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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人員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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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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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 考 須 知 應 考 須 知

考 友 社

考 友友 社

社團 法人 社團 法人 社團

法人 出版

發行 出版 發行 出版 發行

. . .

專技人員考試

專技人員考試

專技人員考試

(2)

考友社服務辦法………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期日計畫表………1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簡介………1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簡章………2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2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27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3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3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考試…39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4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4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47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5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5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公證人考試………55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57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59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6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6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報名注意事項………80

如何準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88

(3)

考 友 社

服 務 辦 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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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經 營 理 念 經 營 理 念

(6)

服 務 事 項 服 務 事 項

社 員 服 務

函 授 服 務

面 授 服 務 社 員 服 務

函 授 服 務

面 授 服 務 社 員 服 務

函 授 服 務

面 授 服 務 社 員 服 務

函 授 服 務

面 授 服 務 社 員 服 務

函 授 服 務

面 授 服 務

專 門 辦 理 考 試 輔 導 專 門 供 應 考 試 教 材 專 門 提 供 考 試 資 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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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服 務 期 間

服 務 事 項

參 加 辦 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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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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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授 服 務 辦 法 面 授 服 務 辦 法

目 的

服 務 期 間 服 務 事 項

參 加 辦 法

(10)

大 學 有 言 : 「 物 有 本 末 , 事 有 始 終 , 知 所 先 後 , 則 近 道 矣 。 」 參 加 考 試 , 必 須 利 用 科 學 的 方 法 , 同 時 借 重 前 人 的 經 驗 , 就 其 本 末 先 後 逐 次 完 成 , 才 能 以 最 少 的 投 入 獲 得 最 大 的 成 果 , 此 即 所 謂 成 功 之 道。

參 加 考 試 , 未 必 需 要 接 受 輔 導 , 就 像 上 樓 一 樣 , 乘 電 梯 可 以 上 樓 , 走 樓 梯 同 樣 可 以 上 樓 , 只 不 過 比 較 辛 苦 罷 了 ! 考 試 輔 導 的 目 的 在 於 提 供 靈 通 的 考 試 消 息 、 完 整 的 考 試 資 料 、 豐 富 的 考 試 經 驗 , 以 及 優 良 的 應 考 環 境 。 當 然 , 應 考 者 也 不 可 忽 略 個 人 所 應 扮 演 的 角 色 , 如 果 只 想 要 搭 電 梯 , 卻 不 曉 得 如何使用電梯 , 還 是 無法上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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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期 日 計 畫 表

(12)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11~

考 試 名

預 定 報 名日 期 預定考試日期 105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 藥 師 、 醫 事 檢 驗 師 、 醫 事 放 射 師 、 助 產 師 、 物 理 治 療 師 、 職 能 治 療 師 、 呼 吸 治 療 師 、 獸 醫 師 考 試

專技 高考

104.10.13(二) -10.22(四)

105.01.23(六) -01.25(一)

1.分臺北、臺中、

臺南、高雄4考 區舉行。

2.電腦化測驗。

105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 營 養 師

、 心 理 師 、 護 理 師 、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專技 高考

104.10.13(二) -10.22(四)

105.01.30(六)- 01.31(日)

分臺北、臺中、高 雄3考區舉行。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專技 普考

104.12.01(二) -12.10(四)

105.03.12(六)- 03.13(日)

分臺北、桃園、新 竹、臺中、嘉義、

臺南、高雄、花蓮

、臺東、澎湖、金 門、馬祖12考區舉 行。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大 地 工 程 技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 驗 船 師

、 第 一 次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考 試 、 普 通 考 試 地 政 士 、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 保 險 代 理 人 保 險 經 紀 人 及 保 險 公 證 人 考 試

專技 高考 普考

105.02.23(二) -03.03(四)

105.06.04(六)- 06.05(日)

分臺北、臺中、高 雄3考區舉行。

105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 營 養 師

、 心 理 師 、 護 理 師 、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試 、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法 醫 師 、 語 言 治 療 師 、 聽 力 師 、 牙 體 技 術 師 考 試

專技 高考

105.04.15(五) -04.25(一)

105.07.23(六) -07.25(一)

1.7月23日至24日 分臺北、臺中、

臺南、高雄、花 蓮、臺東6考區 舉行。

2.7月24日至25日 牙體技術師考試 僅設臺北考區。

(13)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考 試 名

預 定 報 名日 期 預定考試日期 105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考 試 分 階 段 考 試

、 藥 師 、 醫 事 檢 驗 師 、 醫 事 放 射 師 、 助 產 師 、 物 理 治 療 師 、 職 能 治 療 師 、 呼 吸 治 療 師 、 獸 醫 師 考 試

專技 高考

105.04.15(五) -04.25(一)

105.07.28(四)- 07.31(日)

1.分臺北、臺中、

臺南、高雄4考 區舉行。

2.電腦化測驗。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第 一 試 )

專技 高考

105.05.03(二)

-05.12(四) 105.08.06(六) 分臺北、臺中、高 雄3考區舉行。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第 二 試 )

專技 高考

105.09.14(三) -09.20(二)

105.10.22(六) -10.23(日)

分臺北、高雄2考 區舉行。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會 計 師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 專 利 師 、 民 間 之 公 證 人 考 試

專技 高考

105.05.17(二) -05.26(四)

105.08.20(六)- 08.22(一)

分臺北、臺中、高 雄3考區舉行。

105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 技 師

、 第 二 次 食 品 技 師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 記 帳 士 考 試

專技 高考 普考

105.08.02(二) -08.11(四)

105.11.19(六)- 11.21(一)

分臺北、臺中、臺 南、高雄、花蓮、

臺東6考區舉行。

1.表列考試105年度全面採網路報名單軌化作業。

2.表列考試及其預定報名日期、預定考試日期,必要時得予變更,並以考試公告 為主。

3.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當次考試報名前二個月申請並繳驗費件者,該次考試 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1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考 試 簡 介

(15)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沿 革

所謂的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乃指凡與人民生 命、健康、財產及社會 福 利、公共安全攸關,且須領有證照,由職業主管機關納入管理之執業人員,

而此類人員之資格應由考試院以考試方式銓定之。我國憲法第8 6條第2款即規 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又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 試定其資格。」

在早期,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主要係以審 查證件方式辦理,社會 所 需之專業人才多循檢覈途徑取得執業資格。考試院成立初期,悉力於任命人 員(即公務人員)考試,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方式、分等及應考 資格等,未能及時規劃。迨民國3 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公布,有關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始告完備。翌年起,陸續舉行醫事人員、

律師、農業技師、工業技師及礦業技師等類科高普考試。但至民國37年,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均附於任命人員高普考試內辦理,是以同年12月

,總統明令廢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直至政府播遷來台後仍持續與 公務人員併同辦理。然畢竟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性質、功能均 有根本上之差異,加以專業分工日細,兩種人員之考選方式自應有所不同,

考試亦宜分別舉行,另為配合新人事制度之實施,考試院於民國7 512 4 將公務人員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分別立法。自此,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之執業資格考試,遂有其專屬之法律依據。

民國8 96月新修正公布 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民國9 01 1日起施行)規定,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並 規定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執是之故,

考試院自9 0年初起,陸續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各個類科之考試規 則。

等 級

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依法可分為: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

類 科 設 置

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之類科,屬於高 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者 計有律師、民間公證人、會計師、建築師、技師(3 2類科)、專利師、醫師

(16)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15~

、牙醫師、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 療師、助產師、中醫師、法醫師、營養師、獸醫師、牙體技術師、語言治療 師、聽力師、社會工作師、不動產估價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 治療師、消防設備師、引水人(甲種、乙種)、驗船師、部分航海人員。

屬於普通考試或相當普 通考試者計有不動產經 紀人、領隊人員(華語 、 外語)、導遊人員(華語、外語)、專責報關人員、保險從業人員、消防設 備士、地政士、記帳士、部分航海人員。

舉 辦 時 間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

,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考 試 方 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4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

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第5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

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 考選部於考試2個月前公告之。」

應 考 資 格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規定:

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 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 職 務滿4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1 0 218日修正公布後6 年內繼續應考。

※ 部 分 類 科 如 在 校 修 習 考 試 規 則 所 列 相 關 學 科 達 規 定 學 分 , 亦 得 報 考 。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條規定: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 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 上 學校相當院、系、 所、 科、組、學位學程 畢業 者,得應專門職業 及技 術人員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 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 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 曾 任有關職務滿4年,有證 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 華民國1 0 218日修 正公布後6年內繼續應考。

(17)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中華民國9 81 23 1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 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 得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 等或普通考試相當 類科 或特種考試相當等 級、

類科之應考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 種考試為適應特殊需要 而舉辦,其應考資格除 了 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相當資格之規定外,尚須分別依各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之特殊需要,訂定其特別資格,如體格檢查標準、年齡、資歷 等。

※ 詳 細 應 考 資 格 請 參 閱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簡 章

( 第24頁至79頁)

應 試 科 目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之應試科目可分為普 通科目及專業科目,視 等 級或類科之不同,其應試科目之科目數亦不相同。

※ 詳 細 應 試 科 目 請 參 閱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簡 章

( 第24頁至79頁)

及 格 標 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第1 6條規定:「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得 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科別及格、總成績及格、以各類科 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總成績之計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及各考試規則之規定計算。

科別及格制:

類科:會計師、建築師。

總成績計算方式:

各 應 試 科 目 之 成 績 , 以 各 滿6 0分 為 及 格 ( 但 會 計 師 國 文 成 績 , 以 達 當 次考試 該科 目到考 者之 平 均成績 為及 格), 部分 科 目及格 者准 予保留3 年,未 及格 之科目 ,須 在3年內 繼續 補考之 ,期 限 屆滿尚 有科 目未及格 者,全部科目皆須重新應試。

總成績及格制:

類科:

社會工作師、民間公證人、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醫 事人員、中醫師、營養師、獸醫人員、心理師、呼吸治療師、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記帳士、保險從業人員、專責報關人員、引水人等。

總成績計算方式:

其 總 成 績 或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 醫 事 人 員 、 營 養 師 、 獸 醫 人 員 、 心 理

(18)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17~

師 、 呼 吸 治 療 師 、 導 遊 人 員 、 領 隊 人 員 、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 引 水 人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 民 間 公 證 人 、 社 會 工 作 師 、 中 醫 師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 地 政 士 、 記 帳 士以普通科目成績(國文成績乘以1 0%計算之 )加 專業科 目成 績( 以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 合 併 計 算 之

; 但 應 試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不 滿 50分 , 或 特 定 科 目 未 達 規 定 最 低 分 數 者 , 均 不 予 及 格 ,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比例制:

類科:律師、技師、專利師、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總成績計算方式:

泝律師:以第二試全程到考人數3 3%擇優錄取。

技師: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1 6%為及格 。

專利師:以全程到考人數1 0%為及格。

消防設備師:以全程到考人數1 0%為及格。

消防設備士:以全程到考人數1 6%為及格。

訓 練 規 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第1 8條規定:「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錄 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 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

訓練之實施由考選部辦 理。律師、民間公證人 、會計師、不動產估價 師

、專利師、建築師、技師、消防設備人員、引水人、航海人員、導遊人員、

領隊人員、不動產經紀人須接受職前相關訓練(學習),始取得該職業之執 業資格。

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 施方式、請假、成績考 核、獎懲、停訓、重訓 、 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亦不相同。

考 試 類 別 訓 練 學 習

律 師

律 師 法 規 定 , 律 師 應 完 成 職 前 訓 練 , 方 得 登 錄 。 律 師 職 前 訓 練 規 則 規 定 ,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後 , 職 前 訓 練 分 基 礎 訓 練 l 個 月 及 實 務 訓 練 5 個 月 。

民 間 公 證 人

公 證 法 規 定 , 民 間 之 公 證 人 於 執 行 職 務 前 , 應 經 相 當 期 間 之 研 習 。 民 間 公 證 人 遴 選 、 研 習 及 任 免 辦 法 規 定 , 職 前 研 習 分 基 礎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 基 礎 訓 練 為 4 0 小 時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依 資 歷 為 l 星 期 至 4 個 月 不 等 。

(19)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會 計 師

會 計 師 法 規 定 , 領 有 會 計 師 證 書 者 , 應 完 成 職 前 訓 練 或 具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簽 證 工 作 助 理 人 員 2 年 以 上 經 驗 , 始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 會 計 師 職 前 訓 練 及 持 續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規 定

, 會 計 師 職 前 訓 練 包 括 課 程 訓 練 及 實 務 訓 練 。 課 程 訓 練 最 低 訓 練 時 數 為 l 6 0 小 時 , 實 務 訓 練 應 於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擔 任 l 年 以 上 簽 證 工 作 助 理 或 具 備 等 同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並 取 得 證 明 者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規 定 , 領 有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證 書 , 並 具 有 實 際 從 事 估 價 業 務 達 2 年 以 上 之 估 價 經 驗 者 , 得 申 請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

專 利 師

專 利 師 法 規 定 專 利 師 應 經 職 前 訓 練 ; 專 利 師 職 前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 訓 練 課 程 為 5 7 小 時 , 測 驗 3 小 時 。

建 築 師

建 築 師 法 規 定 , 領 有 建 築 師 證 書 , 具 有 2 年 以 上 建 築 工 程 經 驗 者 , 得 申 請 發 給 開 業 證 書 。

技 師

技 師 法 規 定 , 領 有 技 師 證 書 , 具 有 各 該 科 服 務 年 資 2 年 以 上 者

, 經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後 , 始 得 執 行 業 務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 須 經 專 業 訓 練 ( 師 級 2 7 0 小 時 , 士 級 l 8 0 小 時

) ,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 但 具 有 內 政 部 核 發 之 消 防 實 務 經 驗 2 年 以 上 證 明 文 件 者 , 得 申 請 免 除 訓 練 。 引 水 人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分 發 各 該 轄 區 引 水 人 辦 事 處 學 習 3 個 月 , 學 習 期 滿 , 經 核 定 學 習 成 績 及 格 者 ,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

航 海 人 員

船 員 訓 練 檢 覈 及 申 請 核 發 證 書 辦 法 規 定 , 船 員 申 請 核 發 一 等 船 副 、 一 等 管 輪 、 二 等 船 副 及 二 等 管 輪 之 適 任 證 書 , 須 經 符 合 航 海 人 員 訓 練 國 際 公 約 有 關 職 務 之 訓 練 暨 經 一 定 期 間 之 船 上 實 習 經 歷 。

導 遊 人 員

導 遊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 經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 應 參 加 職 前 訓 練 合 格 , 領 取 結 業 證 書 後 , 始 得 請 領 執 業 證 , 執 行 導 遊 業 務 。 導 遊 人 員 職 前 訓 練 節 次 為 9 8 節 課 , 每 節 課 為 5 0 分 鐘 。

領 隊 人 員

領 隊 人 員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 經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 應 參 加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或 其 委 託 之 有 關 團 體 、 學 校 舉 辦 之 職 前 訓 練 合 格

, 領 取 結 業 證 書 後 , 始 得 請 領 執 業 證 , 執 行 領 隊 業 務 。 領 隊 人 員 職 前 訓 練 節 次 為 5 6 節 課 , 每 節 課 為 5 0 分 鐘 。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 經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及 格 者 , 應 具 備 1 年 以 上 經 紀 營 業 員 經 驗 , 始 得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請 領 經 紀 人 證 書 。

執 業 範 圍

考 試 類 別

律 師

受 當 事 人 之 委 託 或 法 院 之 指 定 , 得 辦 理 法 律 事 務 。 得 辦 理 商 標 、 專 利 、 工 商 登 記 、 土 地 登 記 及 其 他 依 法 得 代 理 之 事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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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19~

民 間 公 證 人

公 證 人 因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 就 法 律 行 為 及 其 他 關 於 私 權 之 事 實 , 有 作 成 公 證 書 或 對 於 私 文 書 予 以 認 證 之 權 限 。 公 證 人 對 於 下 列 文 書 , 亦 得 因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予 以 認 證 :

1 . 涉 及 私 權 事 實 之 公 文 書 原 本 或 正 本 , 經 表 明 係 持 往 境 外 使 用 者 。

2 . 公 、 私 文 書 之 繕 本 或 影 本 。

會 計 師

1 . 財 務 報 告 或 其 他 財 務 資 訊 之 簽 證 。

2 . 關 於 會 計 之 制 度 設 計 、 管 理 或 稅 務 諮 詢 、 稽 校 、 調 查 、 整 理 、 清 算 、 鑑 定 、 財 務 分 析 、 資 產 估 價 或 財 產 信 託 等 等 事 項 。

3 . 充 任 檢 查 人 、 清 算 人 、 破 產 管 理 人 、 仲 裁 人 、 遺 囑 執 行 人

、 重 整 人 、 重 整 監 督 人 或 其 他 受 託 人 。

4 . 稅 務 案 件 代 理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相 關 申 報 之 簽 證 。 5 . 充 任 工 商 登 記 或 商 標 註 冊 及 其 有 關 事 件 之 代 理 人 。

6 . 前 五 款 業 務 之 訴 願 或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規 定 擔 任 稅 務 行 政 訴 訟 之 代 理 人 。

7 . 持 續 查 核 、 系 統 可 靠 性 認 證 、 投 資 績 效 認 證 等 認 證 業 務 。 8 . 其 他 與 會 計 、 審 計 或 稅 務 有 關 之 事 項 。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辦 理 土 地 、 建 築 改 良 物 、 農 作 改 良 物 及 其 權 利 之 估 價 業 務 。

社 會 工 作 師

1 . 行 為 、 社 會 關 係 、 婚 姻 、 家 庭 、 社 會 適 應 等 問 題 之 社 會 暨 心 理 評 估 與 處 置 。

2 . 各 相 關 社 會 福 利 法 規 所 定 之 保 護 性 服 務 。

3 . 對 個 人 、 家 庭 、 團 體 、 社 區 之 預 防 性 及 支 持 性 服 務 。 4 .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資 源 之 發 掘 、 整 合 、 運 用 與 轉 介 。

5 .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 團 體 或 於 衛 生 、 就 業 、 教 育 、 司 法 、 國 防 等 領 域 執 行 社 會 福 利 方 案 之 設 計 、 管 理 、 研 究 發 展 、 督 導

、 評 鑑 與 教 育 訓 練 等 。 6 . 人 民 社 會 福 利 權 之 倡 導 。

7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會 同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領 域 或 業 務 。

專 利 師

1 . 專 利 之 申 請 事 項 。 2 . 專 利 之 異 議 、 舉 發 事 項 。

3 . 專 利 權 之 讓 與 、 信 託 、 質 權 設 定 、 授 權 實 施 之 登 記 及 特 許 實 施 事 項 。

4 . 其 他 依 專 利 法 令 規 定 之 專 利 業 務 。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

醫 師 診 察 、 治 療 、 開 給 方 劑 、 交 付 診 斷 書 。 牙 醫 師 診 察 、 治 療 、 開 給 方 劑 、 交 付 診 斷 書 。 中 醫 師 診 察 、 治 療 、 開 給 方 劑 、 交 付 診 斷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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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營 養 師

1 . 對 個 別 對 象 健 康 狀 況 之 營 養 評 估 。

2 . 對 個 別 對 象 營 養 需 求 所 為 之 飲 食 設 計 及 諮 詢 。

3 . 對 特 定 群 體 營 養 需 求 所 為 之 飲 食 設 計 及 其 膳 食 製 備 、 供 應 之 營 養 監 督 。

4 . 臨 床 治 療 飲 食 之 設 計 及 製 備 、 供 應 之 營 養 監 督 。

前 項 第 3 . 款 所 稱 特 定 群 體 , 係 指 需 自 團 體 膳 食 設 施 固 定 接 受 膳 食 之 群 體 , 其 類 別 、 人 數 、 用 膳 餐 次 及 營 養 師 設 置 之 相 關 規 定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心 理 師

( 一 ) 臨 床 心 理 師 :

l .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 2 .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

3 .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4 . 認 知 、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5 .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6 .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7 . 精 神 病 或 腦 部 心 智 功 能 之 心 理 治 療 。

8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臨 床 心 理 業 務 。

前 項 第 6 . 款 與 第 7 . 款 之 業 務 ,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

( 二 ) 諮 商 心 理 師 :

l . 一 般 心 理 狀 態 與 功 能 之 心 理 衡 鑑 。

2 . 心 理 發 展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 理 治 療 。

3 . 認 知 、 情 緒 或 行 為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4 . 社 會 適 應 偏 差 與 障 礙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5 .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 諮 商 與 心 理 治 療 。

6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諮 商 心 理 業 務 。

前 項 第 5.款 之 業 務 , 應 依 醫 師 開 具 之 診 斷 及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

呼 吸 治 療 師

1 . 呼 吸 治 療 之 評 估 與 測 試 。 2 . 機 械 通 氣 治 療 。

3 . 氣 體 治 療 。

4 . 呼 吸 功 能 改 善 治 療 。

5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呼 吸 治 療 業 務 。 執 行 業 務 應 在 醫 師 指 示 下 行 之 。

獸 醫 師

診 斷 、 治 療 、 檢 驗 、 填 發 診 斷 書 、 處 方 、 開 具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由 獸 醫 師 辦 理 之 業 務 。

法 醫 師

1 . 人 身 法 醫 鑑 定 。 2 . 創 傷 法 醫 鑑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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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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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 言 治 療 師

1 . 構 音 、 語 暢 、 嗓 音 、 共 嗚 障 礙 之 評 估 與 治 療 。 2 . 語 言 理 解 、 表 達 障 礙 之 評 估 與 治 療 。

3 . 吞 嚥 障 礙 之 評 估 與 治 療 。

4 . 溝 通 障 礙 輔 助 系 統 使 用 之 評 估 與 訓 練 。 5 . 語 言 發 展 遲 緩 之 評 估 與 治 療 。

6 . 語 言 、 說 話 與 吞 嚥 功 能 之 儀 器 操 作 。

7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語 言 治 療 師 業 務 。

前 項 業 務 , 應 經 醫 師 診 斷 後 , 依 醫 師 之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

聽 力 師

1 . 聽 覺 系 統 評 估 。 2 . 非 器 質 性 聽 覺 評 估 。 3 . 內 耳 前 庭 功 能 評 估 。 4 . 聽 覺 輔 助 器 使 用 評 估 。

5 . 人 工 耳 蝸 ( 電 子 耳 ) 之 術 前 與 術 後 聽 力 學 評 量 。 6 . 聽 覺 創 健 、 復 健 。

7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聽 力 師 業 務 。

前 項 業 務 , 應 經 醫 師 診 斷 後 , 依 醫 師 之 照 會 或 醫 囑 為 之 。 牙 體 技 術 師

從 事 口 腔 外 牙 醫 醫 療 用 之 牙 冠 、 牙 橋 、 嵌 體 、 矯 正 裝 置 、 義 齒 之 製 作 、 修 理 或 加 工 業 務 。

建 築 師

受 委 託 人 之 委 託 , 辦 理 建 築 物 及 其 實 質 環 境 之 調 查 、 測 量 、 設 計 、 監 造 、 估 價 、 檢 查 、 鑑 定 等 各 項 業 務 , 並 得 代 委 託 人 辦 理 申 請 建 築 許 可 、 招 商 投 標 、 擬 定 施 工 契 約 及 其 他 工 程 上 之 接 洽 事 項 。

技 師 依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辦 理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設 計 、 監 造 、 裝 置 及 檢 修 。 引 水 人 在 港 埠 、 沿 海 、 內 河 或 湖 泊 之 水 道 引 領 船 舶 航 行 。

驗 船 師 辦 理 船 舶 檢 驗 及 評 鑑 事 項 , 並 負 責 簽 署 各 項 必 須 證 明 文 件 。 航 海 人 員 操 作 在 水 面 或 水 中 供 航 行 於 國 內 或 國 際 航 線 之 船 舶 。

導 遊 人 員 執 行 接 待 或 引 導 來 本 國 觀 光 旅 客 旅 遊 業 務 。 領 隊 人 員 執 行 引 導 出 國 觀 光 旅 客 團 體 旅 遊 業 務 。

地 政 士

1 . 代 理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事 項 。 2 . 代 理 申 請 土 地 測 量 事 項 。

3 . 代 理 申 請 與 土 地 登 記 有 關 之 稅 務 事 項 。

4 . 代 理 申 請 與 土 地 登 記 有 關 之 保 證 、 認 證 事 項 。 5 . 代 理 申 請 土 地 法 規 規 定 之 提 存 事 項 。

6 . 代 理 撰 擬 不 動 產 契 約 或 協 議 事 項 。 7 . 不 動 產 契 約 或 協 議 之 簽 證 。

8 . 代 理 其 他 與 地 政 業 務 有 關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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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記 帳 士

1 . 受 委 任 辦 理 營 業 、 變 更 、 註 銷 、 停 業 、 復 業 及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2 . 受 委 任 辦 理 各 項 稅 捐 稽 徵 案 件 之 申 報 及 申 請 事 項 。 3 . 受 理 稅 務 諮 詢 事 項 。

4 . 受 委 任 辦 理 商 業 會 計 事 務 。

5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辦 理 與 記 帳 及 報 稅 事 務 有 關 之 事 項 。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執 行 土 地 、 土 地 定 著 物 或 房 屋 及 其 可 移 轉 之 權 利 仲 介 或 代 銷 業 務 。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保 險 代 理 人 , 指 根 據 代 理 契 約 或 授 權 書 , 向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 並 代 理 經 營 業 務 之 人 。 保 險 經 紀 人 , 指 基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利 益 , 洽 訂 保 險 契 約 或 提 供 相 關 服 務 , 而 收 取 佣 金 或 報 酬 之 人

。 保 險 公 證 人 , 指 向 保 險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收 取 費 用 , 為 其 辦 理 保 險 標 的 之 查 勘 , 鑑 定 及 估 價 與 賠 款 之 理 算 、 洽 商 , 而 予 證 明 之 人 。

專 責 報 關 人 員

1 . 審 核 所 屬 報 關 業 受 委 託 報 運 進 出 口 貨 物 向 海 關 遞 送 之 有 關 文 件 。

2 . 審 核 並 簽 證 所 屬 報 關 業 所 填 報 之 進 出 口 報 單 。 3 . 審 核 所 屬 報 關 業 向 海 關 所 提 出 之 各 項 申 請 文 件 。 4 . 負 責 向 海 關 提 供 經 其 簽 證 之 報 單 與 文 件 之 有 關 資 料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應考人若曾經擔任考選 部題庫試題命題、審查 工作者,務請於報名時 以 書面函知考選部題庫管理處及專技考試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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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考 試 簡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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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社 會 工 作師 考 試 簡 章

報 名 日 期

第一次:104年10月13日至22日。

第二次:105年4月15日至25日。

考 試 日 期

第一次:105年1月30日至31日。

第二次:105年7月23日至25日。

報 名 流 程

一、報名方式:本考試採網路報名單軌作業。

二、報名費:新臺幣1,800元。

※詳細報名事項請參閱本應考須知第80頁「報名相關注意事項」。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一、報名郵寄地點:

11602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1號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第三科。

二、考試地點:

灱本考試分設臺北、臺中及高雄3考區,應考人須自行選定一考區應試,報名 後不得更改。各試區地點另於寄發入場證時通知,並於考試前3日登載於考 選部全球資訊網(不另刊登報紙)。

牞試場分配情形及其他應行公布事項,定於考試前一日,分別在臺北、臺中 及高雄3考區之各試區公布。

應 考 資 格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 作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

、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社會工作(概論)或社會工作(

福利)理論、人類行為(發展)與社會環境、社會個案工作、社會團體工作

、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或社區工作、社會(工作)研究方法或社會及行

(26)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25~

為研究法或社會調查與研究、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福利通論、社會福利行政

(與立法)或社會工作管理、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福利)

實習或實地工作、社會工作方法或臨床社會工作或醫療社會工作、高等社會 工作或高等社會個案工作或高等社會團體工作或高等社會社區工作或進階社 會工作或進階社會個案工作或進階社會團體工作或進階社會社區工作、社會 工作督導、非營利組織(經營)管理或社會服務機構(行政)管理或方案規 劃與評估、社會政策分析或比較社會政策、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務或 家庭社會工作、社會福利(服務)或兒童福利(服務)或青少年福利(服務

)或老人福利(服務)或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或婦女福利(服務)等學 科至少7科,合計20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其中須包括社會工作

(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有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青少年兒童福利、兒童福利、社 會學、社會教育、社會福利、醫學社會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 證書。

四、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具有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非社會工作相關學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2 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前,具有國內已設立10年以上之宗教大學或獨立學院之 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國內社會工作實務經驗2年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 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 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所稱社會工作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係指 開設之必修課程包括下列5領域各課程,每一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15學 科45學分以上,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

灱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2學科:包括 杕社會工作概論。

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牞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3學科:包括 杕社會個案工作。

杌社會團體工作。

杈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犴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4學科:包括 杕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杌社會學。

(27)

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杈心理學。

杝社會心理學。

犵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4學科:包括 杕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杌社會福利行政。

杈方案設計與評估。

杝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玎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2學科:包括 杕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杌社會統計。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 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 地工作,領有畢業證書,且其修習之課程符合前款規定之5領域課程,有證明 文件。

前二項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由考選部另定之。

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者,限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以前,得應本考試。

※102年後畢業者,實習以課堂外實習為限,應至少實習2次且合計400小時以上。

應 試 科 目

普 通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灱國文(作文與測驗)。

作文占60%,測驗占40%。

牞社會工作。 犴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犵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玎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甪社會工作管理。 癿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本類科考試均採申論式及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及 格 標 準 及 成 績 計 算

一、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

二、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10%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 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三、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0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 格。缺考之科目,以0分計算。

※詳細應考事項請參閱「正式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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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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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 遊 、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簡 章

報 名 日 期

104年12月1日至10日。

考 試 日 期

導遊人員:105年3月12日。

領隊人員:105年3月13日。

報 名 方 式

一、報名方式:本考試均採網路報名單軌作業。

二、報名費:新臺幣1,000元。

※詳細報名事項請參閱本應考須知第80頁「報名相關注意事項」。

報 名 及 考 試 地 點 一、報名郵寄地點:

考選部專技考試司第一科(11602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1號)。

二、考試地點:

灱本考試分設臺北、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

澎湖、金門、馬祖12考區,應考人須自行選定考區及考試類科應試,報名 後不得更改。各試區地點另於寄發入場證時通知,並於考選部全球資訊網 公布(不另刊登報紙);外語導遊人員考試第2試口試則於台北考區舉行。

牞試場分配情形及其他應行公布事項,定於考試前一日,分別在臺北、桃園

、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花蓮、臺東、澎湖、金門、馬祖12考 區之各試區公布。應考人如欲查詢應試之試區試場等相關訊息,可於規定 日期後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點選進入網路報名主站(或新站)/國家考試 網路報名資訊系統/試區查詢項下查詢試場分配情形及試區交通路線。

應 考 資 格 一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得 應 本 考 試 :

灱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或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

牞 初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並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年 , 有 證 明 文 件 。

犴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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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門 職 業技 術 人員 高 等暨 普 通 考試 應 考須 知

二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得 應 本 考 試 :

灱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或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 領 有 畢 業 證 書 。

牞 初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等 級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 並 曾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年 , 有 證 明 文 件 。

犴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 應 試 科 目

考試類科

華語導遊 人員

杕導遊實務灱(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杌導遊實務牞(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杈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外語導遊 人員

杕導遊實務灱(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 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杌導遊實務牞(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杈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杝外國語(分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泰語、

阿拉伯語、俄語、義大利語、越南語、印尼語、馬來語等13種,

依應考類科選試)

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

外語領隊 人員

杕領隊實務灱(包括領隊技巧、航空票務、急救常識、旅遊安全與 緊急事件處理、國際禮儀)

杌領隊實務牞(包括觀光法規、入出境相關法規、外匯常識、民法 債編旅遊專節與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杈觀光資源概要(包括世界歷史、世界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杝 外 國 語 ( 分 英 語 、 日 語 、 法 語 、 德 語 、 西 班 牙 語 等 5種 , 依 應 考 類科選試)

華語領隊 人員

杕領隊實務灱(包括領隊技巧、航空票務、急救常識、旅遊安全與 緊急事件處理、國際禮儀)

杌領隊實務牞(包括觀光法規、入出境相關法規、外匯常識、民法 債編旅遊專節與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兩岸現況認識)

杈觀光資源概要(包括歷史、世界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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