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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地址:11601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3號 承辦人:郭宛陵
電話:02-82367153 傳真:02-82367159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公地保字第10611603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1160311A00_ATTCH1.pdf、1160311A00_ATTCH2.pdf、1160311A00_ATTCH3 .pdf)
主旨:檢送考試院與行政院民國106年12年13日會銜修正發布之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 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106年12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0600089921號、
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600609592號令辦理。
二、旨揭辦法計修正條文19條、新增條文1條、刪除條文2條,
相關修正對照表、總說明及發布令,業置於本會網站(ht tp://www.csptc.gov.tw)「法規輯要」專區,供各界下 載點閱。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涉訟輔助要件:
1、申請主體放寬:有關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 重新納為涉訟輔助申請主體(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
。
2、申請案件放寬:納入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為涉訟輔 助範圍(修正條文第1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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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30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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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_人事處 ■■■■■■■收文:1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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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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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遺族亦得申請:公務人員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 終結前死亡,其遺族得就其死亡前已延聘律師之費用
,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各機關審查及彙報義務:
1、應成立審查小組,審查涉訟輔助案件(修正條文第12 條)。
2、各機關負彙報處理涉訟輔助案件情形至本會之義務(
修正條文第21條)。
(三)落實追繳輔助費用:
1、有罪、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皆應追回:涉 訟輔助之目的,係為保障公務人員勇於任事,免於後 顧之憂;惟公務人員如經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時,此 時即與涉訟輔助之目的相違背。遂明定公務人員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54條以其犯微罪,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涉訟輔助機關皆 應予追回先前已輔助之涉訟輔助費用(修正條文第16 條第1項)。
2、課與公務人員報告義務:公務人員於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時,有向服務機關報告訴訟案件 業已確定之義務,以便落實查核機制(修正條文第16 條第3項)。
三、又各機關所屬人員如有下列情形,應確實轉知並儘速協助 其依規定期程提出申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一)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尚未屆10年時效者:茲因公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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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保障法第24條之1第1款第2目及本辦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已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修正訂定消滅時 效為10年。是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
其時效尚未完成者,請協助轉知所屬依本辦法規定提出 申請。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本 次修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重新增列自訴人及告訴人得申請 涉訟輔助。有關是類人員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請轉知所 屬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三)修正本辦法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期間僅3個月:本辦 法修正生效前之重行申請期間,係以其訴訟案件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裁 判確定之日起5年內申請。惟本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已將重行申請之期間,修正為3個月;第5項並規定,公 務人員重行申請,尚未屆修正生效前所定之5年申請期 間者,應自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申請
。所屬公務人員如有上開情形,請儘速協助依本辦法規 定期程提出申請。
正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 副本: 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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