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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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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如下:

一、分區技能競賽。

二、全國技能競賽。

三、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

四、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以下簡稱國際賽國手選拔 賽)。

五、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以下簡稱展能 節國手選拔賽)。

六、國際技能競賽。

七、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八、其他為特定目的所舉辦或參加之技能競賽。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際技能競賽,指由國際技能組織所主辦 者;第七款所稱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指由國際奧林匹克身 心障礙聯合會所主辦者。

第十條 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 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二人;全國技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 舉辦之技能競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裁判三人。

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 三人,協助競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

前二項之裁判、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得視競賽實際需要增 聘之。

第十二條 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及為特定目的舉 辦之技能競賽之裁判長(以下簡稱全國裁判長),應具備專業素 養及領導管理能力,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六年 以上。

二、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 以上。

三、取得相關職類甲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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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四、取得相關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十年以 上。

五、訓練參加國際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獎項二次以上。

六、訓練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選手,並獲得前三名四次以上。

七、訓練參加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技藝競賽選手,並獲 得前三名獎牌四次以上。

八、擔任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 心障礙者技能競賽裁判四次以上。

九、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從事相關工作十二年以上,且 專業領域有具體事蹟。

全國裁判長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遴選具備前項資格者聘任 之;其能以英語溝通者優先遴選。

全國裁判長應推薦具備第一項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 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聘任。

第十三條 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二年,得連續聘任之。

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 節職業技能競賽,連續二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 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

全國副裁判長聘期同全國裁判長;全國裁判長請辭或予以 解聘時,全國副裁判長應隨同解聘。

全國裁判長獲中央主管機關續聘時,得重新推薦前條第一 項所定資格之人員擔任全國副裁判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後聘任。

第十四條 全國裁判長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

二、推薦分區裁判長、裁判、裁判助理及技術顧問,並分 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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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助借用競賽場地、設備及器材。

四、審查技能競賽各職類選手之成績,並作成優、缺點建 議表,供中央主管機關參考。

五、擬訂國手訓練計畫、指導培訓及撰寫報告書。

六、商請贊助單位提供國手之訓練場地、材料、機具、師 資、裝備及生活費等。

七、出席中央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各種會議。

八、兼任技能競賽技術小組之成員。

九、兼任國際裁判。

十、辦理其他競賽相關事項。

全國裁判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全國副裁判長代行;

全國副裁判長無法代行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全國裁判長 資格者代行之。

第十五條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予以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競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工作態度 欠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 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 文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

競賽成績、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 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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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

第十七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 賽裁判資格之甄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 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 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 事競賽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 競賽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 類相關技能檢定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 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 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 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 列入裁判人才庫。

第二十七條 曾獲得全國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年齡未逾國際技能 組織規定,且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者,得報名參 加該職類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最近十年獲得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前三名之選手,

且未曾代表我國參加同職類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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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名參加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拔,並核定為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 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選手,需經培訓及模擬賽始得參賽。

前項選手放棄參賽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國手資格,並得決定遞補或不予參賽: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未能達成訓練目標。

二、不遵守培訓計畫或不聽從培訓團隊指導。

三、模擬賽成績不及格。

四、培訓期間無故缺席時數逾總時數十分之一或請假時 數逾總時數五分之一。

五、違反法律經偵查起訴或受羈押裁定。

六、因外力阻擾,造成選手及培訓團隊紛爭。

七、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正取國手無法參賽時,由備取國手遞補,備取國手 亦無法參賽時,則僅遞補至國手選拔賽成績第三名者為限。

但於國際競賽開始日前三個月內發生者,不遞補參賽。

前項以團隊組合方式參賽者,有任一人無法參賽,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自該職類備取團隊中擇一人遞補;有二人以上 無法參賽,則由該職類備取團隊整組依序遞補。

第三十一條 選手進入競賽場地時,應出示選手證、身分證明文件及 自備工具接受裁判人員檢查。

自備工具表未記載之材料、器材、工具、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選手不得攜帶進入競賽場地。

但經裁判長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 召開裁判會議,決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 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

參觀人員或指導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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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 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第四十八條 參加分區技能競賽、全國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 能競賽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前三名:發給獎牌、獎狀及獎助學金。全國技能競 賽職類為表演賽時,獎助學金減半發給。

二、第四名、第五名及佳作:發給獎狀。

選手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頒獎閉幕典禮者,喪失領取前項 獎助學金之權利。

第五十三條 技能競賽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頒給其 提名單位及訓練老師獎狀:

一、獲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技能競賽成績前五名、佳作、

正取或備取國手。

二、獲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優勝成 績以上。

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 長獎勵規定,於代行職務者適用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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