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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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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 華 民 國 1 0 5 9 1 4 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50102091A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地方 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 直轄市規定之縣。

二、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 之數額。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七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 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 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 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 定標準編列。

(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七)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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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 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洽商財政部 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五、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 率。

第 三 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 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 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 合辦理之事項。

三、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

中央對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 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

第 四 條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 費及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

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受補助直轄市、準 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限制規定者,中 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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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款。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

第 五 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事項,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 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

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 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 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 (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 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 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 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

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 情形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總處。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須由申 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 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 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中央為瞭解直轄市及縣(市)與其所轄鄉(鎮、市)之 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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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預、決算資料與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及縣對鄉(鎮、

市)公所之補助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得拒絕;其不予 提供時,中央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第 七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第九條所定之酌予補助事項 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外,其補助事項及最高補助比率應依 附表一所定辦理。

第 八 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 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

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 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級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

二、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 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列為第五級。

第一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 九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 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 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 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 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第 十 條 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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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 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市價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計畫核定後市價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三、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市價之變動有異常時,中央對 於不合理增加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第 十一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得調增其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比 率,不受第七條及第九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前項第二款之投資屬高污染性產業者,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 率。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應視 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 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 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

第 十三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自 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 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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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 負擔之費用。

第 十四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 畫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 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標準及財務計畫檢 核基礎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 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 所轄鄉(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 核結果具周延性及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 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 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 目及金額,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 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 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

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 依序遞補。

第 十五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計畫 型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 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明定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訂定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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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 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 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 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第 十六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 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及作業程 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第 十七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照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 辦法及相關先期作業規定,完成規劃及評估作業並經行政院核 定後,再行編列計畫型補助款納入年度預算。

第 十八 條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預算科目項下,連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各受 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 機關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 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 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 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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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 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 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 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 之評比結果,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 進度,方可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第 十九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

除應依各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 理外,計畫型補助款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 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 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 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之各項計 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 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四、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如有中央補助款未予轉撥情 形,經中央政府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核定屬災害或緊 急事項、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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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者,中央政府各機關得逕撥各鄉(鎮、市)公所;逕撥 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已撥縣政府之款項應 予以追繳;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第 二十 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 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 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 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 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 果,且已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 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 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 入當年度決算。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細部作業,行政院主計 總處得會商中央各主管機關訂定一致性之處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除已發生 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凡非屬本辦法規定得予補助事項範圍者,中央 政府各機關均不得再行編列。

第二十三條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 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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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 作期間,執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該控 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十三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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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補助事項 及最高補助比率

機關名稱 補助事項

最高補助比率

第 1 級 第 2 級 第 3 級 第 4 級 第 5 級 備註 客家委員

推 動 客 家 文 化 保 存 及 客 庄建設計畫

- 78 84 86 90

內政部 污 水 下 水 道 工程計畫

- 88 92 94 98 內政部 地 籍 圖 重 測

計畫

- 85 89 91 95 內政部、

交通部

生 活 圈 道 路 交 通 系 統 建 設計畫

- 73 82 84 88

內政部 聯 合 辦 公 大 樓興建計畫

- 35 48 52 65 最 高 以 補 助 新 臺 幣 十 億 元為上限。

內政部 國 土 資 訊 系 統計畫

- 78 84 86 90 內政部 農 村 社 區 土

地 重 劃 工 程

- 77 80 82 86

經濟部 縣(市)管河 川 防 洪 設 施 及 區 域 排 水 重 要 建 設 計

- 70 78 82 90

經濟部 無 自 來 水 地 區 供 水 改 善 計畫

- 65 69 71 75

交通部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規 劃 及 建 設 計 畫 , 但 不 含 自 償 性 經費

50 78 84 86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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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名稱 補助事項

最高補助比率

第 1 級 第 2 級 第 3 級 第 4 級 第 5 級 備註 交通部 都 會 區 鐵 路

立 體 化 計 畫 , 但 不 含 自償性經費

50 78 84 86 90 行 政 院 於 審 查 各 年 度 中 央 重 大 公 共 建 設 計 畫 時,可由交通 部 就 鐵 路 地 下 化 工 程 之 補 助 比 率 酌 予調降,以提 高 地 方 政 府 選 擇 高 架 化 之誘因,減輕 政 府 財 務 負 擔。

交通部 都 會 區 快 速 道 路 系 統 建 設計畫

- 50 - - - 本 項 僅 限 於 補 助 高 雄 市 政府。

交通部 高 、 快 速 公 路 交 流 道 連 絡 道 路 改 善 工程計畫

- 73 82 84 88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動 物 保 護 推 動 及 畜 禽 產 銷計畫

- 85 89 91 95

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

發 展 地 方 農 業 產 業 文 化 及 發 展 休 閒 農業計畫

- 85 89 91 95

附註: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本表所列補助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時,應依本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計畫審查、評 比與檢核作業及管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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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酌予補助事項

機關名稱 補助事項

補助比率

第 1 級 第 2 級 第 3 級 第 4 級 第 5 級 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 住 民 族 重 要 建

設及專案性計畫 -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內政部

加 強 地 方 警 政 之 設施、裝備及專案 性計畫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內政部

加 強 地 方 消 防 設 施、裝備及專案性 計畫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交通部 大 眾 運 輸 偏 遠 路 線營運虧損補貼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行政院環境保護

加 強 地 方 環 保 設

施及專案性計畫 -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衛生福利部 長期照顧計畫 -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衛生福利部

興 建 社 會 福 利 設 施 工 程 及 充 實 設 施設備計畫

-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衛生福利部 醫 療 保 健 重 要 計

-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行政院農業委員

農、漁業重要建設

計畫 -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教育部及文化部

均 衡 或 提 升 地 方 教 育 與 體 育 水 準 及 文 化 專 案 性 計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酌予 補助 附註: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本表所列補助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時,應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計畫 審查、評比與檢核作業及管考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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