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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與著作權法 網際網路與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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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際網路與著作權法 網際網路與著作權法

授課教師授課教師張懿云教授張懿云教授 2012.2.17

2012.2.17

(2)

課程內容課程內容

一、導論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三、著作人格權

四、著作財產權

五、著作權之限制

六、著作權財產權的讓與及授權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八、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及防盜拷措施

(3)

一、導論一、導論

(一)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特制訂本法。

(4)

一、導論一、導論

(二)著作權法近年來重要修法重點 1.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2.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3.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4.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5. 二○○三年七月九日

6. 二○○四年九月一日 7.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8.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9.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5)

一、導論一、導論

(三)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

(三)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

1. 創作主義

著作權法第十條:「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享有 著作權之保護。」

2. 觀念與表達二分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依本法取得之著作

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所 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或發現」

(6)

一、導論一、導論

(四)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四)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1. 原創性

2. 原創性的程度

3. 必須具有客觀化的表達形式

4. 須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7)

一、導論一、導論

五)著作類型五)著作類型

1. 第五條第一項之著作類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8)

五)著作類型五)著作類型 2. 2. 衍生著作衍生著作

著作權法第六條:

1. 衍生著作之定義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第一項)。

2. 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之關係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二項)。

(9)

五)著作類型五)著作類型 3. 3. 編輯著作編輯著作

著作權法第七條:

1. 編輯著作之意義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輯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 作,以獨立之著作加以保護(第一項)。

2. 編輯著作與所收編著作之關係對編

輯著作之保護,並不影響其所收編著作之著 作權保護(第二項)。

(10)

五)著作類型五)著作類型 4. 4. 共同著作共同著作

著作權法第八條:

1. 共同著作的意義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 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2. 共同著作人權利之行使

a.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行使 b. 共同著作人之應有部分

c. 著作財產權共有之情形

(11)

a. a.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行使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行使

I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非經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II 、共同著作為免著作人眾多,例如百科全書 之編輯群,並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以 行使權利,以便利著作之利用;惟對代表 人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2)

b.b. 共同著作人之應有部分共同著作人之應有部分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 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 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 不明時,推定為均等(第一項)。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 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享之(第二項)。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 承 人 或 消 滅 後 無 承 受 人 者 , 準 用 之 ( 第 三

(13)

c. c. 著作財產權共有之情形著作財產權共有之情形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 同意,不得行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 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 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第一項)。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 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 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項)。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 權準用之(第三項)。

(14)

五)著作類型五)著作類型 5. 5. 表演著作表演著作

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 立之著作保護之。

所謂的表演人,意指詮釋或演繹他人作品之 演唱家,演員,演奏家,舞者等等。由於我國至 目前為止並未採鄰接權制度,對於表演人之表演 仍以著作保護之,並以表演為著作類別之一種,

故有稱之為「表演著作」,依本法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保護,只是其權利範圍、保護期間略低於對

(15)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一)著作人之推定

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就著作人之身份加以推定

「在著作之原作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

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 定,準用之。(第二項)」

(16)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二)雇傭關係下的「著作人」及其「著

(二)雇傭關係下的「著作人」及其「著 作權歸屬」

作權歸屬」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 享有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第二項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十一條第 三項

(17)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三)出資受聘關係下的「著作人」及其

(三)出資受聘關係下的「著作人」及其

「著作權歸屬」(

「著作權歸屬」(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 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 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 享有(第十二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十二條第三項)。

(18)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二、著作人及其權利歸屬

(四)以公務員為著作人

(四)以公務員為著作人

在著作人為公務員的情況下,經常其著作財產權歸該

公務員隸屬之法人所有。至其所得享有之著作人格權,也 將因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以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又再被排除了「公開發表權」與「姓名表示權」。

§ 15 I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 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 16 I , II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 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9)

三、著作人格權 三、著作人格權

我國著作權法為配合伯恩公約以及

WTO/TRIPs 等之規定,遂以列舉方式,於 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明文保護下列三種著 作人格權:

1. 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

2. 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

3. 禁止扭曲變更權(第十七條)

(20)

1.1. 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權

( 1 )公開發表權之意義與內涵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 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義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

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 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21)

1.1. 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權 (( ))

( 2 )推定為公開發表之情形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 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 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

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 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 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22)

1.1. 公開發表權公開發表權 (( ))

( 3 )視為公開發表之情形

a. 第十五條第三項:「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 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b.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亦即以受聘人為著 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得利用該著 作之情形,此時若出資人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 而公開發表者,也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

(23)

2.

2.

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

( 1 )姓名表示權之意義與內涵著作權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 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 名或不具名之 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 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但公務員的姓名表示權被排除在外。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24)

2. 2. 姓名表示權姓名表示權 (( ))

( 2 )「姓名表示權」之例外規定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三項: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 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 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 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25)

3. 3. 禁止扭曲權禁止扭曲權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

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 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26)

(二)著作人格權之存續期間

(二)著作人格權之存續期間

著作權法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 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 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 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 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27)

(三)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三)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1. 著作人格權一身專屬性

著作人格權乃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第二十一條)。

2. 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 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第二十二條)。

3. 侵害之救濟與罰則

(28)

四、四、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有形的利用( in körperlicher Form

1. §22 重製權 3. §28-1 散布權 2. §27 公開展示權 4. §29 出租權

二 、 無 形 的 利 用 ( in unkörperlicher Form

5. §23 公開口述權 8. §26 公開演出權 6. §24 公開播送權 9. §26 之 1 公開傳輸權 7. §25 公開上映權

(29)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1. 1. 重製權重製權

(1) 重製之定義: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該 款之定義,重製的內涵包含下列三種:

a.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方式等重複 製作

b.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 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c. 不同空間轉換的問題

(30)

暫時性重製之規範 暫時性重製之規範

二○○三年七月九日修法時,刪除「有形」

二字,並新增「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

其主要理由謂:於數位化網路環境下,重製 並不以「有形」之重複製作為限,爰將「有 形」二字刪除。又為因應數位化網路科技之 發展,明定暫時性重製,遂修正「重製」之 定義,使包括「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

(31)

1. 1. 重製權重製權 (( ))

3. 3. 暫時性重製之除外規定暫時性重製之除外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 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 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特別針對「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 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予以例示說明:前項網路 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 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 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32)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2. 2. 公開展示權公開展示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七條賦予「未發行」

之「美術著作」與「攝影著作」之著作人

,享有「公開展示權」。

(33)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3. 3. 散布權散布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賦予著作人 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 權利。

同條第二項則賦予表演人,就其經重 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也專有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34)

3. 3. 散布權散布權

11 )散布之意義)散布之意義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散布」:意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 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根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對「公眾」

定義,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 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35)

3. 3. 散布權散布權

22 ) 權利內容) 權利內容

解釋上,不論有償或無償之「提供公眾交易或流 通」的行為,應該可以包括「公開陳列以求售」、

「出賣」、「出借」、「出租」等在內。但我國著 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僅賦予著作人專有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亦即出賣權,

以及第二十九條之出租權。

至於「出借」和「公開陳列以求售」等二種散布 行為,則並未賦予權利,而是在著作權法八十七條 第六款以「視為侵害著作權」的方式加以處理;違 反者,則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

(36)

3. 3. 散布權散布權

(3)(3) 「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 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之。

為避免過渡壓抑著作的流通因此著作權法僅 賦予著作人只有第一次的散布權,因此「當著作 之原件或重製物,經有散布權人之同意,而以讓 與(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進入交易秩序者,得繼 續散布之。

(37)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4. 4. 出租權出租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賦予著作人專

有出租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同條第二項亦賦予表演人就其經重製

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權。

(38)

出租權之耗盡 出租權之耗盡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 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 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因此,縱使是「電腦程式著作」或「錄 音著作」合法重製物的所有人,也應徵得

(39)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5. 5. 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賦予語文著作之著 作人享有「公開口述權」。

( 1 )公開之意義

著作權法並未定義「公開」,但通常是 指對公眾公開而言。依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但不包括家庭及其正常社 交之多數人。

(40)

5. 5. 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權

22 )公開口述之定義)公開口述之定義

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 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三條第一項第 6

款)

(41)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6. 6. 公開播送權公開播送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賦予所 有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至於第二項之表演人,僅限於享有現 場表演之公開播送權,因此「就其經重製 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

即不再享有公開播送權。

(42)

6. 6. 公開播送權公開播送權

11 )公開播送之定義)公開播送之定義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對「公開

播送」之定義,: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 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 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 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 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

(43)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7. 7. 公開上映權公開上映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賦予視聽著作的著作 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所謂「公開上映」,「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

,或其他傳送影像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 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傳達該著作內容」 ( 第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 ) 。

至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

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 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 之場所」(第三條第二項)。

(44)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8. 8. 公開演出權公開演出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賦予「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的著作人,

專有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項賦予「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 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惟此一權利,應 屬於現場未固著表演之公開演出權,蓋同項但書

「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 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保護之列。

第三項則是賦予「錄音著作」的著作人,只

(45)

公開演出的定義 公開演出的定義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 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

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46)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9. 9. 公開傳輸權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賦予著作人 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第一項)。

至於表演人,只限於「就其經重製於錄音 著作之表演」,才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第 二項)。

(47)

公開傳輸之定義 公開傳輸之定義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 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 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款 ) 。

此項權利,係以網路互動式傳輸形態 為特色,也是與傳統公開無形利用僅單 向對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最主要區別所

(48)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一)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 10. 10. 改作和編輯權改作和編輯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賦予著作人,專有將 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 權利。但表演表演人對其表演並不享有此改 作或編輯權。

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49)

(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二)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1. 基本原則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 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 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 續十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2. 共同著作之情形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 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第三十一條)

(50)

3.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 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 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 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第三十二條)

4. 以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

第三十三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 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 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 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第三十三條)

5. 攝影、視聽、錄音與表演著作之特別存續期

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 49

(51)

五、著作權之限制

五、著作權之限制

(一)著作權限制之意義

1. 廣義的著作權限制

( 1 )時間上之限制

( 2 )地域及對人之限制

( 3 )內容上之限制(也就是通常所稱的「狹 義的著作權限制」。又由於其在內容上多屬 於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對著作人格權保護 之部份不生影響,因此在我國著作權法中遂 直接以「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稱之 。)

(52)

2. 狹義的著作權限制

依據立法者干預程度的強弱,「著作權在內容上 的限制」約可分成三種類型:

( 1 )直接的干預

( 2 )法律授權

( 3 )強制授權

(53)

(二)著作權限制之規範內容

(二)著作權限制之規範內容

1. 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條款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 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54)

2. 為國家機關運作或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 3. 為教育、教學、研究之目的

4. 圖書館之利用

5. 為保障資訊自由流通之目的 6. 為個人非營利目的之重製 7. 為公益活動之目的

8. 為廣播目的之重製以及社區共同天線 的公 開播送

9. 為保存文藝或文化活動之目的 10. 關於電腦程式著作的特別規定

(二)著作權限制之規範內容 ( 續 )

(55)

六、著作權財產權的讓與及授權 六、著作權財產權的讓與及授權

(一)著作財產權的讓與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 他人共有。(第一項)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 內,取得著作財產權。(第二項)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項)

(56)

(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 1 ) 專屬授權契約

( 2 ) 非專屬授權契約

( 3 )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一項)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 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二項)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三項)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四

(57)

44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特殊立法方式)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特殊立法方式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 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 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 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58)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 1- 1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或製版物者

(四)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 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 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

(59)

第八十七條之一之例外 第八十七條之一之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 機構之 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 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 視聽著 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 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 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 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 輸入著 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 物、機 或設備 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 作貨物、機器或 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 器或設 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 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60)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 - 22

(一)我國率先訂定 P2P 規範

1. 新增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 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2. 新增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

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 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 意圖。

(61)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七、其他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 - 22

(二) P2P 規範之刑事及行政罰

3. 此外,亦配合修正第九十三條之罰則,以及 4. 新增第九十七條之一: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 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 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 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 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62)

八、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及防盜拷 八、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及防盜拷

措施 措施

(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1. 定義

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 係指「於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 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

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七款)

(63)

(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一)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2. 2. 規範內容規範內容

著作權法八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 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 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 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 傳輸。

(64)

(二)防盜拷措施

(二)防盜拷措施

1. 定義

所謂「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 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 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

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八款)

(65)

(二)防盜拷措施

(二)防盜拷措施 2. 2. 規範內容規範內容

第八十條之二第一項: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 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 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 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 提供服務。

(66)

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區別 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區別

( 1 )責任不同

第一項是在規範「自己破解之行為(自 己規避之行為),僅有民事責任,並無 刑責。

至於第二項則是在規範「提供別人破解 之行為」(規避之其他準備行為),除 民事責任外,尚有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 款之刑事責任,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67)

( 2 )要件不同

本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技術措施,必須是由「著

作權人」所採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 盜拷措施。又依主管機關之說明:由於該防盜拷 措施是在禁止未經授權之人「擅自進入著作」,

因 此 本 項 屬 於 「 接 觸 控 制 ( access control )」之技術措施。至於「重製 / 使用控 制( copy/use control )」之技術措施,尚 不在本項保護保護之列,該等行為另依著作權之 重製權侵害及其是否能主張合理使用而為判斷。

至於本條第二項,則是在禁止製造,輸入或提 供規避技術措施的準備行為,因此並不區分其所 製造或提供的是屬於規避「接觸控制」或「重製 控制」的技術措施,都有相同之適用。

(68)

(二)防盜拷措施

(二)防盜拷措施 3. 3. 例外不罰情形例外不罰情形

於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 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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