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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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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 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規定外,應無因下列任一行為致客戶發生重大損失,且有 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之行為與客戶之損失具相當之因果關 係,而受信託業依第十七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規範於最 近三年內予以撤銷登錄或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尚未 結束之情事:

一、就影響客戶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

二、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以異常頻率轉換投資標 的。

三、使客戶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

四、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金融商品內容與銀行存款或 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五、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

六、違反信託本旨,不當處分或侵占信託財產。

七、約定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推介客戶 投資於特定金融商品。

八、向業務有往來關係者或客戶直接或間接要求、期 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九、其他重大影響客戶權益、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 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第 十 七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 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 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 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

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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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業公會 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信託專門學識或 經驗。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

三、因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受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 累計達二年。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 各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 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信 託業予以停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其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登 錄之處置者,同業公會應為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或撤銷登 錄,並定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辦理前條停止執行職務及撤銷登錄處置,以及 同業公會辦理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任職登錄、停止執 行職務登錄、撤銷登錄與申復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 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十二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發布 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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