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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及利息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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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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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而有意自行創業者(以下簡稱創業者),得向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創業協助,項目如下:

一、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創業研習課程。

三、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及利息補貼。

四、其他相關措施。

前項各款業務,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

、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得遴聘顧問,依創業者需求安排顧 問輔導,並酌給顧問費用。

第 4 條

本部為辦理創業研習課程,得安排實體及數位課程,提供創業者學習經營

、財務、行銷等相關創業知識,必要時得安排企業見習。

創業者參加前項研習課程之時數,由本部發給研習時數證明。

本部創業研習課程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 體、法人或事業單位辦理者,由受委任或受委託單位發給研習課程證明。

第 5 條

創業者申請本貸款,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接受本部創業諮詢輔導及適性分析。

二、三年內參加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三、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且登記日前十四日內無就業保險投保紀錄 及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並依法完 成立案登記。

(2)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登記 。

第 7 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

六、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切結書正本。

七、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之時數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所定文件或資料未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本貸款申請人經核給貸款者(以下簡稱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得以同 一所營事業,再申請本貸款。但以二次為限。

再申請本貸款者,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所定文件及資料。

第 9 條

本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第 10 條

本貸款之額度,依申請人創業計畫所需資金核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但符合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依第八條規定再申請本貸款者,其首次、再次及第三次貸款核給金 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額度。

本貸款每次貸款期間最長七年,貸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本部得於每次貸款期間內,給予繳息不繳本之寬限期一年。

第 11 條

本貸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 五計息。

貸款人每次貸款期間前三年免繳利息,由本部全數補貼;第四年起固定負 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利息差額由本部補貼。但年息低於百分之一點五時

,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年息。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

(3)

為限。

第 13 條

本部為審查本貸款申請案件,應成立審查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 任之:

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代表一人。

二、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至七人。

三、專家學者一人至二人。

審查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及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 席費及交通費。

第 14 條

審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查會委員對審查過程所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第 15 條

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每一申請案件,應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送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

第 16 條

審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任何職位或創業諮詢輔導 ,及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 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 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本貸款申請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或 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關係。

四、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第 17 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 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 強制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依本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或微型創業鳳凰 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4)

第 18 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辦理貸款者,在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向本部申 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作業,應依前條規定審查,並查證本貸款申請人 所營事業停業、歇業及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自本貸款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次 日起,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撥貸。

承貸金融機構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完成審查及撥貸者,應敘明理由向本 部說明。

第 19 條

本貸款申請案件經審查會審查通過後,遭承貸金融機構退回或調整貸款金 額者,本部得邀集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貸款人召開協調會議共同協 商處理。

第 20 條

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提 撥之經費捐助信保基金,另由信保基金提供等額之相對資金。

前項捐助款及相對資金,不足以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 時,本部及信保基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貸款人依據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保證成數為九點五成,

並依貸款時信保基金公告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負擔保證手續費。

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及擔保品。

第 21 條

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人收 取任何費用。

第 22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本部申請。

承貸金融機構應按月將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及強制執行等相關 資料彙送本部,據以核撥補貼利息金額。

第 23 條

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5)

第 24 條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本部應即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人清償 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部得繼續補貼。

前項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期間,本部不予補貼利息;已撥付者,由承貸金 融機構代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本部。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

第 25 條

承貸金融機構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而貸款人有第十七條或第二 十三條所定之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返還本部已撥付之利息補貼。

第 26 條

貸款人為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受災者,得於災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向承 貸金融機構提出下列申請:

一、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六個月。

二、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六個月。

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特性、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

,公告延長前項所定期間。

貸款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巿、區)公所開立之受災證明。

二、貸款人因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貸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因災害致重傷或死亡之證 明。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貸款人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第一項各款之申請者,應報本部備查。

貸款人於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除有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停止利息補貼情 形外,由本部補貼利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期間屆滿後,貸款人於該期間原應繳付貸款本息之還款 方式,由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合意定之。

第 27 條

本部及信保基金得會同相關機構,訪查貸款人企業經營及各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本貸款業務情形。

前項訪查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28 條

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保基金及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 過失或違法造成之呆帳,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6)

第 29 條

本部輔導之創業者或協助推動創業業務之單位,經本部評選績效優良者,

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支應。

第 31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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