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實務
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
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一)
特定金錢信託之性質
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可分 為二種,即 (1)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 決定權之信託;(2)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 決定權之信託,而前者即為特定金錢信託。
特定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 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 人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具體特定 之運用指示。該運用指示包括投資標的、運用 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並由受託人依該 運用指示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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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二)
特定金錢信託運用之範圍與限制
運用於境外基金之規範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境外基金符合下列條件者,
得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1.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 所訂定之比率。目前其比率限制如下:
(1)境外基金為增加投資效率,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 部位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
(2)境外基金為避險需要,持有衍生性商品未沖銷空頭 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所持有之 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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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三)
2.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其占該境 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訂定之比率。目 前其規定如下:
(1)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 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上 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10%。
(2)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金管會核准向證券交易所申 請上市或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4.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金 管會規定之一定限額。(目前規定為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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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四)
5.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 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金管會定之。(目前規定為
70%)
6.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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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五)
運用於其他國外有價證券之規範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所定外國有價證 券交易市場之股票、存託憑證及以投資股票、債 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目 前限於十一個國家、地區之十八個證券交易所)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之外國政府相關債券、金 融債券及公司債 (不含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 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 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結構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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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六)
1.外國中央政府債券:發行國家主權評等符合下表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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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七)
2.外國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級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符 合下表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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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八)
依目前之規定,除境外基金外,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不得涉及下列各 款之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 經理之有價證券。
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 之有價證券。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 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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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九)
特定金錢信託運作之相關規定
委託人資格
1. 辦理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除收益及 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外,
委託人之限制如下:
(1)本國自然人、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外交部 核發相關身分證件之外國自然人。
(2)本國法人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3)經許可來臺,並依金管會規定在國內銀行開設新臺幣存款 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每筆信託金額不得超過所設帳戶 之存款餘額)
(4)其他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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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十)
2. 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除信 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
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外,委託人之限制如下:
(1) 委託人不得以信託資金為擔保辦理借款。
(2) 委託人應於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3) 委託人之資格準用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 有價證券之規定。經許可來臺,並依金管會規定 在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戶之大陸地區人民,每 筆信託金額不得超過所設帳戶之存款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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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十一)
受託人資格
銀行應為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 行,
並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信託契約之簽訂
信託契約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不得為保本保息 之約定。
信託契約應記載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總類、計 算方式、支付時期及方法。主管機關並特別函 示,自交易對手取得之服務費,在性質上屬信 託報酬,應於信託契約明定,且又要求信託公 會對信託報酬之揭示及對客戶風險揭露之基本 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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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十二)
有關信託財產管理面之規定
信託資金之結匯
1. 信託資金結匯時係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原則上並 不占用委託人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每年結匯額度。
2. 對於特定金融機構,其外幣風險上限尚須符合下 列之規定,例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 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本之百分之四十五。
3. 除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外幣信託資金投 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外;其 餘辦理不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共同信託基金等方 式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則除利用委託人或信託業 之每年自由結匯額度辦理結匯者外,指定銀行應 確認央行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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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十三)
結匯資料之提供
自九十七年元月二日起,銀行業受理金融機構等業 者辦理以新臺幣結購外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配 合辦理相關結匯申報事宜。
匯率之避險操作
中央銀行同意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之本金,得選擇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換 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 (cross currency swap)。同 時,辦理遠期外匯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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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十四)
有關信託報酬之揭露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其投資標的涉 及連動債券或境外基金者,應依下列原則揭示 信託相關費用,惟內容可彈性調整。
1.費率採取區間揭露方式者,若實際相關服務費費 率高於區間上限,則應通知委託人,並留存記錄 備查;而費率若低於區間上限,則無須通知委託 人。
2.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條款視為信託契約之一部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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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特定金錢信託(十五)
有關各類風險之揭露
依據「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規定,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其投資標的涉 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應就個別商品條 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 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 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 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 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 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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