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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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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自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與中央銀行 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條後,分別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中央銀行修 正發布全文十三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第四條、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及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 發布第二、三、十七條條文、增訂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四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九條條文。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 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五○

○一六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 增訂申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爰刪除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設立條件等規定,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授權辦法另定之。本次 修正要點如下:

一、 刪除原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二、 新增第十二條之一,因原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已刪除,將該二 條文內容移列合併於此新增條文中。

三、 配合第三章證券商條文全數刪除,整併銀行及證券商相關規定於第

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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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章 銀行及證券商 第二章 銀行 配 合 第 三 章 條 文 全 數 刪 除,整併本章銀行及第三 章證券商相關規定於同一 章(即本章),爰修正本章標 題。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 行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 最近五 年內 無重 大違規 或不 良紀 錄。

二、 申請前一年於全 世界銀 行資 本或 資產排 名居 前五 百名以內,或前三 曆年度 與中 華民 國銀行 及主 要企 業往來 總額 在十 億美元以上,其中 中、長期授信總額 達一億 八千 萬美 元。但其母國政府 與我國 簽訂 之經 貿協定 另有 特別 約定者 ,從 其約 定。

三、 自有資 本與 風險 性資產 之比 率符 合金管 會規 定之 標準。

四、 經母國 金融 主管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第三條第二項新增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特 許條件、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辦法之授權,

將另定授權辦法,爰 刪除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設立條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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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同 意前 來我 國設立 國際 金融 業務分行,並與我 國合作 分擔 該銀 行合併 監督 管理 義務。

五、 母國金 融主 管機 關及總 行對 其海 外分行 具有 綜合 監督管理能力。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銀行申請設立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 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 管會申請:

一、 申請函、申請許可 事項表、該銀行簡 單歷史、資產負債 表及綜合損益表。

二、 該國財 政部 或金 融主管 機關 所發 之銀行 營業 執照 驗證本 及該 銀行 總行現 行有 效之 章程驗證本(各附 中譯本)。 三、 該銀行 董事 會對

於請求 特許 之決 議錄驗證本(附中 譯本)。

四、 該銀行 董事 及其 他負責 人及 在中 華民國 境內 指定 之訴訟 及非 訟 代 理人之名單(各附 中譯本)。 五、 該銀行 在中 華民

國境內 指定 之訴 訟及非 訟代 理人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四 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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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簽發 之授 權書 認證本 (附 中譯 本)。

六、 該銀行 業務 經營 守法性 及健 全性 自我評估分析,包 括該銀 行最 近五 年 內 是 否 有 違 規、弊案或受處分 情事之說明。

七、 該銀行 母國 金融 主管機 關或 執業 會計師 簽發 之有 關該銀 行上 會計 年度自 有資 本與 風險性 資產 比率 計算書驗證本。

八、 外國銀 行母 國金 融主管 機關 所出 具同意 在我 國設 立國際 金融 業務 分行,並與我國合 作分擔 該銀 行合 併監督 管理 義務 及證明 該銀 行財 務業務 健全 之文 件。

九、 外國銀 行辦 理或 委託律師、會計師 辦理此 項申 請之 負責人 國籍 證明 文件;其非屬該銀 行之法 定代 理人 者,另附該銀行出 具之授 權書 認證 本。

十、 委託律 師或 會計 師辦理申請者,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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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負 責人 出具 之委託書。

十一、 外國銀行申請 前一年於全世 界銀行資本或 資產排名逾五 百名者,應提 出前三曆年度 與我國銀行及 主要企業往來 金融統計表。

十二、 營業計畫書,

其內容應具備 下列事項:

(一) 組織架構、職 掌 分 工 及 軟 硬體配置。

(二) 經 營 之 業 務 項目。

(三) 主 要 業 務 作 業 程 序 或 規 範。

(四) 業 務 授 權 額 度 限 制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設計。

(五) 會 計 處 理 作 業 及 內 部 稽 核制度。

(六) 預 定 經 理 人 之學、經歷證 明文件。

(七) 業 務 經 營 評 估 及 未 來 三 年 市 場 營 運 量預測。

(八) 資 產 品 質 評 估、損失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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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列、逾期放 款 清 理 及 呆 帳 轉 銷 之 制 度及程序。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 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 行審核。

銀行經前項審核同 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 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許 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 給核准辦理國際金融業 務證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申請經營本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

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之 許可函及許可證照之影 本。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 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應依公司法 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四 條說明二。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外國銀 行經特許設立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應專撥最低 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 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 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 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四 條說明二。

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 準 用 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移列合併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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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於國際證 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 項第六款之資產配置時 準用之。

第三章 (刪除) 第三章 證券商 一、本章刪除。

二、整併相關規定於第二 章。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 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 同時經 營證 券經 紀、承銷及自營業 務之證 券商 且最 近期經 會計 師查 核簽證 之財 務報 告淨值 符合 金管 會 規 定 之 標 準 者。外國證券商申 請設置者,專撥其 在中華 民國 境內 營 業 所 用 之 資 金,不得低於前開 金管會 規定 之標 準。

二、 證券商 財務 狀況 及自有 資本 適足 比率符 合金 管會 規定之標準。

三、 守法、健全經營,

且申請 前三 年內 無重大 違規 遭受 處分紀錄,或受處 分而其 違法 情事 已具體 改善 並經 金管會 或中 央銀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 三項新增國際證券業 務分公司特許條件、

程序、應檢附之文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 法之授權,將另定授 權辦法,爰刪除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 條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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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認可。

金管會於規定前項 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 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之標準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同意。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證券商申請設 立 國 際 證 券 業 務 分 公 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 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 申請書、申請許可 事項表。

二、 公司章 程或 相當 於公司 章程 之文 件。

三、 營業計畫書:

(一) 組織架構、職 掌 分 工 及 軟 硬體配置。

(二) 各 項 經 營 之 業務項目。

(三) 各 項 業 務 作 業 程 序 或 規 範。

(四)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風 險 控 管機制。

(五) 會 計 處 理 作 業制度。

(六) 預 定 經 理 人 之學、經歷證 明文件。

(七) 業 務 發 展 計 畫 及 未 來 三 年 財 務 評 估 狀況。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 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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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會議事錄。

五、 最近期 經會 計師 查核簽 證之 資產 負債表 及綜 合損 益表。

六、 證券商許可證照。

七、 證券商 資格 條件 符合第 十三 條各 款規定之文件。

八、 其他經 金管 會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 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 行審核。

證券商經前項審核 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 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 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證 券業務證書。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經營國際證券 業務分公司之申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 管會得不予許可:

一、 申請人 資格 條件 不符合 第十 三條 之規定。

二、 申請書 件內 容或 事項經 發現 有虛 偽不實之情事。

三、 營業計 畫書 或內 部控制 制度 內容 欠具體 或無 法有 效執行。

四、 經理人 之專 業能 力有無 法健 全有 效經營 國際 證券 業務分公司之虞。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 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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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為 保護 公益 認有必要。

依本細則提出之申 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 項不充分,經金管會限 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 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 件。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 業 所 用 資 金 二 百 萬 美 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 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 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 三條說明二。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第十條及第十 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 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第十二條規定 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第六款之資 產配置時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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