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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評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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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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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評審辦法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第六十四次校務會議通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師大人字第O六九五號函發布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校務會議臨時會議修正通過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七十四次校務會議通過新增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師大人字第O四三八一號函發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七十八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三條之一、

十七、二十三條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師大人字第O八九OO一二二九六號函發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八十四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師大人字第O九一OO一五六一一號函發布 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九十四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二十三條條文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師大人字第O九五OOO一五一二號函發布 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九十八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一條、第三條至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 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師大人字第O九六OO一一一二六號函發布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九十九次校務會議臨時會修正通過第五條、第

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 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師大人字第O九七OOO三八三O號函發布敖文 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一OO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七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師大人字第O九七OO一二三五三號函發布 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一O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八條(限期升等)、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師大人字第O九八OOO一二四一號函發布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O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二條及第十

三條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師大人字第O九九OOO一一八一號函發布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O五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第八條

及第十三條,並自一百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師大人字第O九九OO二O五八七號函發布 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O六次臨時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七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師大人字第一OOOO一三一五四號函發布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O七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

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師大人字第一OOOO二四四七三號函發布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一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六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

三條之一(含審查意見表七種)、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師大人字第一O三一○一五五一三號函發布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一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一條、第 十七條之一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師大人字第一O三一○二九○一八號函發布 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一四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八

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一

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師大人字第一O四一○一三六三三號函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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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一五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三條、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 一、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 條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師大人字第一O四一○三一五八二號函發布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一六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

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師大人字第一O五一○一四八五三號函發布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一七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第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 四

條、第十九條之二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師大人字第一O五一○三一五八九號函發布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一八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八條、第十 二條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師大人字第一O六一○一四九七二號函發布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九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五條、第 六

條、第十二條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師大人字第一O六一○三三三○九號函發 布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二O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第 八條、第十九條之二

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師大人字第一O七一○一六一七三號函發布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一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第

六條之一、第九條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師大人字第一O七一○三五六九八號函發布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二二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二條 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師大人字第一O八一○一五五O九號函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以提昇本校教師教學、研究、服務之品質為目的。

第三條 各學院應依據本辦法訂定該學院教師評審準則,經院務會議通過後,報校教 評 會備查,並報請校長發布施行。

各系(所、學位學程)應依據本辦法,訂定該系(所、學位學程)教師評審作 業要點,經系(所、學位學程)務會議通過後,報院教評會備查後轉校教評會備 查,並報請校長核定後發布施行。

第二章 初聘、續聘與聘期

第四條 專任教師之初聘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並考慮系(所、學位學程)教 師學歷背景之多元性。

新聘專任教師資格條件應符合各學院資格條件規定。各學院新聘專任教師資 格條件規定另訂之。

第五條 教師之聘任等級,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獲有教育部審定頒給之教師證書者,助理教授以上,須經各學院將其三年 內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送請校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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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學者、專家審查,且至少有二名審查人評定 B 級以上者,得按教師證書 之等級聘任。

二、獲有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或相當等級之文憑並有專門著作(或作品、展 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者,得聘為講師。

三、獲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或相當等級之文憑並有專門著作(或作品、展 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者,須經各學院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將其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辦理著作外審通過後,得聘為助理教授。

四、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學院比照升等相關規定,送請校外五位學者、專 家審查,且至少有四名審查人評定 B 級以上者,得聘為副教授:

(一)獲得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後,在研究機構繼續研究,或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職業或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卓著,並有專門著作(或作品、

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成 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者。

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學院比照升等相關規定,送請校外五位學者、

專家審查,且至少有四名審查人評定 B 級以上者,得聘為教授:

(一)獲得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後,在研究機構繼續研究,或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職業或職務合計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或在學術上有重 要貢獻、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

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者。

六、成就傑出之教授,合於本校延攬講座教授辦法之規定者,得聘為講座教 授。

前述新聘教師之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應符合各學院

新聘門檻規定,其外審審查人之產生及評分方式,比照教師升等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專任教師之初聘,應由各系(所、學位學程)依據其經核定之員額或人數及教 學、研究之需要,檢具擬聘教師之學經歷證件及著作,提請系(所、學位學程)教 評會就其教學、研究、專長、品德及擬任課程等進行初審後,送交各學院教評會複 審,再送交校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但已獲有教育部審 定頒給之同等級教師證書並符合本校獎勵學術卓越教師辦法規定之師大講座、研究 講座或教育部玉山計畫玉山學者、玉山青年學者之資格條件者,其著作(或作品、

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免送外審,由各系(所、學位學程)依行政 程序簽准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符合前述師大講座、研究講座或玉山學者、玉山青 年學者之資格條件,但未獲有教育部審定頒給之同等級教師證書者,由各系(所、

學位學程)依行政程序簽准,再由各學院將其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 術報告相關資料)送請五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六條之一 兼任教師之初聘,依前條規定辦理,但提聘程序為各系(所、學位學程)

教評會初審,各學院教評會決審,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聘任。院教評會審議 前,應先將擬聘兼任教師之三年內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 資料)送請校外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且至少有二名審查人評定 B 級以上。外審審 查人之產生及評分方式,比照教師升等之規定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其著作

(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免送外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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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有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或相當等級之文憑聘為兼任講師者。

二、獲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或相當等級之文憑聘為兼任助理教授者。

三、獲有教育部審定頒給之同等級教師證書聘為兼任教師者。

四、本職為中研院研究人員,依其職級聘為相當等級之兼任教師者。

五、本職為本校研究人員,依其職級聘為相當等級之兼任教師者。

本校研究人員聘為兼任教師,得免經各學院教評會審議。本校專任教師改聘 為兼任教師時,得免檢具學經歷證件及著作。

與他校或學術機構合聘教師,以本校與該校或學術機構訂有校級合作辦法或 合作協議書者為限,其新聘程序及資格條件,比照專任教師規定辦理,由各系

(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後,送交各學院教評會複審,再送交校教評會決審,

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他校或學術機構合聘本校教師,由各系級、院 級教評會審議該合聘案是否符合校級合作辦法或合作協議書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後,

依行政程序簽准。

前項合聘教師之續聘程序,比照兼任教師規定辦理。

第七條 初聘專任教師,各級教評會應同時審查其教師資格。

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時,其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應由學院送請校 外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且至少應有二名審查人評定 B 級以上。

第八條 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各級專任教師,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 接受新聘教師評鑑。

新聘專任教師如符合第三章有關升等之規定者,得於通過續聘評鑑後之次學 期起申請升等。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新聘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到任後六年內未 能升等者,再續聘一年,如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但因遭逢重大變故、育 嬰留職停薪或女性教師因懷孕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 長其限期升等年限,每次最長二年。

師資培育學院之新聘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自到任後六年內通過兩次 教師評鑑者,得不受前項限期升等之限制。

第九條 專任教師之不續聘、長期聘任應由各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初審,院教 評會複審,再經校教評會決審。未經決議不續聘者視為同意續聘。

兼任教師之續聘,應由各系(所、學位學程)、學院教評會評審,並經校長核 定後聘任。

兼任教師經課程意見調查結果,連續二次未達三.五者不予續聘;累計二次 未達三.五者,其續聘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

第十條 講座教授之初聘、續聘與停聘,依本校延攬講座教授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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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升等

第十一條 專任教師申請升等,需符合下列之基本條件:

一、曾任講師四年,並有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 資料)者,得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

二、講師獲得博士學位並有專門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 告相關資料)者,得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

三、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並有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相關資料)者,得申請升等為副教授。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並有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 關資料)者,得申請升等為教授。

前項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所發教師證書上記載之起算年月為準,計 至申請升等當年一/七月為止,不包括借調、帶職帶薪、留職留薪與留職停薪。

申請升等教師職前曾任境外學校同等級專任教師者,該年資得倂予採計,但應 以教育部編印之國外大專校院參考名冊所列學校或教育部公告之大陸地區、香 港及澳門大專校院認可名冊所列學校為限。

第十二條 申請升等教師所提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應與任教 科目性質相關,並符合下列規定:

ㄧ、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 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之著作。

二、發表於 SCI、SSCI、TSSCI、EI、A&HCI、民國一百零五年新制 THCI(原 THCI Core)、EconLit、SCOPUS等索引收錄之學術性期刊論文,或發表 於各學院認可之國內外具審查制度之學術或專業刊物之論文,或在國內 外具正式審查程序之研討會發表之論文經集結成冊公開發行者(含以光 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或經審查通過並出版之專書。藝術、體 育、應用科技類教師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申請 升等,其審查範圍及基準依教育部規定,但各學院有更嚴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述專書之審查,以下列單位為限:

(一)國內外大學設有審查制度之出版編輯委員會。

(二)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設有審查制度之出版編輯委員會。

(三)科技部公告之受理專書書稿審查之期刊編輯委員會。

(四)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機構彼此合作出版,或與出版社合作出版,且 共同設有出版編輯委員會。

(五)各學院認可之國內外具有編輯委員會審查機制之出版社,並送校 教評會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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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 外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

(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升等之講師,得以博士學位論文為代表作。

持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已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作為 代表作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 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代表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 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 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申請展延,經系(所、學位學程)、院教評會 通過後,報校教評會備查。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 內為限。

各學院應訂定該學院教師升等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基本門檻。

第十二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送 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 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 或 通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 分,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校教評會審議同意者,得予免 附。

第十三條 教師申請升等審查程序如下:

一、具升等條件之教師申請升等時,應檢具聘書、教師證書影本及符合規 定期限內之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填 具審查表、著作表,並自述歷年之研究、教學、服務(對本校或學 界、社會)等狀況,於每年九/三月十日前,送交系(所、學位學程)

教評會審議。超過期限者則延至下一學期辦理。

二、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應確實就申請升等教師所提著作(或作 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是否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及 所屬學院之升等門檻予以審議,並就其教學、服務(對本校或學界、

社會)等方面進行審查後,再推薦審查人由學院辦理外審,其辦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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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系(所、學位學程)在其教師評審作業要點中訂定之。如有不同意 升等之意見,應提出具體理由。

三、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應於每年十/四月十日前,將初審通過者之所 有資料、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及該 會審查之結果,及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推薦之著作審查人八至 十人,一併簽請院長參酌推薦名單圈定人選進行審查。

四、前款推薦之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審 查人,應為校外學者、專家,並應具有傑出研究成果。

當事人得向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提出不欲接受之審查人選一至 二人。

著作外審由各學院辦理,承辦人員應簽訂保密協定。審查時,著作人 姓名得公開,但著作審查人姓名則予以保密。以專門著作、作品、成 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均應一次送五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 得低階高審,其與送審人有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學位論文指 導或相關利害關係者時,應迴避審查。

五、院長應將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審查 結果,及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提供之有關資料與評審結果,提 交院教評會進行複審。

六、院長應於每年十二/六月十日前,將複審通過者之所有資料、著作(或 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及院教評會審查之結果 與意見,簽請校教評會召集人提交校教評會審議。

七、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之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 口頭辯明之機會。

八、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者,陳請校長核發聘書,並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 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

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升等條件者,得於取得學位證書後向各系(所、

學位學程)提出申請,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至遲應於升等生效學期開始前 完成評審作業。除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之外審由學院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其餘審查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辦理著作外審時,嚴禁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 查程序等情事。

第十三條之ㄧ 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如下:

一、研究:

(一)代表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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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之著作及研究成果。

二、教學:

(一)授課時數是否合乎基本規定時數。

(二)課程意見調查結果。

(三)指導學生學術研究之績效。

(四)其他教學事項。

三、服務:

(一)兼任行政職務情形。

(二)參與系(所、學位學程)、院、校事務之貢獻。

(三)兼任導師或社團、刊物、代表隊指導教師之情形。

(四)產學合作績效。

(五)其他服務事項。

前項評審項目,各系(所、學位學程)得在其教師評審作業要點中增 減之。

教師升等評審項目與通過門檻如下:

一、各項目通過門檻如下:

(一)研究項目:至少應有四名審查人評定達 B 級以上。

(二)教學項目:應達八十分。

(三)服務項目:應達八十分。

二、著作審查評分項目,得依教育部有關規定辦理。

前述著作外審,其評分方式採等級制,分 A(傑出)、B(優良)、 C(普通)、D(欠佳)四級,審查人應就申請人在同領域同級教師 之研究表現評定等級(如附表)。各等級所對應之分數,A 級為九 十分以上;B 級為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C 級為七十分以上,

未達八十分;D 級為未達七十分。

三、各學院、系(所、學位學程)辦理教學及服務項目評核時,得自 訂細目及計分方式,評核方式得包括申請人自評、教師同儕評 鑑、學生評鑑及行政配合評鑑等方面。

四、校教評會評審教師升等案時,對院、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 評審程序應詳加審查,對於研究、教學、服務評分結果,原則上 應予尊重。但院、校教評會發現個別外審委員之意見與評分有明 顯歧異、審查意見過於簡略無法判斷或有其他重大瑕疵等疑義 時,得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就該有疑義之審查意見退 請原審查人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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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述規定再確認結果,原審查意見如仍有疑義,院、校教評 會必要時得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再送其他學者專家審 查,前述有疑義之成績不予採計。

五、申請人研究、教學及服務均通過者,升等案即屬通過。

升等不通過通知書,應敘明具體理由、法令依據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 期限。

第十四條 教師升等的限制如下:

一、申請升等及升等生效當學期皆須實際在校任教授課。

二、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不得申請升等。

三、升等未通過者,次一學期不得申請升等。

四、最近三年課程意見調查結果,有年平均未達三.五之情形者,不得申 請升等。

五、最近一次評鑑不通過者,不得提出升等。

六、升等生效時屆滿退休年齡者,不得申請升等。

第四章 延長服務

第十五條 專任教授年滿六十五歲,各系(所、學位學程)如確有實際需要,得依規 定推薦延長服務,經各該教評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最多延至七十歲止,

其作業規定另訂之。

第十六條 依前條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應符合本校辦理教授延長服務案件作業要點 有關延長服務之基本條件與特殊條件之規定。

第五章 停聘與解聘

第十七條 獲長期聘任教師之停聘或解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須先經系(所、學位學 程)教評會及系(所、學位學程)務會議議決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裁決;未 獲長期聘任教師之停聘、解聘或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或有違反本校教師服務 規則、教師聘約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等,須經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議議 決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議裁決。

前項系(所、學位學程)務會議議決須經全系(所、學位學程)教師總額三 分之二以上教師同意。

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應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之法 令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期限。

第十七條之一 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除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由本校逕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 應經系(所、學位學程)、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其有第十三款規 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系(所、學位學程)、院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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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教育部核准。

第十八條 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或資遣案之當事人得請求於教評會議決時,給予合理 之時間以提出說明或辯護,當事人並得提出或請求提出證據。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講師、

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包括經核准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得依本校原「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升等。

前項講師、助教於取得較高學歷時,得依本校原「教師獲得較高學歷申請 改聘準則」申請改聘。但申請改聘為副教授者,除該學位須符合認可規定外,其 論文及其他著作應辦理實質審查(包括外審),如未通過審查者,得申請改以助 理教授送審。

依本條申請升等、改聘者,其評審項目及標準適用第十三條之一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專(兼)任教師聘任案,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聘任程序。

教師學位升等(改聘)案提出申請後,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至 遲應於升等生效學期開始前完成評審作業,並於學期開始二個月內提校教 評會決審,通過後自提出申請之次學期予以升等。

教師取得較高等級教師證書申請改聘案,其改聘生效日期,由校教評 會議決。

專任教師依前項規定申請改聘,應由各學院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辦理著作外審。

第十九條之二 各學院依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遴選出之院長人選非本校專任 教授時,學校應另行增給教師員額,由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依新 聘教師聘任程序聘為專任教授,其已具教育部審定頒給之教授證書者,著作

(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免送外審,並得依行政程 序簽准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

依本校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連任辦法遴選出之附中校長 人選如非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學校得另行增給教師員額,由師資培育學院 依新聘教師聘任程序聘為專任教師,其已具教育部審定頒給之教師證書者,

著作(或作品、展演、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相關資料)免送外審,並得依行 政程序簽准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

第二十條 本校研究人員之評審事宜比照教師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各級教評會僅需就 其研究及服務之條件或成績進行審議。

本校各處、部、室、館及中心等單位辦理教師之相關評審事項時,應依本 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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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助教之初聘、續聘與不續聘,由各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設置要點 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經審定教師資格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依相關規定檢具證 件資料送人事室報請校長核定後,轉請教育部發給證書。

第二十三條 教師調任不同系(所、學位學程),應徵得原服務系(所、學位學程)同 意,並經擬調任系(所、學位學程)教評會通過後,簽報校長核定,予以調 任。

但教師帶缺調任新設立系(所、學位學程)者,逕依其設立計畫書辦 理,新系(所、學位學程)應於其設立計畫書中檢附擬調任教師原服務系

(所、學位學程)同意調任之系(所、學位學程)務會議紀錄。

第二十三條之一 採專業學院模式運作之學院,有關本辦法規定應經系(所、學位學 程)教評會評審或系(所、學位學程)務會議議決之事項,逕由院教評 會評審或院務會議議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疑義,由校務會議解釋 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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