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附表八
項 目
補助基準
(除生育補助按 事 實 發 生 當 月 起,往前推算六 個月薪俸額之平 均數計算外,其 餘補助以事實發 生日期當月薪俸 額為準)
限 制
說明:
一、 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 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規定,並於三個月內向本 機關或學校申請。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 喪葬補助者,其申請期限為六個月。
二、請領表列各項補助,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繳 驗戶口名簿,並分別繳驗結婚證書、出生證明 書或死亡證明書。惟如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得 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 及法律效果,得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替代 結婚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結婚補助。
上開證明文件。各項證明文件如屬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表列各 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 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 生時之規定計算。
四、結婚雙方同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結婚補 助。
五、因早產申請生育補助需妊娠週數大於二十週,
小於三十七週生產。
六、本人或配偶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另增給 生育補助,雙胞胎者,給與二個月薪俸額;
三胞胎者,給與四個月薪俸額;四胞胎以上 者類推之。
七、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 無子女或子女未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無力 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 者為限,其補助為五個月薪俸額。
生育補助 二個月薪俸額
一、支給對象及條件
(一)配偶分娩或早產;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 子女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 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
(二)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繳付保險費未滿二百八 十日分娩或未滿一百八十一日早產。
(三)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二、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除外)之被保 險人,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 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 為低時,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三、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得依 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喪葬補助 父母、配 偶死亡
五個月 薪俸額
一、父母、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二、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 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三、子女以未滿二十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 子女年滿二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仰賴申請 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
(二)無力謀生。
四、前點所稱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 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
至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重大傷病且不能自 謀生活。
子女 死亡
三個月 薪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