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 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
現行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為鼓勵國內大學與 外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教育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以持續擴展及強化各 校與外國大學之合作關係,並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 就讀該學位專班,增加相關規定;另基於簡政便民原則,簡化身心障礙 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申請就學費用減免繳驗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 礙手冊作業,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專科學校法修正後之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該法相關條次;
另增訂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 國大學合作辦理經教育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其得申請就學費 用減免及其額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申請就學費用減免繳驗證 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
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
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 重 度及 重度 者:
免 除全 部就 學費 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 度 者: 減免 十分 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 度 者: 減免 十分 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 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 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 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 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 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 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 度 ,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第四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 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 重度 及重 度者 : 免除 全部 就學 費 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 度者 :減 免十 分 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 度者 :減 免十 分 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 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 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 合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專 科 學 校 法 條 文 條 次 變 更 , 爰 修 正 第 二 項 , 將所定該法「第三十五 條」修正為「第四十四 條」。
三、 為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就 讀 國 內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辦 理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 以 減 輕 其就學費用負擔。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 減 免 就 學 費 用 之 學 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 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 就讀學校提出:
一、
身心 障礙 證明 或 身心障礙手冊。
二、
戶口 名簿 (包 括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
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 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 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 提出。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 註 冊 時 逕 予 減 免 ; 私 立 學 校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一、 為 使 各 條 規 範 一 致 , 爰將第一項所定「學雜 費 」 修 正 為 「 就 學 費 用」;另分款具體敘明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學 生 所 需 檢 附 之 證 明 文 件名稱。
二、 為 簡 化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及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詳細 記事 )或 三 個月 內申 請之 其 他戶 籍資 料證 明 文件 (包 括詳 細 記事)。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 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 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 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 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
查驗學生或父母(法定 監護人)之身心障礙身 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 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 一項第一款證明文件,
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 查其身分資格。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 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 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 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 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 內,另一份備文掣據,
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 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 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 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請撥補助經費。
時 逕 予 減 免 後 , 造 具 印 領 清 冊 一 式 二 份 , 一 份 留 存 校 內 , 另 一 份 備 文 掣 據 , 連 同 核 銷 一 覽 表 一 式 三 份 ,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及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函 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請撥補助經費。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作 業 , 基 於 簡 政 便 民 原 則 , 不 再 規 定 大 專 校 院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之 學 生 , 必 須 檢 附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 始 得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 得 由 學 校 逕 向 核 發 文 件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現 為 衛 生 福 利 部 ) 全 國 社 政 資 訊 整 合 系 統 進 行 查 驗 , 爰 增 列 第二項規定。
三、 增 列 第 三 項 , 明 定 學 生 對 學 校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全 國 社 政 資 訊 整 合 系 統 身 分 查 驗 結 果 有 疑 義 時 之 另 行 審 查 作業程序。
四、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為 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 施行及一百零二年十月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 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 行;一百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合 併 為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項 , 並 增 列 本 次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十 一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 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 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