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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法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 )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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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法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

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 旨。

第 2 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 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 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第 4 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 校法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 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

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 條

(2)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 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包括實用技能 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程,以 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 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第 6 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 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其應依類 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前項所定類,指依配合國家建設、符應社會產業、契合專業群科屬性及學 生職涯發展形成之類別;其分類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群,指以相同屬性科別形成之專業群集,其分群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 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 定。

第 8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課程並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制 或假日制。矯正機關收容人並得以在矯正機關收容方式為之。

(3)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業期滿

,評量及格者,准予畢業。

第 9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 時定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 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第 10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 理建教合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

以非營利方式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 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均優質化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

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

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 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以個人、團體 及機構方式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 格、課程、學籍管理、學習評量、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政府補助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第 三 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第 14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 屬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 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 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 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 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 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15 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 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 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 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或辦理資遣。

第 16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

(5)

核;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 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 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 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第 四 章 組織及會議

第 18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展、繼 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 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第 19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一人,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 依其性質置組長、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副校長應由校長就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一級單位主任、部 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 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 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 20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 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 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

(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第 21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 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6)

第 22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 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之。

第 23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第 24 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 編制,納入前項標準。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 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 26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

,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第 27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家長會,應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 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 罷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7)

第 五 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

第 28 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

,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 小組辦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9 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 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

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

、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 得依需要增置導師員額。

第 31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

、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 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 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8)

第 34 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 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

,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 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 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直升之名額;其 直升名額規定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 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一百零三學年度不得高於該校核定招生 總名額之百分之六十。但其附設國民中學部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 數者,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百分之六十,並採逐年 漸進方式調整比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四、各就學區直升入學比率規定較本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法令規定,以考試或甄選等篩選方式進入其國民中 學部、國民小學部之學生,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下一學年度起

,其前項第三款核定直升名額依其違規人數比率扣減。

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 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 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 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入學名額。

採第三項直升方式者,其超額比序方式應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 適性輔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第 36 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

(9)

學生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下列原則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施:

一、培養學生五育均衡發展。

二、充足合格教師專長授課。

三、輔導學生適性發展。

四、貫徹教學正常化。

第 37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

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 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 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一百零三學年 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其後各學年度應於一年前公告之。

第 38 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情形、學生表現及課 程規劃等,公告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及名額。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 得辦理特色招生;各該主管機關應以逐校逐班審核為原則,並公告核定之 理由。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劃及學生進路輔導 等事項。

第一項採學科考試分發之特色招生,應於免試入學後辦理。免試入學未招 滿之名額,不得移列調整於特色招生。

第 3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 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 布等情形,規劃前二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0)

、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

第 40 條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

、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 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入學方式不受限制之學校、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

、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外國學生。

十二、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學生之入學保障辦法,依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 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

第 42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 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 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

第 43 條

(1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 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 機構外,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 要草案,併案委由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提案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審議及其實施,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

、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第 4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 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代表組成。

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審議大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由教育部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提 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非政府代表之審議大會委員,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行政院就國內具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成員、校長組織成 員、家長組織成員、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及學生代表,提 名委員候選人,提交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以過半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 院長聘任之。

二、前款課審會委員審查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及非政府代表中,均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者。但第一次 聘任之非政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

中央及地方各級民意機關代表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

第 43-2 條

課審會審議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課程綱要總綱、各領域、科目、群科課程綱要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其他依法應由課審會決議事項。

課審會審議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課審會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2)

第 44 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

第 45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並得採取專 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舞蹈、戲劇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 中學之技藝教育,其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 師聘任之。

第 46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 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 業證書。

第 47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學、學分(課 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 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 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

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13)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第 50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 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 管機關備查。

第 52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

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第 54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 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

(14)

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56 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 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 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 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 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

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 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學費外之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58 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 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 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 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15)

;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0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予相關人員行政 懲處、扣減補助款或減招班級數,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實施教學,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所定輔導學生五育均衡或適 性發展辦法之規定。

二、合格教師比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高級中等 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

三、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 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處理。

第 61 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及地方公有財產 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 優先。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前項收入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

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其 相關支出,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 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 程序納入校務基金辦理。

第 62 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第 63 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

;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

、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16)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 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 序及期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 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65 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 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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