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109-V01
109 年 2 月 編印
外國藝術及演藝工作人員申請聘僱許可
審查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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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工作項目………..2
二、申請資格………..3
三、應備文件………..9
四、其他規範……….20
手冊使用須知:
本部為使資訊公開化及提高審查作業透明度,編訂並公 告本審查作業手冊。本手冊依相關法令編訂,審查標準仍以 最新法規規定為準。然為彈性因應多元類型之申請案件,本 手冊若有未盡事宜,將持續增修後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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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類(藝術及演藝工作人員)
一、藝術及演藝類工作項目(得依實際情形複選):
(一)藝術工作(代碼 02):指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 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等領域從事以下工作:
1、指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非 表 演 型 態 之 藝 術 工 作,惟 需 有 實 際 藝 術 創 作 或 對 公 眾 有 藝 術 展 覽 之 事 實 。
2、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分享傳授之工作,且分享傳授之內涵為前開所列藝 術領域範疇者(例如講座或工作坊等)。
3、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開所列藝術領域之研究、調查、製作、推廣、評審 (論)、競賽等工作。
(二)大眾傳播之演藝工作(代碼 03):指 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電 視、廣 播、電 影 或 廣 告 拍 攝 之 演 藝 工 作,如 模 特兒、大 眾 藝 人 (歌 手 或 演 員 拍 攝 影 劇 、 音 樂 製 作 宣 傳 或 電 視 通 告 )等 。
(三)公開表演之演藝工作(代碼 04):指外 國 人 受 聘 僱 從 事 前述以外之演藝工 作,如歌 手 舉 辦 演 唱 會 或 簽 唱 會、表 演 者 參與各藝文活動演出、駐點公 開演出者(如遊樂區表演者、PUB 駐唱者等人員於一定場所從事常態性音樂 或舞蹈表演工作)等。
3 二、申請資格
序
號 項目 相關法規 審核原則
1 雇主資格 依審查標準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 具應下列條件之一:
1.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 機構。
2.觀光旅館。
3.觀光遊樂業者。
4.演藝活動業者。
5.文教財團法人。
6.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 術團體。
7.出版事業者。
8.電影事業者。
9.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 視業者。
10.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
11.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 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1.學校係指公立或已立案之 各級學校,含各公、私立 小學、國中、高中及大專 以上之學校等;公立社會 教育文化機構係指由中 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依相關法規設立之 機構及行政法人,如國家 表演藝術中心、博物館或 展覽場館、各地文化中 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行政法人法第 2 條;教育 部-終身學習法第 8 條) 2.觀光旅館:公司設立或變
更登記表之營業登記項 目包含觀光旅館業,並持 有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 光旅館營業執照者。
3.觀光遊樂業者:公司設立 或變更登記表之營業登 記項目包含觀光遊樂業,
並持有交通部觀光局核 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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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演藝活動業者:公司設立、
變更或商業登記表之營 業登記項目包含演藝活 動業。
5.文教財團法人:經合法設 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且組 織設立章程載有推動或 辦理藝術、文化或教育等 相關事項者。
6.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 術團體:
(1)演藝團體指依地方機關 自治條例之規定於地方 機關立案,並從事音樂、
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 及各項演藝活動而以非 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2)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以促進教育、文化、藝術 活動及增進學術研究為 主要功能之團體。(內政 部-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 業規定)
7.出版事業者:公司設立、
變更或商業登記表之營 業登記項目包含出版事 業。
8.電影事業者:依法設立或 變更登記項目包含電影 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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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 視業:公司設立或變更登 記表之營業登記項目為
「 J501011 廣 播 業 」 、
「 J502011 電 視 業 」 、
「J504011 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業」、「J505011 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
「J506011 直播衛星廣播 電 視 服 務 經 營 業 」 及
「J506021 衛星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業」者,應依廣 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 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 定,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申請許可,並檢附相關 許可證。若非屬從事無 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 業者(如傳播公司),則依 審查標準第 47 條第 4、7 或 8 款規定提出申請並檢 附相關文件。
10.政府機關含中央、地方等 各級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係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 務,依法律所設立之公法 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 心。
11.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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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如美國在臺協會、澳洲辦 事處等。
2 外 國 人 資 格
依審查標準第 46 條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藝術及 演藝工作,應出具從事藝 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其 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 薦或證明文件。但因情況特 殊,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者,不在此限。
1.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
包含公開發行專輯作品 (如 CD、VCD、DVD)、從 事藝術或演藝工作之活 動海報及其他文宣品(如 DM)、媒體公開報導、公 開演出影音檔案之光碟 或其他可供影音檔案儲 存裝置(如隨身碟)等;惟 外國人之學、經歷介紹說 明資料文件不屬從事藝 術、演藝工作證明採認之 列。針對不同類型工作舉 例說明如下:
(1)藝術工作:可檢附載有 外國人名字(或照片)申 請當次或以往從事相關 藝術工作活動海報及其 他文宣品、媒體公開報 導或藝術創作作品集或 從事藝術工作之影音檔 案等。
(2)大眾傳播及公開表演之 演藝工作:
a.駐點演出:新聘申請案 件,須檢附國外公開演 出之影音檔案(非彩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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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練習帶)。展延聘僱申 請案件,須檢附前一聘 僱 期 間 於 許 可 工 作 場 所 公 開 演 出 之 影 音 檔 案(非彩排或練習帶)。
b.模特兒:檢附外國人平 面廣告型錄等作品 (得 摘錄雜誌內頁)或走秀 及 拍 攝 廣 告 代 言 影 音 檔案。
c.電影、電視劇、電視節 目等演員、主持人、通 告藝人等:檢附載有外 國人名字(或照片)之電 影、電視劇、電視節目 海報或其他文宣品 (如 DM)、演出影音檔案或 媒體公開報導。
d.唱片歌手:檢附公開發 行專輯作品、公開演出 影 音 檔 案 或 媒 體 公 開 報導。
e.演唱會、演奏會、舞台 劇等演出者:檢附載有 外國人姓名(或照片)之 申 請 當 次 或 以 往 演 出 活動海報等宣傳品、公 開 演 出 影 音 檔 案 或 媒 體公開報導等。
f. 於 國 內 外 無上 開演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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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績 而 初 次 在 臺 演 出 者:檢附申請當次載有 外國人姓名(或照片)之 演 出 活 動 相 關 宣 傳 資 料(包含演出活動海報、
DM 等宣傳品、演出活 動網站訊息等)。
g.臨時演員(註):檢附申 請 當 次 從 事 臨 時 性 演 出活動行程、拍攝影片 腳本或分鏡圖、擔任模 特兒之商品目錄(如服 裝目錄)等。
2.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 推薦或證明文件,包含聯 合國、所屬國官方機構、
駐華外國機構等出具之 推薦函或證明文件。
註:依本部 100 年 5 月 23 日發布(104 年 7 月 21 日更新)之「申請外籍臨時演員 應備文件暨注意事項」,臨時演員係指主要為受聘僱於國內其他雇主或因依 親而取得居留權,且原非從事演藝、藝術工作之人士,因經紀公司或廣告公 司之需求,請其擔任電視、電子或平面廣告、短片等之臨時演員或模特兒之 非常態性工作,工作內容不涉及專業且無須接受專業訓練養成。
9 三、應備文件
序
號 應備文件 審查原則 注意事項
1 審 查 費 收 據 正本
1 申請書應填寫審查費收據 相關資訊,故免附審查費收 據,惟仍得視個案情形,請 雇主檢附。(依勞動部 104 年 9 月 23 日 勞 動 發 管 字 第 10405118501 號公告)。
2.審查費為新臺幣 500 元 整。
1.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應 繳交之審 查費係以案件 為單位計算,不以申請人 數計算,如同一公司之申 請文件(申請 2 位以上外 國人之工作許可),僅需 檢附 500 元審查費用。
2.新聘、展延不得同案申請,
應請申請人拆案辦理,並 補繳審查費。
3.申請變更資料者,不需繳 納審查費 。另撤銷申請 者,不退費。
4.如審查費溢付、不足或非 郵局劃撥收據,將收據正 本退還雇主,並請雇主重 新依規定 繳納及檢附重 繳納後之收據正本。
5.溢(誤)繳審查費退費方 式:請雇主填寫退費申請 書,並檢附溢(誤)繳審 查費收據 正本及退費原 因說明書等文件,辦理退 費。
6. 依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2 月 11 日 台 稅 一 發 字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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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450078 號函,營利事 業或執行 業務者以郵政 劃撥儲金 存款單繳交聘 僱外國人 工作許可審查 費,得憑存款收據,以費 用列支。
2 申請書 1.申請書應填具單位(雇主) 名稱、單位印章(以單位 章用印),案件資訊(如工 作類別、工作項目、申請 項目、繳費資訊、本申請 案回函投遞地址)、雇主 資訊(如單位名稱、單位 統一編號、負責人、單位 章(以單位章用印)及負責 人章(以負責人章用印)、
雇主資格、連絡人)、本案 聘僱之具體理由並說明 聘僱外國人之正面效益 ( 展 延 案 免 填 ) 為 必 填 欄 位。
2.申請單位名稱應與單位章 一致。
3.申請案內受聘僱外國人若 係以團體形式在臺從事 藝術或演藝工作,應勾選 並填寫團體名稱。
4. 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稱、
字號、專業人員、單位圖
1.新聘、展延應分案填寫申 請書。
2.聘僱外國專業人員正面效 益欄位資料應具體填寫,
並應與工作內容相關,但 展延案免填。
3.必填欄位未填寫完整者,
將請雇主重新補正。
4. 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該機構之名稱、
字號、專業人員簽名、機 構單位章及負責人章、聯 絡電話欄位資料應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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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簽名及聯絡電話欄位 資料應填寫。
3 受 聘 僱 外 國 人名冊
1.名冊各欄位如申請單位名 稱、編號、英文姓名、性 別、國籍(或地區)、出生 日期、護照號碼、申請聘 僱期間、最高學歷、每月 薪資、職稱、工作內容、
工作地址等為必填欄位。
2.個人資料應依據護照或旅 行文件正確填寫。
3.申請聘僱期間所載起訖日 期應與聘僱契約、活動企 劃書所載外國人在臺活 動或工作期間相符。
4. 薪 資 應 與 聘 僱 契 約 書 一 致。
5.工作地址依外國人實際在 臺工作地址填寫。惟外國 人工作地址尚未確定者,
則 填 寫 雇主 單位立案登 記所在地址。
6.應加蓋單位章。
1.「職業類別代碼」欄位免 填。
2. 「每月薪資」欄應依雇主 與 受 聘 僱 外 國人雙 方 簽 署 合 意 之 合 約書所 載 計 酬實際情形填載,可填寫 實際金額、「如合約」、「整 團費用」或「無償」等。
3.「最高學歷」欄位依外國 人 實 際 情 形 擇一勾 選 即 可,無須檢附學歷相關文 件。
4 負 責 人 身 分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另社團 負責人需 檢附有效之當 選證書。
2.負責人係外國人,則提供 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1.護照或居留證影本於申請 時 應 為 有 效 期限內 之 文 件。
2.應與公司登記表(或機構 設立證明)所載之負責人 一致。
5 公司登記(商 1.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行 應依「申請資格」之「雇主
12 業登記)或機
構 立 案 登 記 證明文件
政法人及 公立社會教育 文化機構免附。
2.公司應附公司設立、變更 或商業登記表,且營業登 記項目須 符合審查標準 第 47 條規定(詳如申請資 格之雇主資格)。
3.人民團體應附立案證書或 登記證,如文教、演藝、
學術文化及藝術類團體,
且須加附組織章程(章程 目的應包含文化、藝術、
教育等內容) ;另首次申 請者,為確認統一編號正 確性,須加附統一編號編 配書。
資格」相關規定檢附相關文 件,惟於雇主符合相關法規 之登記營業項目情形下仍 有疑義,得依雇主實際經營 情形之主要營業項目(以其 營業所得申報項目為認定)、
演藝活動之有無售票、承辦 藝文活動契約或相關辦理 活動之證明文件等作為判 定標準,必要時將請雇主提 出文件或說明、實地訪查或 啟動會商機制。
6 受 聘 僱 外 國 人 護 照 影 本 或 外 僑 居 留 證影本
1.護照或外僑居留證於聘僱 起始日時仍應有效。
2.資料頁應完整、清楚可辨 識。
3.除港澳人士外,大陸居民 尚未開放來臺工作。
1. 文 件 上 所 載 文 字 包 含 travel document 、 identify certificate 或 not passport 等 原則不採認。惟針對烏克 蘭籍未成年者,原則仍應 檢附護照影本為原則,例 外以旅行證件代替;至其 他國家須以個案認定。
2. 英 國 護 照 如 有 註 記 overseas 字樣者,為香港地 區居民。
3.護照空白頁可免附。另本 次申請時 之護照號碼因 護照更換 而與前次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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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致時,檢附新護照影 本即可。
4.如於許可函發文後變更護 照號碼,應另案申請資料 異動。
外 僑 居 留 證 影本
如為臨時演員須加附效期 內居留證影本。
7 聘 僱 契 約 書 影本
1.聘僱契約書內容應載明雇 主單位、受聘僱外國人姓 名(或藝名、或外國團體名 稱)、工作內容、聘僱期間、
薪資報酬 及經勞雇雙方 簽章。
2.工作內容應符合藝術或演 藝工作性質。
3.申請工作期間不得逾契約 期間,又所附契約應有明 確之聘僱始日,或可依民 法之規定載明契約之生效 日為自勞動部核發聘僱許 可後始生效力(外國人名 冊之申請期間應載明聘僱 之起日)。
1.聘僱契約書(或工作合約 書)之雇主單位與受聘僱 外 國 人 間 聘 僱關係 應 符 合下列文件之一:
(1) 雇 主 單 位 與 受 聘 僱 外 國人雙方合意簽署者。
(2) 雇 主 單 位 與 受 聘 僱 外 國人所屬國外單位代 表(如經紀公司或經紀 人)雙方合意者。
(3)雇主單位、國內(事業) 單位(或本國人)、受聘 僱外國人三方合意簽 署者。
2.以外國團體型式簽署合約 者,可由團體負責人(或團 員代表)為一方代表簽章。
3. 申 請 聘 僱 期 間 若 為 未 滿 30(不含)日之從事藝術或 演 藝 工 作 者 得以邀 請 函 (應含外國人簽署同意或 外國人回復函)或往返電 子郵件替代,內容須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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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邀外國人姓名、聘僱期 間、工作內容、薪資報酬、
邀 請 單 位 及 經受邀 人 回 復確認之文件。(104 年 7 月 30 日 勞 動 發 事 字 第 1040508752 號函)。
8 活動企劃書 1.內容應敘明受聘僱外國人 姓名(或藝名、或外國團體 名稱)、外國人申請聘僱期 間工作行程(含日期、工作 內容)。
2.申請聘僱期間達 30 日(含) 以上,未得確認外國人申 請受聘僱期間具體工作行 程者,至少應按年度、按 月份載明外國人預定之工 作期程安排及該期程內預 計從事之工作內容。
3.外國人工作行程所載期間 須與受聘僱外國人名冊所 載申請聘僱期間相符。
1.活動企劃書內容應為外國 人在臺工作行程,非雇主 活 動 計 畫 內 容或私 人 參 訪行程。
2.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 事藝術、演藝工作,有以 下情況者應分案辦理:
(1)外國人各工作行程間 因私人活動或其他因 素等超過 7 日無工作 行程者。
(2)外國人因工作行程不 同致在臺工作地址不 同者。
3.針對外國人從事工作或表 演內容:
(1)外國人從事活動或工作 涉及成人議題,兒童不 宜或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相關規定及社 會善良風俗之虞者,得 請雇主聲明(內容包含 不違反兒童及青少年 保護、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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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等)後,予以 許可,並於許可函內加 註附款保留許可處分 之廢止權。
(2)顯有疑慮時,本部得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邀集相關單 位、團體及專家學者予 以會商審查後,予以許 可,並於許可函內加註 附款保留許可處分之 廢止權。
9 外 國 人 從 事 藝術、演藝工 作具體實績
1.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
包含 CD、VCD、海報、專 輯作品、媒體宣傳報導或 公開演出影音光碟等。
2.提供之演藝工作實績應加 註團體名稱或演出人員姓 名。
1.依工作內容不同,可檢附 之文件參閱「申請資格」
之「外國人資格」。
2.若係檢附影音檔者,檔案 格式可為 RM、MPEG 或 AVI 等 , 檔 案 大 小 為 5MByte。如申請人數為 2 位以上者,須另檢附文件 說明個別外國人露出時 間點及截圖照片。
3.所附外國人從事藝術、或 演藝工作影音檔案,以紙 本申請送件者,應以光碟 或其他可供檔案儲存裝 置(如隨身碟)儲存檔案方 式檢附;以網路申辦送件 者,應以申辦系統可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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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檔案格式上載為之。僅 以提供影音檔案讀取網 址或影片截圖照片者未 得採認。
4. 臨 時 演 員 之 臨 演 工 作 實 績,不得列為正式演出工 作實績認定。
5.在臺就讀僑外生於就學期 間所為之藝術、影劇等相 關學分修習之藝術創作 或演藝活動,非屬外國人 從事藝術或演藝工作之 具體實績。
6.外國人從事藝術、演藝工 作實績證明文件倘屬外 國人修讀藝術、演藝相關 系所就學期間所從事之 藝術、演藝活動而未得確 屬其從事藝術、演藝工作 具體實績證明者,經雇主 檢附以下佐證文件者,始 予採認:
(1)原所附外國人從事該 等藝術、演藝活動之 合約書(受聘僱契約、
委任契約、表演合約 等),或原雇主(或勞 務領受單位等)開立 之服務工作證明。
(2)外國人修讀藝術、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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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相關系所取得學位 之學分證明、或原畢 業學校出具之原所附 外國人從事藝術、演 藝活動非屬實習或為 取得學位而從事之工 作證明。
7.外國人曾受聘同為藝術工 作(F02),或同為演藝工作 (即 F03、F04)經本部許可 者,於轉換雇主或仍受聘 同一雇主因聘期中斷而 以新聘案件方式提出者,
得免付外國人從事藝術、
或演藝工作具體實績證 明。
10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書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護 照影本
申請聘僱未滿 20 歲之外國 人,需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 其受聘僱工作之文件及法 定代理人護照影本。
1.未滿 20 歲之計算方式,以 聘期起始日起計算(非以 申請日起算),仍未滿 20 歲者,應檢附本項應備文 件。
2.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應載明 雇主單位名稱、外國人從 事 工 作 內 容 及同意 書 作 成日期(或同意受聘僱期 間)等。
3.若法定代理人未能檢附護 照,則檢附其他足以證明 其身分之文件,例如當地 之身分證或駕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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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臨時演員外,對於短期 (30 日內)演出者,例外得 以雇主切結書替代,切結 內容須包含未滿 20 歲外 國人之人數、聘僱期間及 保 證 擔 負 外 國人之 人 身 安全及相關法律責任。
11 原 聘 僱 許 可 函影本
1.展延案之聘僱期間應接續 原聘僱許可期間。
2.若為展延、原聘僱許可函 資料變更之申請案,需檢 附原聘僱許可函影本。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依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 8 條規定,應於聘僱許 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 4 個月 期間內提出,聘期未滿 6 個 月者,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期 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若提早申請,將予以退補件 處理。
12 中譯本文件 雇主所送應備文件倘非中 文作成者,應檢附中文譯 本(108 年 11 月 5 日勞動發 管字第 10805114651 號 令)。
1. 各項應備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均得予以節譯,惟 節譯之範圍應包含法規 明訂之資格相關必要內 容(例如聘僱契約書應 包含雇主名稱、受聘僱 外國人姓名、工作內容 與職稱、聘僱期間、薪資 報酬等),及外文文件所 載明之文件開立或簽署 單位、簽署人姓名與職 稱、簽署日等內容(簽署 人姓名為外國姓名者,
依原姓名載明於中文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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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內),且節譯之內容不 得與原作成文件所載事 實相違。
2. 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 工作具體實績證明,文 件 倘 出 自 網 路 公 開 資 訊、報章雜誌相關報導 等,依外國人從事藝術、
演藝活動等涉外國人工 作資格之必要內容進行 中文節譯,資料來源及 出處亦應併予載明於中 譯本內。
20 四、其他規範
序
號 項目 相關規範及說明 注意事項
1 親 自 領 件 聲 明書
欲親自領件者,應至本部櫃 檯送件辦理,並填寫親自領 件聲明書,不得以掛號方式 辦理。
2 用印原則 申請文件均應逐頁加蓋雇 主單位章及負責人章,文件 係影本者,應加註「與正本 相符」之文字。
雇主所檢附之文件,原則皆 須加蓋雇主單位章及負責 人章。惟政府機關或學校之 申請案件,除申請書及名冊 需蓋關防外,其他應備文件 得以載有雇主單位名稱之 單位或系所戳章替代。
3 逾 期 展 延 處 理原則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
1.雇主已逾原聘期屆滿日提 出展延案件,原則上以新 聘案件辦理。
2.例外情形,雇主主張依雇 聘辦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
於逾原聘期 15 日內補行申 請者(雇主需檢附說明函,
補行申請以一次為限),同 意其展延申請(以本次為 限),並追溯聘期(審查同仁 請於系統註記管制,下次 不得以此再為主張補行申 請)。
4 工作許可期間 裁量基準
1.依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 定,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
臨時演員申請聘僱許可期間 以不超過 7 日為原則,如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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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雇主申請及契約簽訂期 間予以核發許可,最長原 則為 3 年。
2.臨時演員則以 7 天為原則。
請許可時間超過 7 日者,應 於活動企劃書詳細敘明拍攝 期間合理預估之依據或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
5 轉聘文件 依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規定,
申請聘僱工作期間仍受聘僱 於其他雇主時,則請新雇主 確認外國人是否更換雇主:
1.是:請提供離職證明文件 或請前雇主辦理解聘 2.否:視為兼職,免附文件。
6 表演藝術團體 之隨團支援外 國人員(104 年 7 月 30 日勞動 發 事 字 第 1040509278 號 函)
1.對於以表演團體形式來臺 表演者,考量部分隨團支援 外國人員屬為達成演出不 可或缺、密切相關之必要人 員,且於聲明書之備註所列 範圍者,得依藝術及演藝工 作相關規定申請工作許可。
2.受聘僱外國人名冊之「職 稱」及「工作內容」須如實 填寫。
3.須檢附「外國團體來臺從事 藝術及演藝工作隨團支援 人員必要性聲明書」,列明 該團體所屬產業以及公開 演出人員、隨團支援人員人 員人數與編號。
為 兼 顧 保 障 本 國 人 就 業 機 會,本部得綜合評估其隨團 支援人數、演出型態、場地及 聘僱期間等因素後,審認隨 團支援人員之必要性,或啟 動會商機制請中央目的主管 機關表示意見。
7 文件驗證 1. 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外國人從事藝術、演藝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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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之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 之推薦或證明、涉有外國 人從事藝術、演藝工作之 資格認定之外國人學歷、
服務證明等文件),係於 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孟 加拉、不丹、緬甸、柬埔 寨、喀麥隆、古巴、迦 納、伊朗、伊拉克、寮 國、尼泊爾、尼日、奈及 利亞、巴基斯坦、塞內加 爾、索馬利亞、斯里蘭 卡、敘利亞、菲律賓、泰 國、越南、馬來西亞、印 尼等國家地區國外作成 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之 驗證 (依勞動部 108 年 7 月 1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88081 號令) 。 2. 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規 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 檢附之相關文件非屬前開 須驗證者,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倘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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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時得請雇主驗證。
8 審核作業天數 本部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申 請案審核天數(本部105年1月 29日勞動發事字第
1040516707號公告)。
1. 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若資 料齊全,且雇主及外國人 均符合所訂定的資格及條 件,自本部系統收件次日 起7個工作天。
2. 書面送件申請:若資料齊 全,且雇主及外國人均符 合所訂定的資格及條件,
自本部收受案件次日起12 個工作天。
1.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 略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故本部係經雇 主申請並審核通過後,予 以許可,許可期間自發文 日或發文日後之申請聘僱 日起算。
2. 為避免雇主與受聘僱外國 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請 雇主考量本部審核作業天 數所需時間及早送件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