政院後逕送本院審 議。」復查政務人員俸給,原係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總統 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除總統、副總統外,其 餘支給標準規定如下:一、月俸: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均為八 百元。二、公費: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院長為二千元,副院長為一千元;

其他特任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各為八百元。三、其他機關組織法定為特 派人員之月俸及公費,比照特任人員之規定。四、月俸及公費,依照公務 人員薪俸折支標準折合金圓支給。由於前開暫行條例公布施行迄今,並 未隨時空環境之變遷,適時配合修正,已不符實際情況需要,故行政院 嗣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三、規定:政務人員之給與,照政務 人員給與表所訂數額支給。鑑於以此行政命令規定政務人員之給與,究 非法制之常態,為期政務人員俸給之法制化,爰配合政務人員法草案,

制定本條例,俾資依循。本草案共計九條,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政務人員俸給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相關名詞之意義。(草案第三條)

四、政務人員俸給之內涵包括月俸及政務加給;以及服務未滿整月者,

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 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政務人員月俸之支給標準及其點數折算俸額之訂定權責機關。(草 案第五條)

六、政務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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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辦法辦理之。(草案第六條)

七、各機關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

未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草案第七條)

八、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草案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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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

名 稱 說 明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明定法案名稱為「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條例規 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俸給之依據及本條例 與其他法令之關係。

第二條 本條例以政務人員法所定政務人 員為適用對象。

一、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 本條例係依據政務人員法草案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爰以政務人 員法草案所定之政務人員為適用對 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月俸:指政務人員依本條例每月應 領取之給與。

二、政務加給:指月俸以外,因擔任政 務職務,另加之給與。

一、 本條規定本條例相關名詞之意 義。

二、 第一款所稱「月俸」,係參酌現 行「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 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之法定給與 名稱訂定。

三、 第二款所稱「政務加給」,係因 目前政務人員所支領之「公費」一 項,其相對名詞為「私費」,易生混 淆,爰改以「政務加給」以示政務人 員因擔任政務職務所支領之給與。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俸給,分月俸、政務 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 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條例所定 之月俸及政務加給。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每月支領俸給之 內涵。

二、另查現行公教員工到職或離職當月 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應按實 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 發之標準,按當月薪津除以國曆該 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為與現行實務處 理標準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體例,於第二項 明定。

三、復為期明確,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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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俸給總 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

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規定之體 例,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俸給 總額之內涵。

第五條 政務人員之月俸,按下列標準支 給之:

一、特任,區分以下三級:

(一)院長級,按一千九百五十點計 給。

(二)副院長級,按一千四百五十點 計給。

(三)部長級,按一千二百點計給。

二、政務一級,按九百五十點計給。

三、政務二級,按七百五十點計給。

四、政務三級,按六百五十點計給。

前項各款月俸點數折算俸額,由行 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一、本條規定各級別政務人員之月俸支 給標準及其點數折算俸額之訂定權 責機關。

二、政務人員與永業性之常務人員性質 不同,無須按年晉敘俸級以鼓勵其 久任,爰明定其單一月俸點數。

三、配合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三條政務人 員之級別,將政務人員之月俸支給 標 準 區 分 為 特 任 及 政 務 一 級 至 三 級,其中特任部分,並依現行特任 政務人員之現支俸給情形,分為院 長級、副院長級及部長級。

四、行政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邀集總統 府秘書長及考試院秘書長等機關審 查本草案時,原獲致副總統、院長、

副院長及部長之俸給分別按總統之 百分之七十五、六十、四十五及四十 訂定之結論,惟考量九十年總統主 動減薪後,情勢已與八十六年所規 劃之政務人員俸給比例原則有所不 同,以及基於政府延攬優秀政務人 才之需要,爰予重新配置比例為百 分之七十四、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 五十四、百分之四十四,並維持各 級政務人員月俸點數間之合理差距

(特任之院長級與特任之副院長級 差五百點;特任之副院長級與特任 之部長級差二百五十點;特任之部 長級與政務一級差二百五十點;政 務一級與政務二級差二百點;政務 二級與政務三級差一百點,各層級 政務人員月俸點數差距之比為: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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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二點五比二點五比二比一),經 參酌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所定 總統之月俸點數二千七百點,爰將 院長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一千九百五 十點;副院長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一 千四百五十點;部長級月俸點數調 整為一千二百點;政務一級月俸點 數調整為九百五十點;政務二級月 俸點數調整為七百五十點;政務三 級月俸點數調整為六百五十點。又 上 開 各 級 政 務 人 員 月 俸 點 數 之 調 整 , 以 不 增 加 現 支 俸 給 總 額 為 原 則。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院長級」

人員,指行政、考試、監察三院院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者 ( 如 總 統 府 秘 書 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等);第 二目所稱「副院長級」人員,指行 政、考試、監察三院副院長及其相當 職務者;第三目所稱「部長級」人 員 , 指 各 部 部 長 及 其 相 當 職 務 者

(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等)。

六、按政務人員之俸給,係屬公務人員 俸給法制事項之一環,依憲法增修 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 屬考試院主管權責;至於公務人員 俸給數額之訂定及調整,涉及政府 財政負擔,歷年來向由行政院配合 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考量政府預 算支應能力,本整體平衡原則通盤 規劃支給。有關政務人員月俸點數 折算俸額事宜,宜尊重行政院主管 權責,爰參酌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 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五 條規定:「公務人員俸(薪)給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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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之訂定……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 辦理。」之體例,規定於第二項。

七、相關立法體例: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 例草案(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送 立法院版本)

第四條 地方首長之月薪、政務加 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直 轄 市 長 之 月 薪 、 政 務 加 給,均按一一00點計給。

二、縣(市)長之月薪、政務加 給,均按九四0點計給。

三、鄉(鎮、市)長之月薪、政務 加給,均按六六0點計給。

  前項各款點數折算數額,由 行政院定之;政務加給點數折算 數額,必要時得分級定之。各機 關 不 得 另 行 自 訂 項 目 及 標 準 支 給。

第六條 政務人員政務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 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辦法行 之。

一、本條規定訂定政務人員政務加給給 與辦法之內容、範圍等事項及訂定 權責機關。其中政務加給之類別,

參考現行政務人員支領各項加給之 種類,包括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 地域加給等項目。

二、查政務人員政務加給給與辦法之訂 定 , 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制 密 切 相 關,且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

「級俸」之法制事項,爰參考公務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

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 辦法辦理之。」之立法體例予以明 定。

第七條 各機關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不 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未依規定

一、本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 項目及支給數額,惟為因應政府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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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 銷,並予追繳。

織調整及實際業務需要,並對本條 例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領有案 之其他給與,能予通盤檢討調整,

爰明定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各機 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支給數 額,以維彈性。

二、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 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 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 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爰參考該 體例規定之。

第八條 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準用部 長級之月俸及政務加給標準支給。

一、本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之 俸給準用本條例。

二、由於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並非政 務人員法草案規定之政務人員,故 非本條例適用對象,而其亦非屬公 務人員俸給法適用之對象,如未列 入準用人員,恐失其俸給依據。

三、另以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之待遇 目 前 係 按 特 任 之 部 長 級 之 標 準 支 給 。 為 符 現 況 , 使 其 俸 給 有 所 依 據,爰予明定。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為政務人員支 俸之重大變革,宜有緩衝期間,故 以命令方式規定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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