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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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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 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全 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或由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且 提供保證之子公司,或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外國法人之 在臺分公司,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 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負責該法人或其持股百分之百 之子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決策,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 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 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 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 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

(2)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 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 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 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但對屬上市 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 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銀行針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管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

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

第十一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於 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落實管理,並應遵循下列 規定辦理: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適當程序檢核,並由高 階管理階層及相關業務主管共同參考訂定風險管理制

(3)

度。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

(理)事會審定。

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 任,銀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

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向高階管理 階層報告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三、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 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 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 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四、銀行須訂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

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並應由財務會計、法令遵循、

風險控管、產品或業務單位等主管人員組成商品審查小 組,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商品審查小組應依 上開規範審查之。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 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 過。銀行內部商品審查作業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 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客戶權益保障事項之審查。

(七)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五、銀行應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 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 納入非財務指標,包括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 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及確實執行認識客戶 作業(KYC)等項目,且應經董(理)事會通過。

(4)

六、銀行應考量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 成本等因素,訂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定價政策,並應建立 內部作業程序,審慎檢核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價 格之合理性。

七、銀行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評價及控管機 制,審慎檢核商品交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依總行規定執行風險管理制度,惟仍應 遵循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 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 當性。

銀行依前項商品適合度制度對客戶所作成之客戶屬性評估及 分級結果,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並至少每年重新檢 視一次,且須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 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 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 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評估:

一、銀行應進行客戶屬性評估,確認客戶屬專業客戶或一般 客戶;並就一般客戶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 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二、銀行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並留存書面資料以供查證,相 關評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5)

(一)評估及確認該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 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交易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 衝突之情事。

(二)就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 動性、商品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 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且至少 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

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客戶投資。

銀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對客戶所辦理之客戶屬性評估作業,

辦理評估之人員與向客戶推介結構型商品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對於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估作業,應以錄音或錄影 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第二十九條之一 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交 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銀行向客戶推介結構型商品,應事先取得客戶同意書,

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之方式辦理。客戶並得隨時終止該 推介行為。

二、對於最近一年內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筆數低於五 筆、年齡為七十歲以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有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客戶,銀行不得以當面洽 談、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寄發商品說明書等方式進行 商品推介。

三、銀行與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 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 理商品交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作。

第三十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 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

(6)

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 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

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 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 關契約,其屬專業客戶者,除專業客戶明確表示已充分 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對於無須 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 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 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

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 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 代之。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 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 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銀行以電 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 說。

五、銀行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 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 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

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錄影或以 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第三十五條 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 務之種類,及得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 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第三十七條 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關履約給付方

(7)

式、交易相對人集中保管帳戶之確認開立、避險專戶有價證券質 押之禁止、基於避險需要之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相關規定、

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集 中度管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限制規定、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 換選擇權業務應遵循事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規定 辦理。

銀行為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避險需要買賣國 內上市櫃股票者,應設立避險專戶,其開立、履約給付及資訊申 報作業,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銀行為提供客戶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需要買 賣轉(交)換公司債者,應取得證券商自行買賣業務許可,並依證 券商自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 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一百零七年二月 一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 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 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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