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3頁
教育部 函
地址:10051臺北市中山南路5號 傳 真:(02)23976946
聯絡人:楊琬婷
電 話:(02)7736-5937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臺教人(三)字第104014445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附件
主旨:所詢教師在校因細故與學生家長發生爭執,互控刑法「公 然侮辱」、「妨害名譽」等告訴,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 助辦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10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0473157100號函。
二、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 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 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6條第2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 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6條 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訴訟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予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以書面限 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情形以外,給予
1
121040088936
■■■■■■
A041500_人事室■■■■■■■104/11/10 16:55
■■■■■■■
無附件
34
第2頁, 共3頁 裝
訂
線
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 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三、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8年 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又所稱『執 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 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四、本案所詢國小教師在校因細故與學生家長發生言語爭執,
互控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告訴一節,是否 適用教師輔助辦法之輔助範圍、標的及緣由,基於公教一 致性,並參酌教師輔助辦法之立法意旨,說明如下:
(一)本案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請參酌保 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依個案 事實認定。
(二)倘本案教師經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 件,按教師輔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偵查程 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始得予以輔助;又 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教師免於因執行職務 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業務或校務之推動,而非 鼓勵教師興訟,且教師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 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 同目的,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
1
34
第3頁, 共3頁 裝
訂
線
故教師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 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爰予以 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
(三)另按教師輔助辦法第16條之規定,教師如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難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
,不宜給予涉訟輔助,如已給予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 書面命其繳還。
五、本案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相關規定及說明,秉 權責核處。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屏東縣政府除外)、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本部人事處 2015-11-10
13:3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