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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介紹

第五節 健康管理

為保護勞工之健康,適性選擇適當的勞工安全的從事工作,並及早發現可能異常狀 況,維護勞工健康。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 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 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檢查紀錄應予保存;且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勞安法第 12 條)而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同時對於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

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 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 措施。

不同的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各有其目的,體格檢查主要的目的在正確選擇適當的勞工 從事工作、保護勞工本人、避免危害他人並建立勞工基礎的健康資料;健康檢查的主要目 的在評估環境管理效果,早期診斷職業病、改善工作環境,並有助於鑑定高易感性勞工,

以使健康情形異常勞工及早接受治療。特殊體格檢查和健康檢查係針對特殊作業勞工實 施,而其檢查項目和週期,亦與一般檢查不同,詳細內容可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健康 檢查後,雇主應依法採取對應措施,包含配置適當工作,對於檢查結果異常者實施健康管 理及醫療,必要時應更換工作、縮短工作,同時應製作健康檢查手冊,並妥為保存健康檢 查之記錄,部分涉及致癌物作業相關作業人員健康檢查需保存三十年。

一、勞工健康檢查之種類、項目:

(一)體格檢查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 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應分 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之。勞工健 康保護規則第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應實施一般體格檢查」,第十二條規定「雇主 僱用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施行 各該指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從事粉塵作業者,於其受僱或 變更其作業時,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1.一般體格檢查項目:

(1)既往病歷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2)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檢查。

(3)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4)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5)血壓測量。

(6)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7)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8)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脢 (ALT 或稱 SGPT)、肌酸酐(creatinine)、膽 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檢查。

2.特殊體格檢查:

(1)對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但距上次檢查未超過特殊健康檢查之定期檢查 期限,經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2)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係指危害性大,可造成慢性、可逆性疾病之作業,不包括 造成急性中毒之作業。

(二)定期健康檢查

1.一般健康檢查(本規則第十一條)。

(1)對象:一般作業勞工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

(2)項目:除胸部光(大片)攝影得免實施外,其餘同一般體格檢查項目。

(3)定期檢查期限:

a.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一年檢查一次。

b.年滿四十歲以上者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c.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2.特殊健康檢查

對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定義如下:。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噪音作業。

中央原子能主管機關指定之游離輻射線作業。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從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列有機溶劑作業。

從事製造、處置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黃磷之製造或處置作業。

聯呲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1)項目:除粉塵作業依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項目實施外,其餘依本規則附表三 規定項目實施之。

(2)定期檢查期限:除粉塵作業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見參一之(二)外,其 餘不分年齡、性別均為一年。

(三)健康追蹤檢查

1.目的: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經特殊健康檢查後,如有部份或全部項目異常為能 進一步判斷所作之必要檢查。

2.項目:除粉塵作業依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項目辦理外,餘由醫師決定之。

二、健康管理及應採措施:

(一)健康管理

廣義的健康管理包含對一般工作勞工,依其身心狀況,適當分配工作。在法令上 為能掌握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健康狀況,並藉以評估作業場所之危害性,以督促事 業單位早期改善作業環境,避免同一工作場所之其他勞工繼續得病,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l.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 常,但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2.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 綜合判定為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3.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 綜合判定為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4.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

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5.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 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二)檢查後依法應採措施

1.檢查後參照醫師及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六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 於工作場所作業,對於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勞上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 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2.將檢查結果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受檢勞工。

3.填具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報請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4.將第三級管理以上勞工,於檢查分級三十日內,依本規則格式七規定,報請當地 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5.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但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 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 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 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 錄應保存三十年。

6.第二級管理之勞工,依醫師意見於一定期間內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第三級管理或 第四級管理之勞工,應由設有職業病科或職業病特別科別診之醫療機構實施診 治。

三、急救人員及急救藥品器材之設置

為了配合工作現場發生意外事故之急救處理,使勞工在送達醫院或醫護人員到來 前能先適當之處理,避免不必要之傷亡,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 狀況及勞工人數,分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適量之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有關急救事宜。

合格急救人員資格及設置標準如下:

1.除醫護人員外,擔任急救人員之勞工應經急救人員訓練合格。

2.無殘障、耳聾、色盲、心臟病、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六以下等體能及健 康不良足以妨礙急救事宜者。

3.應置之合格急救人員,每一班次勞工人數未滿五○人者設置一人,五○人以上者 每增加五○人再設一人。但已具有該項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四、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施行細則第廿三條,除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 位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准,可辦理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體格 及健康檢查外,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必須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指定者。指定醫療機構之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1.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2.自備合格之 X 光及檢驗設備,以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一般體格及健康

檢查項目全部者。

3.聘有醫師二名以上,領有操作執照之合格醫用放射技術師(士)、合格之醫事檢 驗人員及護理人員者。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1.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

2.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結果為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者。該等醫療機構亦得 兼辦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但辦理勞工塵肺檢查之醫療機構應聘有胸腔專科 醫師,並備有大片X光機及肺功能檢查設備。

(三)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

前二款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為地區醫院以上,自備或租用合 格巡迴X光車者。