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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篇: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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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肆篇:投資、服務及相關事項 第十章 投資

第一節 定義

第 10.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於一九 七八年所建立之附屬機制規則;

請求:指爭端投資人依據本章第三節對締約國所作之要求;

爭端投資人:依據本章第三節作成請求之投資人;

爭端雙方:指有爭端之投資人及爭端締約國;

爭端締約國:指依本章第三節被請求之締約國;

爭端一方:指有爭端之投資人或爭端締約國;

企業:指依照第二章(總定義)所定義之企業及企業之分支機構;

締約國之企業:指依一締約國之法律設立或組織之企業及其位於該締 約國且於其領域進行商業活動之分公司;

ICC:國際商會;

ICSID: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CSID 公約:指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於華盛頓簽訂之「國與其他國 之國民投資爭端解決協定」;

投資:指以獲得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標為目的所取得或使用、或以 資源移轉而取得、或由投資人再投資之任何性質之貨品或權利,包括:

(a) 得使其所有人分享該公司收入或利潤之企業、企業之股 份、企業之資本之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企業之債權工 具及對企業之貸款亦為投資:

(i) 該企業為投資人之分支機構;或

(ii) 到期日至少有三年期限以上之債券或貸款;

(b) 得 使 其 所 有 人 在 企 業 清 算 時 有 參 與 資 產 分 配 權 利 之 股 份;惟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不得為基於第(a)款所排除之債 權證券或貸款所產生;

(c) 為希望獲取經濟利益或其他商業目標而取得或使用之不 動產或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包含智慧財產權),及任 何其他權利(如抵押、質權、使用權及其他類似權利);

(d) 為 發 展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之 經 濟 活 動 而 投 入 資 本 或 其 他 資

(2)

源,因之所衍生之股份或利益,特別是依下列契約者:

(i) 投 資 人 在 該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投 入 財 產 之 相 關 契 約

(包括特許權及營造與統包契約);或

(ii) 大體上依賴企業生產、收入或利潤而產生報酬之 契約;

但投資並不包括:

(e) 對國家或國營企業之支付義務或信用;

(f) 完全由下列情形產生之金錢請求:

(i) 締約國國民或其境內之企業為將貨品或服務銷售 予締約國他方境內之企業所訂之商業契約;或 (ii) 因 商 業 交 易 所 授 予 之 信 用 , 其 到 期 日 少 於 三 年

者,例如貿易融資;但上述第(a)款規定所涵蓋之 貸款不在其內;

(g) 任 何 其 他 未 涉 有 上 述 第 (a) 款 至 第 (d) 款 所 示 之 金 錢 請 求;

非締約國之投資人:指對於締約國一方,試圖、正在進行,或已在締 約國一方進行投資,但並非某一締約國之投資人;

締約國之投資人:指一締約國或其國營企業,或該國之國民或企業,

其在或已在締約國他方境內進行投資者;

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投 資資產;

擁有或控制: 在企業方面,投資為締約國一方投資人之資產,前 提為投資人持有超過該資產百分之五十之所有權;

投資人對投資之控制能力意謂投資人擁有以下之能力:

(a) 指定多數之董事,或

(b) 對企業營運具有法定之權利;

紐約公約:指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於紐約簽定之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決 之承認及執行公約;

秘書長: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國際商會之秘書長;

移轉:指匯款及國際支付;

仲裁庭:指依據第 10.21 條及第 10.27 條所成立之仲裁庭;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指於一九七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3)

第二節 投資

第 10.02 條 適用範圍

1.本章適用於締約國關於下述事項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a)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有關投資之一切事項;

(b) 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及

(c) 締 約 國 投 資 人 在 締 約 國 他 方 境 內 之 一 切 投 資 涉 及 第 10.07 條者。

2. 本章不適用下列情形:

(a) 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之金融服務相關措施;

(b) 基於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理由,締約國一方限制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投資所採行之措施;

(c) 各締約國依據本協定簽訂日之有效法令規定所保留之經 濟活動;締約國保留之經濟活動項目如附錄三所列示;

(d) 諸如法令執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 安全服務、社會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 幼等之政府服務或功能;

(e) 本協定生效前產生、或與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有關之爭 議或請求;縱協定生效後始產生影響者亦同;及

(f) 政府採購。

3.本章適用於締約之全境各地及各級政府;縱對可能存在於各層級政 府之法律之不一致措施,亦同。

4.不論第 2 項第(d)款之規定,假如一個締約國經充分授權之投資人提 供服務或進行矯正服務、收入保障或失業保險、社會安全服務、社會 福利、公共教育、公共訓練、衛生及護幼等功能,此種投資人之投資 仍應受本章規定保障。

5.本章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由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在締約 國他方領域所進行之投資。

第 10.03 條 國民待遇

(4)

1.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 人,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 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本國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4 條 最惠國待遇

1.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 人,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待遇。

2.在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 其他處置方面,在相似情況下,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 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非締約國投資人之投資之待遇。

第 10.05 條 公平及公正之待遇

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所賦予之待遇,應依國 際法之規範,包括應賦予公平及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 待遇。

第 10.06 條 損失補償

締約國一方對於因為武裝衝突、國家緊急事件、暴動或民間抗爭,

而造成在其境內投資之他方締約國之投資人之投資產生負面影響 時,其對此種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產生之損失所採用或維持之措 施,應給予非歧視待遇。

第 10.07 條 實績要求

1.締約國一方不得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設立、收 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 證:

(a) 必須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必須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 必須採購、使用或對在其境內提供之貨品或服務,或對 其境內人士採購之貨品或服務,給予優先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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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以 任 何 方 式 規 定 進 口 量 或 進 口 值 , 需 與 出 口 量 或 出 口 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2.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不得以其符合下 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a) 達到一定水準或比例之自製率;

(b) 對在當地生產之貨品,或向當地生產者之購買,加以購買、

使用或給予優惠;

(c)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予以關聯,

或使其與投資有關之外匯流入金額產生關聯。

本項所設立之所有條款皆不適用於除上述規定以外之任何其他要求。

3.下列條文:

(a) 含本條第 1 項第(a)款、第(b)款及第(c)款以及第 2 項第(a) 款及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對於貨品 及服務之資格要求;

(b) 含第 1 項第(b)款及第(c)款以及第 2 項第(a)款及第(b)款之 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c) 含第 2 項第(a)款及第(b)款之規定,不適用於進口締約國為 符合優惠關稅或配額之必要資格,而對貨品成分所設定之要 求。

4.本條第 2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一方,以來自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遵守生產所在、提供服務、訓練或僱用工人、興建或擴充 特定設施、或執行研究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惠之 條件。

5.如相關措施之實施並非以任意或無正當理由方式為之,或對國際貿 易與國際投資並不造成隱藏性限制,則前述第 1 項第(b)款或第(c)款,

或第 2 項第(a)款或第(b)款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採行或維持下列 之必要措施,包括保護環境措施:

(a) 確保與本協定並未不一致之法令規章之被遵守;

(b) 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 (c) 保護不論是否為活體之可能枯竭之天然資源。

(6)

6.如締約國一方認為締約國他方對任一有關下列要求之施行,將對貿 易流通造成負面影響,或將造成締約國一方投資人投資之重大障礙,

則應由執委會加以審查:

(a) 藉銷售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外匯盈餘之任何形式的連結,限制 投資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在其境內之銷售;

(b) 移轉技術、生產製程或專利知識予其境內之人;除非該項要求 係由一有法定資格之法院或主管機關所設,其目的在糾正疑似 違反競爭法之情形,或在採行與本協定其他規定不相違背之措 施;或

(c) 獨家供應其貨品或服務,予特定地區或世界市場。

7.規定投資必須使用符合一般健康、安全或環保要求之科技之措施,

不應被解釋為違反第 6 項第(b)款規定。為明確性之目的,第 10.03 條 及第 10.04 條應適用於該項措施。

8.如執委會發現採行前述任何要求,對貿易流通造成負面影響,或構 成締約國一方投資人之投資重大障礙時,應建議停止該項措施。

第 10.08 條 高階管理人員與董事會

1.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該國投資之企業,任 命特定國籍之個人擔任高階經理人員職位。

2.在不損及投資人對其投資事業之掌控能力情況下,締約國一方 得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之投資企業董事會,其多數董事由具特 定國籍者或其領域內之居民擔任。

第 10.09 條 保留及例外

1.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等條文之 規定,不適用於:

(a) 任何締約當時已存在,且由下列對象所維持之不相符措施:

(i) 附錄一及附錄三所列之締約國中央政府層級;或 (ii) 地方或自治政府;

(b) 第(a)款所示不相符措施之延續或即刻修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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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a)款所示之不相符措施之修正,但須修正後並未減低其符 合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規定 之程度。

2.第 10.03 條、第 10.04 條、第 10.07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如列於附錄二中,締約國所採行或維持,關於產業部門、次部門 及活動之措施。

3.締約國一方不得依本協定生效後所採行,且為附錄二所涵蓋之 任何措施,以國籍之理由,要求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將其於該措施 生效時之既有投資,予以出售或處分。

4.第 10.04 條不適用於締約國在協議下所給予之待遇,或有關附 錄五所列之部門之待遇。

5.第 10.03 條、第 10.04 條及第 10.08 條不適用於:

(a)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採購;及

(b) 政府或國營企業之補貼或獎助,含政府支援之貸款、保證及 保險。

第 10.10 條 外匯移轉

1.締約國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應許可所有 與投資有關之下列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之移轉:

(a) 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管理費、技術協助 及其他費用、現物利得、及其他與來自投資之金額;

(b) 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將投資全部或部分清算之金額;

(c) 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下之支付,包含依貸款契約而為之 支付;

(d) 依照第 10.11 條下之支付;及

(e) 本章第三節爭端處理機制下所衍生之支付。

2.締 約 國 應 允 許 外 匯 移 轉 係 在 不 受 延 宕 下 , 以 可 自 由 轉 換 之 外 幣,並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

3.締約國一方不得要求其投資人將其在締約國他方境內之投資所 得、收益、利潤或其它因投資衍生之金額,進行外匯移轉,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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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移轉之投資人予以處罰。

4.不論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得在公平、非歧視且誠信 之適用法律方式下,對與下列情形有關之移轉予以禁止:

(a) 涉及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 涉及行政處罰或司法判決確定者;

(c) 涉及未履行外匯或其他貨幣工具移轉之報告者;

(d) 涉及確保判決、仲裁判斷程序之執行者;或 (e) 涉及證券之發行、交易或自營者。

5.第 3 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公平、非歧視且符合 誠信方式下,就第 4 項第(a)款至第(e)款事項,為適用法律之行 為。

第 10.11 條 徵收與補償

1.除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在其境內直接或間接對締約國 他方投資人之投資進行國有化或徵收,或採行相當於國有化或徵 收之措施:

(a) 為公共目的;

(b) 基於非歧視性原則;

(c) 依正當法律程序;且 (d) 依本條規定予以補償。

2.投資徵收之補償,應依徵收發生(「徵收日」)前當時之公平 市場價值為之,並不得將由於提前得知預計徵收而影響價值之情 形,作為改變價值之基礎。估價標準應包括企業存續價值、資產 價值(包括有形資產之申報課稅價值),以及其他決定市場公平 價值之適當標準。

3.補償不應延遲,並應可完全實現。

4.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徵用當時受徵收之投資人在國際金融市場上,

依照當時可自由轉換貨幣之公平市場價格決定之匯率轉成之相等額 度。補償應按徵收發生地之締約國國家銀行體制下其貨幣之商業利 率,加計徵收日到補償金額給付日之應計利息。

(9)

5.補償金應得依第 10.10 條之規定,自由匯出及匯入。

6.本條不適用於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 強制授權之核給,或智慧財產權之撤銷、限制或創造。

7.為本條之目的即更具確定性,具有一般適用性之非歧視性措施,不 應單純由於此措施對不履行債務之債務人造成一些成本,即被解釋為 相當於本章所涵蓋之對債權證券或貸款之徵收。

第 10.12 條 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1.第 10.03 條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對締約國他方投資人 之設立投資,採行或維持規定特殊程序要求之措施;該等措施,諸如 要求投資人必須為締約國之居民,或要求其投資必須依照締約國法令 規章加以設立;但須該等程序並未實質上減損締約國一方依據本章對 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及對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之投資所提供之保障。

2.不論第 10.03 條及第 10.04 條之規定,締約國一方得要求締約國他 方之投資人或在其境內之投資,提供例行性之投資資訊,僅作為資訊 及統計用途。該締約國應保護機密性之資訊,避免任何揭露,以免損 及投資人或其投資之競爭地位。本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 公平而誠信的適用法律下之獲取或揭露資訊。

第 10.13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1.本章規定與其他章相牴觸時,在牴觸之範圍內,以其他章之規定為 準。

2.如締約國一方要求締約國他方服務業者存放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金 融證券,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條件,將不因此而使跨境服務之提 供,適用於本章之規定。本章適用於該締約國對保證金或金融證券之 待遇。

第 10.14 條 利益之否定

如非締約國之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企業,且該企業雖依締約 國法律所設立或組織但於締約國境內並無實質商業活動者;經依第 16.04 條(資訊之提供)及第 18.05 條(諮商)進行通知及諮商程序後,

締約國一方得拒絕對締約國他方企業之投資人及此種投資人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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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本章規定之優惠待遇。

第 10.15 條 環保措施

1.本章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基於確保在其境內之投資活 動符合其生態環境或環保法規要求,而採行、維持或執行與本章相符 之其他任何適當措施。

2.締約國雙方認為,為鼓勵投資而放寬國內健康、安全或環保要求,

並非適當。基此,締約國一方不應以實際免除或減輕,或提供免除或 減輕此種要求,以鼓勵投資人在其境內設置、收購、擴展或保持其投 資。締約國一方如認為締約國他方提供類似鼓勵,得要求與他締約國 諮商。

第三節 締約國一方與締約國他方之投資人間之爭端解決 第 10.16 條 目的

在不損害締約國雙方在第十八章(爭端解決)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之 情形下,本節就違反本章第二節所引起之投資爭端,設立解決機制,

以確保根據互惠原則,平等對待各締約國之投資人,並確保中立仲裁 庭進行正當之仲裁程序。

第 10.17 條 締約國投資人為其本身提出之請求

1.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基於締約國他方或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 業違反其在本章下之義務,且該投資人因違反本章之行為而遭受 損失或損害,得依本節規定提付仲裁。

2.如投資人自首次獲知或應首次獲知所主張之違反事實,及其所 受之損失或損害事實之日起,已逾三年,則該投資人不得提出請 求。

第 10.18 條 締約國投資人為企業提出之請求

1.締約國一方之投資人,得代表受其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之締 約國他方之法人企業,就其請求,依本節規定提付仲裁,主張該 締約國他方或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企業違反本章規定之義務;但 須該投資人因而招致損失或損害。

2.如企業自首次獲知或應首次獲知上述之違反事實,及其已受損

(11)

失或損害之事實之日起,已逾三年,則投資人不得代表第 1 項所 稱之企業提出請求。

3.當一投資人依本條款提出請求,而該企業之投資人或無控制權 之投資人依第 10.17 條對同一事件提出請求,且兩件或多件請求 均依第 10.21 條提付仲裁時,除非仲裁庭認爭端一方利益可能因 之遭受損害,否則該等請求應由依第 10.27 條成立之仲裁庭一併 審理。

第 10.19 條 透過諮商及談判解決爭端

爭端當事者應先嘗試經由諮商及談判解決爭端。

第 10.20 條 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

有爭端之投資人,至少應於提付仲裁前九十日,向爭端之締約國 提出書面提付仲裁意願通知書,並載明:

(a) 爭端投資人之名稱及地址,如請求係依第 10.18 條提出時,

另應包括投資企業之事業類型及其地址;

(b) 違反本章之條款,及任何其他有關條款;

(c) 請求之爭議點及事實基礎;及

(d) 所尋求之救濟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大約金額。

第 10.21 條 提付仲裁

1.自導致請求之事件發生滿六個月後,有爭端之投資人得依據下 列規定提付仲裁:

(a)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但須爭端締約國及投資人所屬 之締約國雙方均為該公約之締約國;

(b)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但須爭端締約國或投 資人所屬之締約國一方,而非雙方,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 心公約之締約國;

(c)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 (d) 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2.除本節規定對相關仲裁規則有所修正外,各相關之仲裁程序規 則應適用於依本節設置之仲裁。

第 10.22 條 提付仲裁請求之先決條件

(12)

1.爭端雙方如同意依本章訴請仲裁,則視為同意專以仲裁解決其 爭端,而排除其他程序。

2.締約國之任一方均得要求先用盡其國內之行政救濟程序,作為 同意依本章提付仲裁之先決條件。惟開始訴諸行政救濟程序起已 滿六個月,而行政主管機關仍未能作成最終決定者,投資人得直 接依據本節規定,提付仲裁。

3.投資人僅得於下列情形下,依據第 10.17 條之規定,就其提付 仲裁請求:

(a) 投資人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提付仲裁;且

(b) 投資人及企業(後者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在締 約國他方之企業,其企業權益遭受損害或損失者)在任何締 約國法律下之適當的法院或行政主管單位或其他爭端解決程 序前,放棄就爭端之締約國違反第 10.17 條之措施,展開或 繼續訴訟程序之權利;但不包含依據爭端締約國法令向法院 或主管機關提出非貨幣性損害賠償之救濟措施程序。

4.爭端投資人僅得在下列情形下,依據第 10.18 條提付仲裁程序:

(a) 投資人與企業雙方皆同意依據本節規定之程序提付仲裁請 求;且

(b) 在任何締約國法律下之行政法庭或法院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 前,投資人與企業雙方皆放棄就爭端之締約國違反第 10.18 條之措施,展開或繼續訴訟程序之權利;但不包含依據爭端 締約國法令向法院或主管機關提出非貨幣性損害賠償之救濟 措施程序。

5.本條所要求之同意仲裁及放棄權利,應以書面為之,並送交爭 端締約國,並應包含於就提付仲裁請求之文件中。

6.僅在爭端締約國已剝奪爭端投資人對企業之控制權之情形下,

企業無須放棄前述第 3 項第(b)款及第 4 項第(b)款之權利。

第 10.23 條 同意仲裁

1.各締約國同意依據本節程序與要件,將提付仲裁請求。

(13)

2.第 1 項所為之同意,及爭端投資人提付仲裁之請求,應視為已 經符合下列要求:

(a)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二章(中心之管轄權)及其附 屬機制規則有關雙方同意仲裁之書面要求;及

(b) 紐約公約第二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

第 10.24 條 仲裁人人數及任命方式

除根據第 10.27 條成立之仲裁庭外,且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 庭應由三位仲裁人組成。由爭端雙方各任命一名仲裁人;而第三位,

應作為主任仲裁人,由爭端雙方同意後共同加以任命。

第 10.25 條 爭端之一方並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對主任仲 裁人意見不一致時,仲裁庭之組成

1.爭端一方如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無法就主任仲裁人之指定 達成協議時,該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應依本節規定指定。

2.除第 10.27 條所指者外,如自提付仲裁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組成 仲裁庭,則依爭端一方之請求,應由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秘書 長或爭端雙方同意之國際組織適當官員(以下簡稱秘書長)指定 尚未指定之仲裁人,但不包括主任仲裁人(主任仲裁人應依第 3 項指定)。在任何情況之下,不得有仲裁人多數同屬於締約國任 何一方國民之情形。

3.在確定主任仲裁人選非締約國任何一方之國民之情形下,秘書 長應由第 4 項所列名單中,指定主任仲裁人。如於名單中無法指 定適當之主任仲裁人,則秘書長得於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之仲 裁人名單中指定之,惟其亦不得為締約國任何一方之國民。

4.於本協定生效之日,締約國雙方應設置並維持一份六位仲裁人 選之名單,作為可能之主任仲裁人選;其人選不得為締約國任一 方國民,必需符合本協定第 10.21 條之規定,並對國際法及投資 事務富有經驗。仲裁人名單之人選應由締約國雙方合意選定,不 論國籍為何,任期均為二年,並得依締約國之合意展延之。如人 選死亡或辭選,締約國雙方應經由合意,選定接替人選,以迄原 人選未完之任期為止。

(14)

第 10.26 條 對任命仲裁人之同意

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九條與附屬機制規則 C 表第 七條規定之目的,且不影響基於本協定第 10.25 條第 3 項之規定 或基於國籍以外之其他理由對仲裁人選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a) 爭端之締約國茲同意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及附屬機 制規則下所指定之仲裁庭成員;

(b) 僅在爭端投資人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仲裁人之指定之 前提下,第 10.17 條所稱之爭端投資人得依國際投資爭端解 決中心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將其提 付仲裁請求,或繼續其仲裁程序;且

(c) 僅在爭端投資人及企業以書面方式同意仲裁庭個別仲裁人之 任命之前提下,第 10.18 條第 1 項所稱之爭端投資人得依國 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 規則,將其提付仲裁請求,或繼續其請求。

第 10.27 條 合併

1.除本節另作修訂者外,本條之下所成立之仲裁庭,應依聯合國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設立,並依照該規則進行其程序。

2.依本條設立之仲裁庭認為,依第 10.21 條提付仲裁之請求具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共通性,該仲裁庭基於公平及有效解決該等請 求之目的,於聽取爭端雙方陳述後,得命:

(a) 對此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一併行使管轄權,且一併審理與決 定;或

(b) 於仲裁庭認為其判決可協助解決其他請求時,對其中一項或 數項請求行使管轄,且一併審理與決定。

3.爭端之一方欲獲取第 2 項所述之命令,應請求秘書長設立一仲 裁庭,並於其申請中註明:

(a) 命令對象之爭端國或爭端投資人之名稱;

(b) 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 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4.訴請命令之爭端者一方應將申請書複本送交命令對象之爭端締 約國或爭端投資人。

(15)

5.在收到上述申請書起六十日內,秘書長應成立一個有三位仲裁 人之仲裁庭。秘書長應由第 10.25(4)條所列之名單中指定主任仲 裁人。如秘書長認無此種仲裁人得以出任,則其應由國際投資爭 端解決中心仲裁人名單中指定非任何締約國國籍之人士為主任仲 裁人。秘書長應由第 10.25(4)條所列之名單中指定另外二位仲裁 人;如名單中無人得以出任,則由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仲裁人 名單中指定,如該名單中無人得以出任,由秘書長自行指定。其 中一人應為爭端締約國之國民,而另一人應是與爭端投資人同國 之國民。

6.如仲裁庭已依據本條成立,則已經依第 10.17 條或第 10.18 條 提付仲裁之爭端投資人一方,如尚未在第 3 項之申請中被納入,

得向該仲裁庭以書面申請,將其包含於依第 2 項規定作成的命令 之中,該申請書中應註明:

(a) 爭端投資人一方之企業名稱及地址,以及其業務型態;

(b) 所請求命令之性質;及 (c) 所請求命令之根據。

7.第 6 項所述之爭端投資人,應將其申請書複本送交列名於依第 3 項所為申請之爭端各方。

8.依據第 10.21 條成立之仲裁庭,對依據本條成立之仲裁庭行使 管轄權之請求或其任何部分,無管轄權。

9.在爭端一方之請求下,根據本條成立之仲裁庭,於依據第 2 項 所作成之判決前,得命暫停依照第 10.21 條成立之仲裁庭之審理 程序,迄是否合併審理之決定作成為止;除非該仲裁庭已先決議 暫停審理程序。

10.爭端締約國應於其收到下列文件後十五日內,將其複本送交秘 書處:

(a) 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作成之仲 裁申請書;

(b) 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 C 表第二條作成之 仲裁通知;

(16)

(c) 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定所作之仲裁通知;或 (d) 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作成之仲裁請求。

11.爭端國應將依據本條第 3 項所作申請書之複本,於下列期限內 送交秘書處:

(a) 如係由爭端投資人提出申請,在收到該申請書之十五日內;

(b) 如係由爭端締約國提出申請,在作成申請之十五日內。

12.爭端締約國於收到依據本條第 6 項所作之申請書後,應於十五 日內將其複本送交秘書處。

13.對第 10 項、第 11 項及第 12 項所述之文件,秘書處應作成公 開紀錄。

第 10.28 條 通知

爭端締約國應送交予締約國他方下列文件:

(a) 提付仲裁之書面通知;該通知須於該請求被提出後之三十日 內為之;及

(b) 仲裁中所提出之所有答辯檔案之複本。

第 10.29 條 締約國之參與

締約國得於書面通知爭端各方後,向仲裁庭提出解釋本協定之問 題。

第 10.30 條 文件

1.締約國在自付成本情況下,有權自爭端之締約國獲得:

(a) 已依照本節向仲裁庭提出之證據複本;及 (b) 爭端各方之書面辯論複本。

2.締約國對於依據第 1 項所收到之資料,應如同爭端締約國以機 密件處理。

第 10.31 條 仲裁地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依照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應於紐 約公約之締約國領土內進行仲裁;選擇方式依據下列規定:

(17)

(a) 如該仲裁係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則仲 裁地點之選擇亦依該附屬機制規則;或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 中心公約;

(b) 如該仲裁係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則仲裁 地點之選擇亦依該仲裁規則;或

(c) 如該仲裁係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則仲裁地點之選擇,亦依 該仲裁規則。

第 10.32 條 準據法

1.根據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應依據本協定及適當之國際法規 則決定各項爭論問題。

2.執委會對於本協定某條款所作之解釋,對於依據本節規定成立 之仲裁庭,具有約束力。

第 10.33 條 附錄解釋

1.當爭端之締約國主張其被指稱違反本協定之措施,屬於附錄所 涵蓋之保留或例外範圍時,仲裁庭應要求執委會解釋此問題。執 委會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向仲裁庭提出其解釋。

2.除第 10.32 條第 2 項之拘束力外,執委會依第 1 項向仲裁庭提 出之解釋,對依本節成立之仲裁庭,亦具有約束力。如執委會未 於六十日內提出解釋,則仲裁庭應自行決定解釋問題。

第 10.34 條 專家報告

在不影響依照相關之仲裁規則指定專家之情形下,仲裁庭得於爭 端一方之請求時,或自行主動,指定一或多位專家,對與爭端有 關之任何事實層面之問題,以書面向其提出報告。

第 10.35 條 暫時保護措施

依本節設立之仲裁庭或締約一方得依內國法,向法院提出要求或 申請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以保全爭端一方權利,或確保仲裁庭有 效實現管轄權。仲裁庭不得命令扣押,或禁止採行被主張違反第 10.17 條或第 10.18 條之措施。

第 10.36 條 最終判斷

(18)

1.如依本節規定成立之仲裁庭,對一締約國作出不利之最終判斷 時,該仲裁庭僅得判命:

(a) 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或

(b) 歸還財產;於此情形,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國得支付金錢 賠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財產之歸還。

仲裁庭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仲裁費用加以判定。

2.在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下,如一請求係依第 10.18(1)條提出:

(a) 判命歸還財產之判斷中,應規定該財產應歸還予企業;或 (b) 判命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之判斷中,應規定將其總額給付

予企業。

3.仲裁判斷應載明,該判斷決並不損及任何人依相關內國法之救 濟制度下所應享之權利。

第 10.37 條 仲裁判斷之確定性及其強制執行

1.仲裁庭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僅對爭端雙方具有約束力,且其拘 束力僅以判斷之個案為限。

2.在第 3 項規定及仲裁判斷仍依相關程序受審查之前提下,爭端 各方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並遵守判斷所示,不稍延遲。

3.於符合下列情況前,爭端之一方不得就仲裁判斷尋求強制執行:

(a) 依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所作成之判斷:

(i) 由作成判決之日起,經一百二十日,而無任何一 方要求以更改或撤銷該判斷,或

(ii) 解釋、更改或撤銷之程序已完結;及

(b) 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或聯合國國際貿易 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作成之判斷:

(i) 由作成判斷之日起,經九十天,而無任何一方發 動相關程序,以更改、擱置或撤銷該判斷,或 (ii) 法院已駁回或同意更改、擱置或撤銷該判斷,且

無進一步之上訴。

4.各締約國應在其境內執行仲裁判斷。

(19)

5.如締約國並未遵守最終判斷,執委會應依爭端之投資人所屬之 締約國之請求,依據第 18.07 條(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成立仲 裁小組。請求之締約國得於此程序中要求:

(a) 認定未遵守最終判斷係與其在協定下之義務不符;及 (b) 建議該爭端之締約國遵守最終判斷。

6.不問是否進行第 5 項之程序,爭端投資人均得依紐約公約或國 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尋求強制執行仲裁判斷。

7.依本節提出仲裁之請求,應視為紐約公約第一條因商業關係或 交易所產生者。

第 10.38 條 一般規定 提付仲裁請求之時間認定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認其請求已經依照本節規定提付仲裁:

(a) 秘書長已收到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作成之請求:

(b) 秘書長已收到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屬機制規則 C 表 第二條作成之仲裁通知;

(c) 爭端之締約國已收到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所作之仲裁通知;或

(d) 國際商會秘書處已經收到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四條所為之 仲裁通知。

通知及其他文件之之遞交

2.通知及其他文件之之遞交,應向附錄 10.38(2)所列各爭端國指 定地點為之。

保險或保證合約

3.在本節之下所進行之仲裁,締約國不得以爭端之投資人依照保 險或保證契約,已收到或將收到其所稱損害全部或部份之賠償金 或其他補償,作為抗辯、反訴或抵銷債務等之理由。

(20)

仲裁判斷之公布

4.仲裁判斷僅在爭端各方一致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方可公布。

(21)

附件 10.38(2) 通知及其他文件之之遞交

1.為第 10.38(2)條之目的,遞送通知及其他文件之地點將為:

(a) 瓜地馬拉部分:經濟部或其繼受單位

The Ministerio de Economía or their successor 8a. Av. 10-43 Zona 1 Guatemala, Guatemala, C.A.

(b) 中華民國(臺灣)部分:

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館前路七十一號八樓

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市 10047

2.締約國一方應就其指定遞送通知及其他文件處所之任何改變,

通知締約國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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