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2頁
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黃俊容
電 話:(02)77365937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4005316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教育人員因公涉訟 案件,嗣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發布後
,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10年請 求權時效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4月20日新北教秘字第1040681338號函。
二、查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第13 條規定:「(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 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 不得超過前1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
。…(第3項)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 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消滅時效之起算 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爰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10年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
2
121040040384
■■■■■■
A041700_秘書室■■■■■■■104/06/04 09:47
■■■■■■■
無附件
■■■■■■
A041500_人事室
95
第2頁, 共2頁 裝
訂
線
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 算。
三、復查本辦法係於104年1月19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發布施行 前,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下稱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
,比照該辦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私立學校教育人員 於本辦法施行前無公務人員輔助辦法之適用)。
四、所詢發生於95年底至99年間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公涉訟 案件,嗣於本辦法104年1月19日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 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10年請求權時效一節,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按本辦法第21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 及適用之規定,爰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案件,自 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所詢應以教師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 以輔助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於本辦法發生效力之日(104年1月 21日)前或後,定其比照公務人員輔助辦法或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於104年1月20日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 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5年,104年1月21日 以後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 10年。
正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本部人事處 2015-06-03
20:4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