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法草案總說明
觀諸民主先進國家之政治制度,在政府機關任職之文官大體區分為 政務人員(政務官)與常務人員(事務官)兩類,依不同管道及方式延 攬人才進入政府系統服務,分別扮演不同角色。所謂政務人員乃指經政 府任命,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而常 務人員則係遵循既定之方針或政策,依法執行職務之永業性公務人員,
原則上在政府機關中除政務人員以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均屬之。
我國現行文官制度,仍如同民主先進國家,亦有政務人員與常務人 員之分,惟在體制上並不盡明顯。揆諸現行公務人員法制有關公務人員 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法律,均以常務人員為適用對 象,而政務人員適用之法律,則僅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一種,專為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事項詳作規定,其餘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宣誓 條例、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等之規定事項固亦有其適用,惟政 務人員之範圍、任免、行為規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或尚付闕如,或 散見於相關法令中,迄無統一完整之法律規範,遂致適用上輒有困擾。
復以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迅速形成與發展,以及民眾對民主政治要求日 益殷切,並對出任政府職位之政務人員期許甚高;因此,就政務人員之 進退、行為分際、責任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作一完整之規範,實已 刻不容緩。銓敍部有鑑於此,乃經蒐集英、美、德、日等國之相關資料,
復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有關機關代表 及學者專家座談提供意見,並參酌現行法規有關規定,盱衡我國國情與 需要,擬訂政務人員法草案,以期完備文官法制體系。
政務人員法之制定、施行,可使今後政務人員之進退、行為分際、
權利義務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對於提昇政府服務全體國 民之效率與效能,確保民主法治之貫徹,以及促進政黨政治之正常運作 與落實,助益尤多;因此,本法條文之研擬,極為審慎,期臻周延。
本草案具有下列四項特點:
一、內容完整,體系明晰
本草案分就政務人員定義、職務級別、範圍、任命、行為規範 、
免職、懲處、俸給、福利,以及離職、離職後之行為規範等,政務 人員必須適用之事項,均予有系統之條列,另為適度規範政務人員 行政中立,有關政務人員之政治活動及行為限制,亦予納入本法;
並明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本法有關政治活動及行為限制之部分 規定;規劃周延,脈絡分明。
二、他律自律,雙重併行
政務人員之去留問題,涉及倫理義務與複雜之政治考量,自宜 取自律、他律雙重併行;按政務人員之進退,每取決於任命者個人 之政治考量,得隨時免職;其因個人因素考量,認為以不繼續任職 為宜,提議辭職者,則屬倫理義務,而非法律上之義務,此種決定 係取決於個人內在之省思,不宜以法律規定強制之;本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並明定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 重大失誤;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國家形 象;以及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等情事之一者,應辭職以 示負責,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免職,即本乎自律、他律 之旨而設。
三、納入利益衝突迴避規範
政務人員或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之決定,或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權責重大,自不宜經營商業,或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 利益之交易活動;或兼任營利事業之職務;本草案就此作明確規範,
旨在使政務人員於社會大眾監督下能知所自制,避免觸法,影響政 府形象。
四、明定政務人員行政中立規範
政務人員多為政治性任命,須隨執政者進退,其參加政治活動,
理所當然;惟為維護政黨間或選舉時之公平競爭,宜適度規範政務
人員之某些政治行為,以達行政中立,諸如: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
或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至於憲法或法律明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之政務人員,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則更予嚴格規定於任職期間
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為公職候選人助選,俾能達成超然獨立之本 旨。
本草案共計三十條,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政務人員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及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本法公布施行後,現職各級政務人員應適用第三條規定,以及中 央機關組織法律及地方制度法修正前後適用第三條規定之原則。
(草案第四條)
五、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草案第五條)
六、政務人員之任命權責及程序。(草案第六條)
七、政務人員宣誓及財產申報。(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八、政務人員須對國家忠誠及敦品勵行之倫理性要求,以及提名或任 命前應辦理查核事項。(草案第九條)
九、政務人員之行為規範:
(一)保守秘密之義務。(草案第十條)
(二)兼職之禁止。(草案第十一條)
(三)不得罷工、怠職,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或經營營利 事業之限制。(草案第十二條)
十、政務人員之行政中立事項:
(一)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公正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草案 第十三條)
(二)禁止利用職權,影響他人之政治行為,或為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阻止或妨礙 其合法之募款活動。(草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三)對於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個人從事政治活動或行 為之禁止。(草案第十六條)
(四)參選公職之請假及長官拒絕請假之禁止。(草案第十七
條)
(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助選。(草案 第十八條)
(六)長官不得要求從事本法禁制之行為及其違反時之處置。
(草案第十九條)
(七)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政黨活動之 禁止。(草案第二十條)
十一、政務人員辭職、免職。(草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二、政務人員離職時應辦理移交之義務。(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政務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四、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五、政務人員任職期間得借用宿舍。(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六、政務人員違反本法之懲處。(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七、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草案第 二十八條)
十八、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本法有關事項。(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九、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條)
政務人員法草案
名 稱 說 明
政務人員法 明定法案名稱為「政務人員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範圍、任 免、行為規範及權利義務等事項,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揭示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明定本法與其他法令適用順序。
三、由於目前有關政務人員權利義務事 項,均係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本 法係屬基本法性質,無法鉅細靡遺 均予納入,為避免掛一漏萬,今後 相 關 法 令 在 不 牴 觸 本 法 規 定 情 況 下,自仍應有其適用,爰於後段明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俾資周延。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 機關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 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命人 員:
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
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 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司法院大法 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 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定義。
二、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包括學理上 之政務官,即「依政治考量而定進 退之人員」(如各部會首長等),
以及「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 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如監 察委員;考試委員;公平交易委員 會委員等)二類人員,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九號解釋,亦明示憲法對特 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 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依 政治考量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
此 不 僅 在 確 保 個 人 職 位 之 安 定 而 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
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 而具有公益價值。爰於第一項就政 務人員之範圍區分二款予以明定,
以資明確。
三、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司法 院 院 長 、 副 院 長 、 大 法 官 均 為 法 官;復以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 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長,依各該組織法律規定,亦均並 任法官、委員(依司法院釋字第一 六二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參據司 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意旨,上 開職務均與政務人員有別,爰於第 二項明文排除。另考量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為全國檢察機關最高 首長,其道德標準、行為規範及應 遵守行政中立事項,自應比本法所 規 定 之 政 務 人 員 行 為 規 範 更 為 嚴 謹,且法官法亦審酌其職務性質與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 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委員長類同,而將其納入準用上 開人員之相關規定,爰亦於第二項 明文排除。
四、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公布施 行 後 ,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置 政 務 職 務 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均應於 其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因此,於 憲法或法律規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 者,亦應於機關組織法律中明定其 職稱及政務級別,始為所稱之政務 人員。惟以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之 人員,如為無給職,或非屬每日到 公服勤之兼任者,與本法所規範政 務人員係屬專任有給有別,爰非本 法之適用對象;如:省諮議會諮議 員雖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規定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員,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一條規定 為無給職,爰非本法所稱之政務人 員。
五、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 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如:
(一)考 試 院 考 試 委 員 , 由 總 統 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 期六年)-憲法第八十八條及 其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考 試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
(二)監 察 院 監 察 委 員 , 由 總 統 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 期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七 條。
(三)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六年)-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審計部組 織法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由行政 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任期四年)-公平交易 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五)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委員 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 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 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任期 均為四年)-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八條。
(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 員,專任委員由考試院院長提 請總統任命之(任期三年)-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 織法第四條及第六條。
六、駐外大使、代表之任命,實務上雖 須考量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 公約,派駐國更換大使須先徵求駐 在國政府同意,方能向駐在國呈遞 到任國書,以及為免增加駐在國政 府困擾並橫生變數,進而阻礙邦交 之發展,於八十九年、九十三年及 九十七年總統選舉,以及近年之行
政院內閣總辭,駐外政務大使、代 表均未隨同總辭,而係由新任總統 或行政院院長上任後,視業務需要 酌予調整,與其他政務人員有所不 同。惟渠等人員之身分屬性,仍係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之 政 務 人 員。
第三條 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區分為 特任及政務一級至政務三級:
一、特任,指組織法律所定特任職務 者。
二、政務一級,指下列職務:
(一)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
(二)直轄市副市長。
三、政務二級,指下列職務:
(一)部會合議制委員、行政院各部會 所屬一級掌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 家安全維護機關之首長。
(二)直轄市政府列政務職之一級單位 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
(市)政府副縣(市)長。
四、政務三級,指縣(市)政府列政 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 機關首長。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及範 圍。
二、查現行政務人員之範圍,法有明文 規定者,僅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 例一種,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 以特任、特派及比照簡任官等職等 方式設計,惟以比照簡任官等作為 政務職務之認定標準,常導致政務 人員之俸給標準、退職撫卹及行為 規範等權利義務事項,屢有與常務 人員相互援引比照之困擾。故為明 確區隔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之人事 法制體系,爰參酌政務人員設置現 況,依職務層級不同區分為特任及 政務一級至政務三級,不再適用現 行 特 派 及 比 照 簡 任 官 等 職 等 之 規 定;又政務人員之月俸點數亦將配 合政務級別之訂定重新計算;且政 務人員之離職,改採儲金制;依此 規劃區隔,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之 二元管理法制體系於焉確立,日後 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間自無法再相 互要求援引比照。
三、第二款第一目,所稱「其相當職務 者」,指與各部政務次長同層級之 政務副首長及本法施行前之比照簡 任 第 十 四 職 等 人 員 ; 第 三 款 第 一 目,所稱「部會合議制委員」,指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公平交易委員 會委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委員。
四、 地方 制度 法第 四條 第二 項規 定: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 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 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 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 之。」爰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 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其「副縣 長」及「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得逕依上開地 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準用本條有關直 轄市「副市長」及「一級單位主管 或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 之 職 務 級 別,爰未予納入本條文加以規範。
五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第一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 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 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 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二項)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 人 , 由 市 長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 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 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 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爰於第 二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副市長之職 務級別為「政務一級」;並於第三 款第二目規定直轄市政府列政務職 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 長,其職務級別為「政務二級」。
六 、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
「(第一項)縣(市)政府……置 副縣(市)長一人……職務比照簡 任 第 十 三 職 等 … … ( 第 二 項 ) 縣
(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
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 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 簡任第十二職等……」爰於第三款 第 二 目 規 定 縣 ( 市 ) 政 府 副 縣
( 市 ) 長 之 職 務 級 別 為 「 政 務 二 級」。又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目前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係以總數二分之 一得列政務職,爰於第四款規定縣
(市)政府「列政務職之」一級單 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其職 務級別為「政務三級」,俾適用明 確。
七、另第三款第一目所稱「行政院各部 會所屬一級掌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 家安全維護機關之首長」,係鑒於 行政院部分部會所屬一級機關所掌 之 業 務 實 際 上 已 擔 負 政 策 決 定 權 責 , 以 及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事 務 之 機 關,雖未必負責政策之決定,惟該 等機關如果執行職務失當,將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及全民利益,因此,
為明政治責任及課以該等機關首長 較重之責任,爰將上開機關之首長 納入政務二級之範圍。又查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規定,中 央三級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因 此,日後行政院各部會所屬一級掌 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家安全維護機 關之首長,是否列為政務二級之政 務職務,將經由立法院審議決定,
可杜政務職務設置之寬濫。
第四條 現職為特派或比照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各級政務人員,於本法施行 後,應適用前條之級別規定。
中央機關組織法律及地方制度法所 定政務人員,於本法施行後,暫先適用 前條規定之政務人員職務級別。
本法施行後,前項各該法律之制定 或修正,不得與前條規定相牴觸。
中央機關組織規程所定政務人員,
其機關組織規程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改以法律制定 前,暫先適用本法規定。
一、本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現職各 級政務人員應適用第三條規定,以 及中央機關組織法律及地方制度法 修正前後適用第三條規定之原則。
二、茲為明確區隔政務人員及常務人員 之人事法制體系,以貫徹常務人員 與政務人員二元管理政策,第三條 業將政務人員之職務級別,區分為 特任及政務一級至政務三級,而不 再適用現行之特派及比照簡任官等 職等,故為使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法 施行後得逕行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有關現職為特派之政務人員 於本法施行後,應適用第三條級別 規定,係考量現行政務職務僅有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 及 外 交 部 駐 外 代 表 處 代 表 為 特 任
(派);復查上開機關(構)目前 均係以組織規程訂定,未來均將配 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改以法律定之。又以現 行特任政務職務之設置,均係以法 律 定 之 或 有 法 律 授 權 之 依 據 , 因 此,上開機關(構)之組織改以法 律定之後,應將「特派」之政務職 務修正為「特任」。
四、復基於本法施行後,中央機關組織 法律及地方制度法,如未及配合修 正,為期因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各機關 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 與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 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 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 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
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 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 法律之規定。」之體例,訂定第二 項規定。
五、依本法第一條規定:「政務人員之 職務級別……等事項,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惟查地方制度法第 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地方制度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為杜日 後其他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 度法所定政務人員之範圍、級別與 本法規定不同時,究應適用何項法 律 , 產 生 爭 議 , 爰 訂 定 第 三 項 規 定。
六、由於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政務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 依據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 方制度法規定進用之下列政治性任 命人員:一、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 之人員。二、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 期 及 任 命 程 序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人 員。」因此,目前依機關組織規程 規定進用之政務人員,包括:外交 部駐外代表機構之代表、中華民國 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之常任代表 及 北 美 事 務 協 調 委 員 會 之 主 任 委 員。如其機關組織於本法公布施行 後,未改以法律制定者,該機關將 無法再進用上開政務人員,爰配合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 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 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本法公布 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
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 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 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 議。」訂定第四項之過渡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命為政 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 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 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
四、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或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經第三 審法院撤銷或發回者,亦同。
五、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曾經最後 事實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其經第三審法院撤銷或發回 者,亦同。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或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者,亦同。
八、依法停止任用者。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十一、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 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政務職 務者。
十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一、本條規定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 條件。
二、現 行 不 得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之 消 極 條 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係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二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 八條及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
三、政務人員受特別任命,其形象之良 窳,影響政府威信至鉅。其中憲法 或法律定有任期之政務人員,依司 法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意旨,更 有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之目的,因而其職務甚且 具有公益價值。準此,政務人員之 消極資格自應較一般公務人員之消 極資格更為嚴格,始能符合人民對 政務人員之期待。如擬任命之政務 人員,曾犯內亂罪、外患罪;曾犯 貪污罪;因故意犯罪,曾經最後事 實審判決有罪(通常為第二審判決 有罪),縱因法律審就法律適用尚 在研議,致刑責尚未確定,但其形 象已受質疑,所為政策尚難期待人 民全然信服,即不應被任命為政務 人員,而應列為政務人員之消極資 格。至於第二審之有罪判決若經第 三審撤銷或發回,又回復第一審之 狀 態 , 而 第 一 審 可 能 係 為 無 罪 判 決,惟以該當事人既已涉案,為提 高政務人員任命之標準,仍宜列消 極資格。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之規定。
政務人員於任命後,有前項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命後發現其於 任命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 銷任命。
前項撤銷任命人員,其任職期間之 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四、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包括未經刑之宣告或 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第 五款但書情事而受保安處分裁判確 定等情形均屬之。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十三條規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 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第八十四條規 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 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債務人 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程 度雖未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者之程度,惟依該條例第八十四條 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者,其法律效果則與受破產 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相同,爰於第 一項第七款明定「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尚未復權者,亦同。」之規 定。
六、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 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 宣 告 」 ,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明 定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者。」
七、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 精 神 疾 病」,係指依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之範圍;所稱「經教學醫 院證明」,係考量教學醫院之精神 鑑定,均係由精神專科醫師診斷,
其所為之證明應屬妥適;所稱「不
能勝任政務職務」之情形,則係由 有任命權者加以認定。
八、考量政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其他法 律亦另有規定,如國籍法第十條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基於條文之 完整性,並避免掛一漏萬,爰於第 一項第十二款明定「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俾資周延。
九、相關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 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 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 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 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 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 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應 撤 銷 任 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 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 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 不 予 追 還。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 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 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 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 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 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未撤銷。
(三)國籍法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 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 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 法 委 員 由 立 法 院 ; 直 轄 市、縣(市)、鄉(鎮、市)民 選 公 職 人 員 , 分 別 由 行 政 院 、 內 政 部 、 縣 政 府 ; 村 (里)長由鄉(鎮、市、區)公 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 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 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 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 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 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 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 構首長、副首長、聘任 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 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 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 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 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 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 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 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 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
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 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 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 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 管 之 教 師 、 講 座 、 研 究 人 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 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 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 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 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 政務人員之任命,除憲法或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總統任命,或由主管院 院長或其他權責機關首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任命權責及程 序。
二、憲法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 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 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 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 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 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 項)
(三)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 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 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 法第五十六條)
三、法律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規定:「(第一項)本會置委 員 七 人 , 均 為 專 任 , 任 期 四 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 長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後 任 命 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
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 副主任委員。(第二項)本會 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 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直轄市政府……
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 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 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 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 院備查。(第二項)直轄市政 府……;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 屬 一 級 機 關 首 長 除 主 計 、 人 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由市長任免之。」
(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第一項)縣(市)政府…
…置副縣(市)長一人……職 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 在 一 百 二 十 五 萬 人 以 上 之 縣
(市),得增置副縣(市)長 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並 報 請 內 政 部 備 查 。 ( 第 二 項)縣(市)政府……一級單 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 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 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 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 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
(市)長依法任免之。」
四、現行法律或機關組織法律對政務人
員之任命未明定任命程序者,如各 部會首長、政務次長或其他政務副 首長等,自應予明確規定,以為適 用,爰於本條規定。
第七條 政務人員就職,應依宣誓條例之 規定宣誓,並遵守其誓詞。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宣誓。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 之決定,於就職時,公開誓諾以至 誠盡忠職守,報效國家,具有深遠 意義,爰為本條規定。
三、依宣誓條例第八條規定:不依規定 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先行任事 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 辭職;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違背誓 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由於宣誓條例第二條所定應依該條 例宣誓之人員,並未涵蓋全部之政 務 人 員 , 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副 縣
(市)長,以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五 條 及 第 五 十 六 條 所 定 應 宣 誓 人 員 , 亦 僅 止 於 直 轄 市 市 長 及 縣
(市)長,爰本法公布施行後,宣 誓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應 配合修正,以資完備。
第八條 政務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申報財產。
二、政務人員之行為對於政府形象影響 深遠,為防止其利用職務謀取私人 之財產利益,特於本法揭明應切實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 產,俾接受社會大眾之監督。
第九條 政務人員應公正無私,廉潔自 持,保持良好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並致 力於維護國家與人民之權益。
政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應辦理品 德及忠誠之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 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 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
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規範內涵及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須對國家忠誠及 敦品勵行之倫理性要求,以及提名 或任命前應辦理查核事項。
二、政務人員均係擔任國家重要職務,
自應公正無私,廉潔自持,保持良 好品德,並對國家忠誠,以為全體 公務員之表率,並致力於其主管職 務,以維護國家與人民之權益。
辦理方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 法行之。
三、政 務 人 員 參 與 國 家 行 政 方 針 之 決 策,涉及國家安全,因此,提名或 任命政務人員前,對其進行涉及國 家安全及重大利益事項查核,有其 必要。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 條第二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 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
必 要 時 ,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 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 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之 體例,於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提名 或任命前,得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 重大利益之查核;並於第三項明定 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就有關查 核之權責機關、規範內涵及辦理方 式另定辦法行之。又查九十七年五 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 利益公務人員查核條例」草案業將 政務人員納為適用對象,因此,本 條第三項規定將配合立法院審議本 法草案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 益 公 務 人 員 查 核 條 例 」 草 案 之 進 度,以決定第三項規定究應維持或 刪除。
四、另查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地方制度法 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直 轄市政府副市長,由市長任命,並 報請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之一 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
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 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由市長任免之,以及縣(市)政府 副縣(市)長一人,由縣(市)長 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暨本法 第六條規定:「政務人員之任命,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總統 任命,或由主管院院長或其他權責 機關首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故政 務人員提名或任命前,應辦理品德 及忠誠之查核,宜由上述憲法、地 方制度法或本法所規定具有提名或 任命權者為之,或由其洽請有關機 關協助辦理之。
第十條 政務人員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 公務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其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政務人員就應守密之事項為證言 時,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許可;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除認有妨害國家之 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二、政務人員應公忠體國,不論在職或 離職均負有保密義務。但例外規定 就職務上應守密事項為證言者,應 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許可。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業務或營利事業之職 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依法令兼職者,於離卸本職時,免 除其兼職。
一、本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兼 職 之 禁 止 事 項。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明定,公 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 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又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 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 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政務人員為 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他項公 職、業務或營利事業之職務,有礙 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依法令規定 得兼任外,自應本一人一職之旨,
謹慎勤勉,專其責成,爰為本條規 定 。 其 中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四 條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部分,以 上開規定在實務上係指「不可兼領 雙薪」,而「公費」亦屬薪資結構 之一種,故僅須規定「不得兼薪」
即足,且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完 成立法施行後,政務人員每月支領 之俸給已無「公費」一詞,爰未將
「不得兼領公費」納入本條文加以 規範。
三、所謂業務,包括須領證執業,且受 主 管 機 關 監 督 者 , 諸 如 醫 師 、 律 師、會計師,以及新聞紙類與雜誌 之編輯人等均屬之。
四、政務人員更替頻繁,為免依法令兼 職者,於離去本職後,其兼職處於 不確定狀態,爰參酌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 案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 政務人員依法令兼職者,於離卸本 職時,其兼職應同時免兼,以資明 確;又第二項規定僅限於政務人員 依法令以其本職兼任之職務,而未 包括其以專家、學者等個人身分所 兼 任 之 教 學 、 研 究 工 作 或 財 團 法 人、社團法人及其他人民團體等職 務。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 果之行為。
二、發起、主辦、幫助、參與以暴力破 壞政府之集會、遊行、示威或抗 議。
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故意加損害於他人。
四、利用職權、公款或職務上持有、獲 悉之秘密消息,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一、本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行 為 之 禁 制 事 項。
二、政務人員參與國家政策及行政方針 之 決 定 , 權 責 重 大 , 自 不 得 有 罷 工、怠職或發起、參與破壞政府之 集會、遊行、示威等行為。其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商業機密亦必多有洞 悉,為避免其濫用職權圖利自己或 他人;或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與 其職務有關之營利事業,或與團體
或他人不法利益。
五、經營營利事業或投資於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之營利事業。
六、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營利 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該營利 事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七、與各種團體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 易活動。
八、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或個人從事不法利益交易活動,違 反行政中立及利益衝突原則,爰參 考公務員服務法暨其他法律有關規 定,列舉禁止事項,以使能戮力從 公並澄清吏治。另為免以列舉方式 無法完全涵蓋,爰於第八款概括規 定:其他法定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以期周延。
第十三條 政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 時,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 個人。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應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公正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行政中 立 」 與 「 政 治 中 立 」 之 分 野 為 ,
「政治中立」僅及於公務人員政治 行為之中立,未能涵括更為重要之 依法行政、執行公正。茲考量政務 人員於政策之擬定,自有政治上之 考量因素,雖無法要求政治中立;
惟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及執行公正之 行政中立規範,爰參酌「公務人員 行政中立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據 法 令 公 正 執 行 職 務,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之規定,
予以明定。
三、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三 條 公務 人員 應嚴 守行 政中 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 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
第四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 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 以差別待遇。
第十四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 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禁制。
二、為 防 止 政 務 人 員 利 用 職 務 上 之 權 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
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影響他 人之政治立場或憲法所保障之集會 結社等基本權利,爰為本條規定。
三、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六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 入 或 不 加 入 政 黨 或 其 他 政 治 團 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 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 舉活動。
第十五條 政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
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 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一、為避免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機會或 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 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利益,或 阻止或妨礙其合法之募款等活動之 禁制,爰設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擬參選人」,係指政治 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義,在該 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間內,已依法完 成 登 記 或 有 意 登 記 參 選 公 職 之 人 員。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規定,
收受政治獻金於登記參選前一定期 間即得進行,較選舉罷免法律規定 之競選活動期間長,因此,本條對 於政務人員利用職權所進行收受金 錢、物品、捐助或募款活動等之禁 制規範期間,應與政治獻金法所定 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一致,爰以擬 參選人為禁制對象;至於本法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條等條文,因係針對政務人員涉 及助選、參選等行為所作規範,則 應配合選舉罷免法律規定,以登記 參選之公職候選人為禁制對象。另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收受金錢 與募款行為,以及參與政治活動等 之 禁 制 對 象 , 亦 有 相 同 考 量 與 規
範。
三、本 條 所 稱 「 他 人 」 , 包 括 特 定 政 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其 他第三人在內。
四、相關立法體例:
(一)政治獻金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 擬參選人收 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 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 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 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 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總 統 、 副 總 統 擬 參 選 人:自總統、副總統任 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 屆 選 舉 投 票 日 前 一 日 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 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 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 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 止。
三、直 轄 市 議 員 、 直 轄 市 長 、 縣( 市 ) 議 員 、 縣 (市)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 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 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村(里)長擬 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 員 任 期 屆 滿 前 四 個 月 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 前一日止。
(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八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 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 錢 、 物 品 或 其 他 利 益 之 捐 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 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 或 擬 參 選 人 依 法 募 款 之 活 動。
第十六條 政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 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 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 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 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 達指示。
四、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 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所稱行政資 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 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一、本條具體規定政務人員不得從事之 政治活動或行為,以及授權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 得 從 事 之 政 治 行 為 。 又 序 文 所 稱
「支持或反對」涵括正、負面之意 涵,亦即本條各款行為無論基於正 面支持或負面反對均屬之。
二、為避免政務人員因參加政治活動,
進而影響其行政中立,除具體規定 其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外,
另為期周延可行,復授權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以命令發布政務人員不得 從事之政治行為。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範圍,亦涵括 政務人員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 務對象表達指示渠等應參加特定公 職候選人之造勢活動或競選活動之 政治行為。
四、另 鑒 於 我 國 政 黨 政 治 正 在 起 步 階 段,各項政治活動的行為分際或行 為 規 範 尚 在 逐 步 建 立 中 , 為 期 彈 性,並避免因一一列舉禁止行為,
致產生掛一漏萬之情形,爰為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
五、本法所稱公職候選人,包括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總統、副總 統候選人,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在內。
六、為期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所稱行政資
源 適 用 明 確 , 爰 列 舉 明 定 於 第 二 項。
七、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 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 或行為:
一、動 用 行 政 資 源 編 印 製 、 散 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 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 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 治 團 體 或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旗 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 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 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 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 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 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
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 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十七條 政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 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 不得拒絕。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參選公職應請假 及長官拒絕其請假之禁止。
二、為避免政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於經選務機關公告後,運用職權作 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 機關整體工作情緒,爰作第一項規 定。
三、另為確保政務人員之參政權,爰於 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依前項規定
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四、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 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 或休假。
公 務 人 員 依 前 項 規 定 請 假 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 政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 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 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 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 有差別待遇。
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 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 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對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場所、房舍等行政資源,在不 違反本法規定下,得裁量受理或不 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暨對於公職 人員之選舉、罷免行為之禁制。
二、為防止政務人員利用職權影響選舉 罷免結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 免 , 自 不 得 動 用 行 政 資 源 從 事 助 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期能落實行政中立,
維 護 政 黨 間 之 公 平 競 爭 , 以 達 選 舉、罷免結果之公正,爰作第二項 規定。
三、所稱助選,係採廣義範圍,舉凡從 事 與 選 舉 有 關 之 助 選 行 為 , 均 屬 之,包括實際從事選舉餐會、站台 助選及參與候選人之遊行、拜票等 行為。
四、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 之 行 政 資 源 ,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政 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 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 差別待遇。
第十九條 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從事本 一、本條規定長官不得要求政務人員從
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政務人員得 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提 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 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
事本法禁制之行為。
二、如長官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者,中 央機關之政務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 級長官提出報告,地方機關之政務 人員得向該長官之上級監督長官報 告,並由上級長官、上級監督長官 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 論,以保障政務人員權益。
三、相關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十四條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 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 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 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 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 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 檢舉。
第二十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 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 任職期間,除應遵守第十三條至第十九 條有關行政中立之規定外,並不得從事 下列行為或活動:
一、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 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三、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 起遊行、領導連署活動或在大眾傳 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 票。
一、本條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參加政治活 動之禁制事項。
二、政務人員如係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 者,依政黨政治之理念,當然得參 加政黨活動;惟如係依憲法或法律 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 者,自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以及為 公職候選人員助選等;爰依憲法或 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 職權之政務人員,除應遵守依政治 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所應遵守 之行政中立事項外,應須遵守更嚴 謹之行政中立規範,故為本條之規 定。
三、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之 政務人員,指考試委員(憲法第八 十八條)、監察委員(憲法增修條 文第七條第五項)、公平交易委員
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八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 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第三項)等。
第二十一條 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
政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 辭職以示負責:
一、因決策錯誤,或主管政務發生重大 失誤,對國家或人民造成重大損害 者。
二、對部屬執行政策疏於監督,嚴重影 響人民權益者。
三、因言行重大瑕疵,影響其聲譽及政 府形象者。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難以行使職權 者。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得隨時請辭,以 及應辭職之情事。
二、政務人員之去職,牽涉複雜之政治 考 量 與 高 度 立 法 技 術 , 宜 採 取 自 律、他律雙重併行,以求提昇政務 人員政治倫理之水準。是以,除個 人原因不宜繼續在位,得隨時請辭 外(第一項),其若有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時,自得依公 務員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亦得提彈劾案或糾舉案,依 法懲戒或糾舉;惟政務人員允宜盱 衡國家整體情勢,不待懲戒,應主 動辭職,以示負責,展現政務人員 風範。另因健康或其他原因已難以 行使職權者,為避免影響政務之推 行,亦宜主動辭職,乃設第四款使 能知所進退。
第二十二條 政務人員得由具有任命權 者,隨時予以免職。但憲法或法律規定 有一定任期者,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 意免職。
一、本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除 定 有 任 期 者 外,得隨時免職。
二、政務人員之進退每取決於任命者個 人之政治考量,除憲法或法律上設 有 一 定 之 任 期 者 , 非 有 法 定 原 因
(諸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撤職;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應予免職之 情事;各機關組織法律所定免職之 事由),不得任意免職外,其餘政 務人員均得隨時免職。蓋予以一定 任期,或予免職原因之保障,乃所 以使其能超然獨立安心工作,自應 規 定 不 得 任 意 免 職 , 爰 有 本 條 之
設。
第二十三條 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理 交代,並不得隱匿或損毀應歸檔管理之 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 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 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 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 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 料等。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離職時應依法辦 理交代及不得隱匿或毀損應歸檔管 理檔案之義務。
二、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條規定: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一、
機關首長。二、主管人員。三、經 管人員。」因此,政務人員所擔任 之職務,屬於上開應辦理交代者,
於離職時,應確實依該規定辦理移 交,並不得損毀有關檔案資料,以 利政策之延續及穩定。
三、復為明確檔案之定義,爰參酌檔案 法第二條第二款:「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及檔 案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 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 務 而 產 生 之 各 類 紀 錄 資 料 及 其 附 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 書 、 圖 片 、 紀 錄 、 照 片 、 錄 影
( 音 ) 、 微 縮 片 、 電 腦 處 理 資 料 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 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規定之。
第二十四條 政務人員之俸給,另以法律 定之。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俸給,另以法 律定之。
二、部長級以上人員之待遇支給目前係 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 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辦理,比照 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之政務人員,
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附表一「政務人員給與表」規 定支給。茲以政務人員待遇支給缺 乏統一之法源依據,其待遇支給數 額向為各界關注之焦點,為貫徹依
法支薪原則,並期待遇支給之公開 化與透明化,建立政務人員俸給法 制,明確規範其俸給等級及給與標 準,符合當前政治發展潮流,爰為 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 法律定之。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另 以法律定之。
二、茲因政務人員職務具有高風險、低 保障之特性,應隨政黨更替及政策 成敗而進退,故政務人員退職給與 應屬「酬勞」、「慰勉」之性質,
與永業性之常任公務人員為鼓勵久 任及保障其退休後老年生活之養老 性 質 應 有 不 同 ; 又 基 於 法 規 之 精 簡,參酌德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合併立法之體例,爰明文規定政務 人員之退職撫卹,另以法律規範。
第二十六條 政務人員任職期間,得依規 定借用宿舍,其於離職後一個月內應遷 出歸還。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得借用宿舍。
二、為期安定政務人員生活,參考德國 聯邦政府閣員法律關係法第十二條 規定,明定政務人員任職期間,得 依 現 行 中 央 機 關 首 長 宿 舍 管 理 要 點、宿舍管理手冊及各機關所訂宿 舍管理等相關法規規定借用宿舍。
又因任職關係借用宿舍,係屬使用 借貸性質,既經離職,則使用業已 完畢,應於一個月內遷出,俾接任 者得以即時進住,促進宿舍之有效 利用。
第二十七條 政務人員違反本法者,除依 本法規定處置外,應依公務員懲戒法、
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處罰。
一、本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之 處 罰。
二、政務人員違反本法時,除依本法有 關規定處置外,如認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送請 監 察 院 審 查 ,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規 定,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或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等規定時,仍應 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準用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 條 規 定 政 務 人 員 福 利 事 項 之 準 用。
二、政務人員之福利事項,目前均比照 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堪 稱合理,宜仍維持現行作法,爰設 本條準用規定,俾有依據,利於執 行。
第二十九條 第十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民選地方 行政首長準用之。
一、本條規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準用本 法有關事項。
二、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係 分別由直轄市市民、縣(市)民、
鄉(鎮、市)民依法選舉產生之公 職 人 員 , 綜 理 直 轄 市 市 政 、 縣
(市)政、鄉(鎮、市)政,權責 重 大 , 其 行 為 影 響 層 面 至 鉅 , 是 以,有關政務人員兼職之限制、利 用 職 權 圖 利 自 己 或 他 人 行 為 之 禁 止、政治活動之限制、行政中立之 遵守、請假規定……等事項,民選 地方行政首長亦應準用,爰設本條 明定準用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一、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二、 由於本法業將政務人員職務級 別區分為特任及政務一級至政務三 級,不再適用現行特派及比照簡任 官 等 職 等 之 規 定 , 為 期 有 緩 衝 期 間,避免適用上滋生困擾,爰設本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