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
本辦法除適用於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外,亦適用於地方 各機關,為明確界定本辦法 之適用範圍,爰參酌行政院 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 僱人員給假辦法之立法例,
修正本辦法名稱。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 各 機 關 )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 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 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 規 定 外 ,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酌修首句之文字,理由同修 正名稱之說明,另考量除書 規範優先本辦法適用之範圍 不宜包含行政規則,爰將所 定「法令」修正為「法規」。
又本辦法所稱各機關,包含 機關、機構及公立學校,不 含事業機構,併予說明。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約僱人 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 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
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 之人員。
約僱人員之僱用,以 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 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 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 限。
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 兼任主管職務。
第二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以 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 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 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 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 限,其範圍如左:
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 關所需人員。
二 、 因 辦 理 臨 時 新 增 業 務,在新增員額未核 定前所需人員。
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 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 所需人員。
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 性 簡 易 工 作 所 需 人 員。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查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 用法業於七十六年一月 十四日公布廢止,並自 同年一月十六日起失其 效力,現行各機關已無 分 類 職 位 制 之 公 務 人 員,及依機關實際用人 情形,酌修現行條文第 一項,明定約僱人員之 定義。並配合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次按學理上對於行政契 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
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 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 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
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 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 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 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 管職位。
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 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 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 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 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 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 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 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 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 事務,增進公共利益。
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 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 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 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
另按法務部八十八年九 月七日(八八)法律字 第○三四○八三號函略 以:「按各機關目前具臨 時性性質之聘用人員、
派用人員、機要人員、
約僱人員等,……,為 了釐清該等臨時人員與 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似 宜於相關法律中,明確 界定為公法關係,對於 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 範。準此,該等人員與 機關間所訂之契約,自 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
……。」爰於第一項明 定約僱人員係指各機關 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
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 行 政 或 技 術 工 作 之 人 員,以資明確。
二、約僱人員之性質,屬政 府部分之輔助性、補充
性人力,現行條文第一 項序文後段有關其僱用 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之 規 定,與現行條文第二項 前段之僱用限制合併規 範 並 移 列 修 正 為 第 二 項,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 關約僱人員職務之限制 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各機關僱用約僱人 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 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 五歲,並具有擬任工作所 需之知能條件。
第三條 各機關僱用約僱人 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 家之忠誠,年齡未滿六十 五歲,經公立醫院檢查體 格合格,具有擬任工作所 需之知能條件。
依勞動部公告「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 圍」之規定,政府機關及民 意機關僱用勞工時原則上毋 須實施體格檢查,但屬備註 一所列者則須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規定實施體格檢查。至 非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實施體格檢查之機關,亦 得視需要自行決定是否實施 體格檢查,毋庸於本辦法中 統一規定,爰刪除現行「經 公立醫院檢查體格合格」等 文字,並酌修文字。
第四條 各機關首長不得僱 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為本機關之約僱 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 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 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機關 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 已訂立之僱用契約,不在 此限。
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四條 有分類職位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九條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 僱人員。
一、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 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
○號函略以,僱用約僱 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六條有關 迴避任用之規定。復查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 十五年九月七日局力字 第○九五○○二三五○
三二號函略以,機關首 長接任前已聘(僱)用之
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
不得僱用約僱人員。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及第十款情事之一 者 , 不 得 僱 用 為 約 僱 人 員。
約僱人員於僱用後,
發現其於僱用時有前三項 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
,應即終止契約。約僱人 員於僱用後,發生前項所 定不得僱用之情事者,亦 同。
聘僱人員,如與現任首 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之親屬關 係,再予續聘(僱)時仍 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迴避任 用之限制。再查原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局地 字第二○○五三○號函 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六條之一,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機關首 長 於 卸 任 前 之 特 定 期 間 , 乘 機 大 量 安 置 私 人 , 影 響 機 關 人 事 安 定。是以,各機關僱用 約僱人員,仍應受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 之一「不得任用或遷調 人員」之限制。為求明 確,爰配合前開函釋規 定,增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
二、次查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任用法業於七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公布廢止,並 自同年一月十六日起失 其效力,而該法第十九 條之內容已於現行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中規範。又因約 僱人員之僱用毋須經考 試及格,爰不得僱用為 約僱人員之情事,僅限 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及第十款,而不
包含第九款在內,爰酌 予修正現行條文,並移 列為第三項。
三、各機關如發現其於僱用 約僱人員時有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不得僱用情 事之一者,考量約僱契 約為繼續性契約,尚不 宜以解除契約作為法律 效果,爰明定各機關應 即終止契約;又因終止 契約係向後發生效力,
爰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之 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報 酬及其他給付,不予追 還。又約僱人員於僱用 後,發生第三項所定不 得僱用之情事者,其處 理 方 式 亦 同 。 為 資 明 確,爰增訂第四項。
第五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 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 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 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 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 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 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 計畫之存廢。
約僱人員僱用期滿,
或僱用至屆滿六十五歲之 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 契約。
第五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 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 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 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 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 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 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 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 計畫之存廢。
約僱人員僱用期滿,
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 條件解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 正。
二、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局力 字第○九四○○○六六 一七號書函規定略以,
約僱人員僱用期限應一 體適用銓敘部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八八)臺 甄二字第一七九一三八 五號函「……聘用人員 於聘用年度中年滿六十 五歲,其聘用期限自應 聘用至年滿六十五歲之 當月為止。」之規定。
茲以約僱人員僱用期限 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
求明確,爰修正第二項 明定僱用屆滿六十五歲 之末日,並將所定之「無 條件解僱」修正為「終 止契約」。
第六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 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 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 方式。
四 、 溢 領 報 酬 之 處 理 方 式。
五、權利及義務。
六、違背義務時,應負之 責任。
七、終止契約事由。
八、其他必要事項。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格式,由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定之。
第六條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 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 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 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
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 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
酌修序文文字。另現行 第一項所定契約應載內 容較為簡略,考量約僱 人員與機關間係以契約 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為 使法律關係明確,爰增 列第四款「溢領報酬之 處理方式」、第五款「權 利及義務」及第七款「終 止契約事由」等契約應 記載事項。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調 整為第六款、第八款。
二、為使契約書格式得配合 機 關 實 務 需 要 適 時 修 正,爰現行條文第二項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格 式,不再列為本辦法附 件,而修正由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另定之。
第七條 各機關約僱人員之 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 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服 務機構代為甄選。
前 項 各 機 關 或 受 委 託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 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 關名稱、職稱、所需資格 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 報 刊 或 網 路 公 告 三 日 以 上。
第七條 各機關約僱人員之 僱用,以採公開甄審為原 則,必要時得委託就業輔 導機構代為甄審。
一、查約僱人員係各機關應 業務需要以契約定期進 用 人 員 , 尚 無 陞 遷 概 念,自與公務人員陞遷 應辦理甄審作業有別。
考量約僱人員與機關間 所訂契約為行政契約,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 爭 方 式 決 定 該 當 事 人
時,……」規定,將現 行條文內「甄審」文字 修正為「甄選」。又現行 條文中「就業輔導機構
」文字,參酌就業服務 法之規定,修正為「就 業服務機構」,並列為第 一項。
二、次查本辦法對於各機關 辦理公開甄選程序並無 相關規範,現行多由用 人機關參照公務人員陞 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為 落 實 公 開 甄 選 之 目 的,使甄選程序公正、
公平、透明,爰參酌公 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 列第二項明定機關、受 託機關辦理公開甄選作 業 時 應 踐 行 之 相 關 程 序。
三、另第二項有關公告三日 之算法,應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期間規定計算。
例如:星期一公告者,
應以星期二為始日計算 三日,公告至末日星期 四;星期三公告者,應 以星期四為始日計算三 日 , 惟 其 末 日 為 星 期 六,則應以其次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星期四公 告者,應以星期五為始 日計算三日,惟其末日 星期日,則應以其次星 期一為期間末日,併此 敍明。
第八條 約僱人員之報酬應 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 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 件 ,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僱 用契約中訂定之。約僱人 員報酬標準表如附件。
第八條 約僱人員之報酬應 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 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 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 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 通用貨幣後於僱用契約中 訂定之。約僱人員報酬標 準如附件(二)。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 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布 廢止,並自同年一月十六日 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參照 職位分類標準」文字。另配 合 現 行第 六條 第二 項附 件 (一)及第十條附件(三)刪 除,刪除附件序號。
第九條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 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
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 規之規定;其在僱用期間 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酌 給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以 實際月支報酬金額為 計算基準,給與十三 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 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按二八○
薪點乘以實際薪點折 合率所得金額為計算 基準,給與二十七個 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 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撫 法規相關規定,其事由之 認定遇有疑義時,各機關 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 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 審認之。
約僱人員死亡,除依 第 一 項 基 準 酌 給 撫 慰 金 外,並依其死亡時公務人 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之俸額計算,發給七個月 之一次殮葬補助。
撫慰金及殮葬補助之
第九條 約僱人員不適用俸 給、考績、退休、撫卹及 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 定 , 但 在 僱 用 期 間 死 亡 者,得依左列規定酌給撫 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 給相當四個月報酬金 額之一次撫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酌給相當 十個月報酬金額之一 次撫慰金。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茲因各機關學校內約僱 人員、公務人員、技工 工友駕駛(以下合稱工 友)所適用在職亡故給 與規定不同,且約僱人 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 退撫法)、工友管理要點 及勞動基準法,致約僱 人員在職亡故,其遺族 得 支 領 之 給 與 顯 有 不 足,為加強照護亡故約 僱人員遺族,爰酌予提 高 約 僱 人 員 撫 慰 金 基 準。
(二)以約僱人員屬於一年一 僱之人力,與永業常任 文官及長期工作之工友 性質並不相同,相關在 職亡故給與項目無法逕 予比較,惟基於雇主照 顧責任,以約僱人員僱 用期間可支領報酬最高 月數為十三又二分之一 個月(每月報酬及年終 工作獎金月數總額)為 病故或意外死亡撫慰金 給與之基準,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撫慰金給與月
遺族領受順序,比照勞工 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 金順位辦理。但約僱人員 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 者,從其遺囑。無遺族且 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 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
辦 理 喪 葬 事 宜 , 如 有 賸 餘,歸屬公庫。
約僱人員依法令留職 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 亡 者 , 得 依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數。
(三)考量因公死亡係執行職 務發生之事故,雇主承 擔之照顧責任較病故或 意外死亡為高,爰以病 故或意外死亡撫慰金基 準之二倍,給與約僱人 員 二 十 七 個 月 之 撫 慰 金。又為表彰因公死亡 約 僱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貢 獻,爰於第一項第二款 明定因公死亡均以約僱 人員報酬標準表最高薪 點(二八○薪點)乘以 亡故人員實際薪點折合 率 所 得 金 額 為 計 算 基 準。
二、現行約僱人員因公死亡 認定,係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一百零二年九 月三日總處給字第一○
二○○四六九四七號函 規定,比照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 各 款 因 公 死 亡 情 事 辦 理。茲因公務人員撫卹 法業已廢止,現行公務 人員撫卹係依退撫法規 定辦理,為期明確並保 留法規變動彈性,爰增 訂第二項約僱人員因公 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 員退撫法規相關規定,
其事由之認定,遇有疑 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 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
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 之。
三、為維持約僱人員、工友、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給與 項目之衡平,以現行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及工友管理要點第二 十八點規定,公務人員 及工友均定有給與七個 月殮葬補助費之規定,
為使約僱人員之殮葬補 助 比 照 工 友 及 公 務 人 員,增訂第三項給與殮 葬補助之規定。
四、依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修正發布,並溯自 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各 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給與辦法第八條之一規 定 , 該 辦 法 修 正 生 效 後,約僱人員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 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 金。基此,為避免遺族 請領撫慰金及殮葬補助 權利產生爭議及考量遺 族領受撫慰金、殮葬補 助 與 退 休 金 順 序 一 致 性,爰增訂第四項遺族 領受順序之規定。但約 僱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 定 領 受 人 者 , 從 其 遺 囑,並參照退撫法第六 十三條及工友管理要點 第二十八點規定,就無 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 人之約僱人員,明定撫 慰金及殮葬補助得由原 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 理 喪 葬 事 宜 , 如 有 賸
餘,歸屬公庫。
五、約僱人員係依契約一年 一僱,現行係按原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局考字第
○九一○○一九九九二 號函規定,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同意渠等辦理育 嬰留職停薪,且留職停 薪期間不得逾其僱用期 間。考量公務人員及工 友留職停薪期間死亡,
均得辦理撫卹事宜,以 約僱人員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保留其身分,為體 恤其在職期間貢獻,照 顧其遺族生活、保障渠 等人員權益,爰參照退 撫法第五十一條、第六 十一條及工友管理要點 第二十七點、第二十八 點規定,增訂第五項留 職停薪期間亡故發給撫 慰 金 及 殮 葬 補 助 之 規 定。
第十條 各機關於年度編列 概算,或於年度中須增列 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 人員僱用計畫表,中央機 關層報行政院核准後約僱 之 ,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直 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後約 僱之。
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 職一個月內,應填列約僱 人員僱用名冊,層報各該 部、會、行、總處、署或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十條 各機關約僱人員於 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 度中須增列約僱人員時,
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劃 表 二 份 , 格 式 如 附 件 (三),中央機關層報本院 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 報由省、市政府核准後約 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 到職一個月內,填列約僱 人 員 僱 用 名 冊 ( 同 附 件 (三)格式)層報各該部、
會、處、局、署及省、市
一、第一項明定各機關約僱 計 畫 表 報 核 作 業 之 程 序,說明如下:
(一)為使文義更為明確酌修 文字。
(二)查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 份數二份,原係各機關 報核時,一份致核定機 關(中央為行政院、地方 為直轄市、縣【市】政 府),一份致審計機關,
惟考量現行公文書已電 子化,且機關因業務需
備查。但經各該部、會、
行、總處、署或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授權自行核 處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約僱人員僱用 計畫表及約僱人員僱用名 冊之格式,由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定之。
政府備查。 要所需份數不同,為契 合實務運作情形,爰刪 除現行條文約僱計畫表 份數規定。
(三)配合現行省政府已虛級 化及行政院組織調整,
爰刪除現行條文之「省 政 府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七 月十日院授人組字第一
○一○○四二六二七號 函有關聘僱案件作業簡 化措施規定略以,各機 關僱用名冊,得由行政 院所屬中央主管機關、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各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視實際業務 需要,授權所屬機關逕 行核處。考量僱用名冊 層報備查具有使主管機 關對所屬機關進用情形 有所知悉,以達監督、
管理之效能,又為兼顧 約僱人員僱用名冊現多 已經由主管機關授權所 屬機關逕行核處,且多 數 已 無 須 再 行 層 報 備 查,爰將現行條文後段 列為第二項規定各機關 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 內,應填列約僱人員僱 用名冊,層報權責機關 備 查 , 及 授 權 核 處 規 定。
三、另為使表件格式得配合 機 關 實 務 需 要 適 時 修
正 , 爰 增 列 第 三 項 規 定,約僱人員僱用計畫 表及約僱人員僱用名冊 格式,由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另定之。
第十一條 各機關對現有各 項臨時僱用人員於本辦法 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
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 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 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 僱。
一、本條刪除。
二、查本辦法係於六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 布 , 迄 今 已 逾 四 十 六 年,是現行實務上並無 本辦法訂定發布前進用 之臨時僱用人員,本條 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 刪除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 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八條附件(二)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附件
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 等別 職責程度 所具知能條件 報酬
薪點 附註
五等
在一般監督下運 用專業學識獨立 判斷,辦理行政 技術或各專業方 面 甚 複 雜 之 工 作。
1.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學校畢業者。
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業,並具有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當之訓練 6 個 月以上或 2 年以 上之經驗者。
280
1. 約僱人員應 具有本表所 列相當職等 之專門知能 條件之一。
2. 本表薪點折 合率另以命 令定之。
3. 約僱人員之 報酬方式,
採月計為原 則,亦得視 實際需要以 按日或按件 計酬。
四等
在一般監督下運 用稍微專業之學 識辦理行政技術 或各專業之複雜 工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並具有與擬任 工作性質相當之訓 練 3 個月以上或 1 年以上經驗者。
250
三等
在一般或直接監 督下,運用基本 學識或初步專業 學識辦理稍複雜 之例行性工作或 初級技術工作。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者。
220
二等
在一般或直接監 督下,運用基本 學識或初步專業 學識辦理稍簡易 之例行性工作或 初級技術工作。
1.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者。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專 長 足 以 勝任者。
190
附 件
( 二
)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五
等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在
直 接 監 督 下
, 運 用 初 步 學 識 或 粗 淺 之 初 步 專 業 學 識
, 辦 理 臨 時 性 簡 易 工 作
。
在 一 般 或 直 接 監 督 下
, 運 用 基 本 學 識 或 初 步 專 業 學 識 辦 理 臨 時 性 稍 簡 易 工 作 之 例 行 性 工 作 或 初 級 技 術 工 作
。
在 一 般 或 直 接 監 督 下
, 運 用 基 本 學 識 或 初 步 專 業 學 識 辦 理 臨 時 性 稍 複 雜 之 例 行 性 工 作 或 初 級 技 術 工 作
。
在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稍 微 專 業 之 學 識 辦 理 臨 時 行 政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之 複 雜 工 作
。
在 一 般 監 督 下 運 用 專 業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 辦 理 臨 時 性 之 行 政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甚 複 雜 之 工 作
。
職 責 程 度
約 僱 人 員 1.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同 等 學 力 者
。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技 能 足 以 勝 任 者
。
1.
國 民 中 學 或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者
。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專 長 足 以 勝 任 者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者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當 之 訓 練 3 個 月 以 上 或 1 年 以 上 經 驗 者
。
1.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當 之 訓 練 6 個 月 以 上 或 2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者
。
所 具 知 能 條 件
一 六
○
一 九
○
二 二
○
二 五
○
二 八
○
報 酬 薪 點 1.
約 僱 人 員 應 具 有 本 表 所 列 相 當 職 等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一
。 2.
本 表 薪 點 折 合 率 另 以 命 令 定 之
。 3.
約 僱 人 員 之 報 酬 方 式
, 採 月 計 為 原 則
, 亦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以 按 日 或 按 件 計 酬
。
附 註
一、配合政府公文書已採直式橫書,爰修 正本附件格式。
二、配合現行第六條第二項附件(一)及第 十條附件(三)刪除,刪除附件序號。
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業於七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公布廢止,並自同年一 月十六日起失其效力,爰附件名稱及 格式配合修正。
四、配合第二條修正約僱人員定義,酌修 文字,刪除「臨時性」等文字。
五、查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院授 人給字第一○四○○四七八八二號 函略以,各機關核列一六○薪點之一 等約僱人員,其月支報酬(含行政院 核定有案另按月支給之其他現金給 與),有低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情形 者,由各機關向僱用人員妥為說明 後,修正僱用契約報酬相關規定,明 定「其月支報酬依報酬薪點及行政院 核定之薪點折合率折算支給。但其月 支報酬低於勞工基本工資者,得自基 本工資調整生效日起,以相同數額支 給。」復查行政院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院授人給字第一○八○○二 六三○二號函略以,公部門主動解決 低薪方案溯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生效,其中有關約僱人員部分,全面 將一等改僱為二等。依上開行政院函 之規定,現行各機關已無進用一等約 僱人員之可能性,爰一等約僱人員職 責程度、所具知能條件及報酬薪點之 規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